陈XX、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粤01民终685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7-02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女,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负责人:廖XX,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王X,男,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
上诉人陈XX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8)粤0114民初3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审第三人王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某保险公司向陈XX赔付陈XX向第三人垫付的医疗费和护理费用106975.2元及车辆维修费72100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查明事实错误,陈XX未在庭审过程中确认车辆“没有进行任何施工”。根据陈XX向一审法院提供的(2016)粤0114民初7873号生效判决书(以下简称7873号判决)认定案涉车辆在事发之时的状态并非处于“停工”状态,上述生效判决已经认定陈XX在本次事件中无责任并且已经向王X垫付医疗费、护理费合共106975.2元。因此,陈XX无需承担上述费用。二、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对“交通事故”定义认定案涉车辆为停放状态且伤者王X并未在道路上,从而驳回陈XX的一审诉讼请求的法律适用是错误的。首先,案涉事故发生的情形并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的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的四种情形之一;其次,案涉车辆属于泵车,适用于建筑工地,一般情况下不会在公路、道路上行驶。因此,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某保险公司二审辩称:不同意陈XX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维持原判。一、本案是交强险合同纠纷,应当严格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来裁判。案涉车辆在某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122000元,但该车是属于工程作业车,也就是说在公路上行驶的时候是机动车,在工地作业时它是工程机械,而不是车辆。本案中事故发生时,案涉车辆正在作业,该车把四个爪子落地,便为工程机械。工地并非公共道路,案涉车辆处于静止状态,没有行驶,不具备机动车的功能。根据交强险合同第八条的约定,交强险的保险责任前提是发生交通事故。本案中没有发生交通事故。而且,交警当时到达现场后也未出具任何关于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书,故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二、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强制责任保险是责任保险的一种。根据案涉保险合同第八条的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责任保险只针对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进行赔偿,被保险人没有责任的话,责任保险不应赔偿。陈XX在本案起诉状中主张其在本起意外事故中没有责任,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此,保险公司也不应承担保险责任。三、保险公司承保的是交强险,交强险赔偿限额是122000,其中110000元部分是伤残赔偿部分,10000元是医疗赔偿部分,还有2000元是受害人的财产损失。本案中王X、何某两位受害人没有财产损失,故2000元不需要赔偿。保险公司已经赔偿给王X110000元,赔偿的依据是(2018)粤01民终7956号判决(以下简称7956号判决),但医疗费具体支付明细连两个受害人都不清楚。在这种情况下,陈XX主张12万元的请求是没有依据的。
王X二审未作陈述。
陈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保险公司向陈XX赔付陈XX已经向第三人垫付的医疗费和护理费用223695.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XX为湘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的登记所有人,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12日0时至2016年6月11日24时止。
2016年1月7日,陈XX的工作人员操作湘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危伟洲位于花山镇梁龙中街建房的工地作业时,致王X、何某受伤。王X、何某被送医治疗。陈XX主张其垫付了医疗费和护理费223695.5元,并提供了医疗费收费票据、结算票据、信用卡刷卡底单、收据、医疗费用明细清单和自行制作的费用计算表。某保险公司质证认为认可医疗费发票,但护理费收据不予认可。王X对陈XX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可,但不清楚陈XX具体支付了多少医疗费。
一审诉讼中,关于事故经过,王X陈述:当时因为房屋设计靠车比较近,然后车的大臂压得台下,大臂断了,砸到王X和何某;王X和何某当时在房子的三楼进行施工,当时车辆停好并已经泵好混凝土了,发生事故时车辆已经在该地点停放了约一个小时,车是停在放在旁边的巷子里,但该巷子是不能通车的。陈XX陈述:当时车辆放在房子旁边的巷子里,也没有进行任何施工;泵车臂砸到王X时,王X在施工的房子上。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6年3月31日,陈XX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广州分公司)、危伟洲、龚克军、某保险公司为被告,以何某、王X为第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诉讼,案号为(2016)粤0114民初3395号,一审法院审理后于2017年1月24日判决驳回陈XX的诉讼请求。
2016年8月5日,王X以陈XX、人保广州分公司、某保险公司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诉讼,案号为(2016)粤0114民初78075号,一审法院审理后于2017年12月26日裁定准许王X撤诉。
王X诉危伟洲、龚克军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法院受理案号为(2016)粤0114民初7808号,并作出民事判决,后王X不服,提起上诉。经本院审理后作出(2016)粤01民终19372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19372号判决)予以改判。
危伟洲诉陈XX、龚克军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受理后作出了(2017)月0114民初6218号民事判决,驳回危伟洲的全部诉讼请求。后危伟洲不服,提起上诉。经本院审理后作出(2017)粤01民终2301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何某因案涉事故受伤,以陈XX、某保险公司、人保广州分公司、李成东、黄方达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本案受理后,案号为(2016)粤0114民初7873号。一审法院对该案件进行审理后作出了判决。现该案由于当事人上诉,该案截至一审判决时尚在本院二审审理中。
一审法院认为,陈XX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某保险公司对在承保范围内的保险事故依法依约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综合王X和陈XX的陈述,一审法院认定事故发生时,湘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已经停放在作业地点,该车的车臂砸到正在房屋上施工的王X和何某。可见,湘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事故发生时的状态为停放状态,未行驶;受害人王X所处位置不是在道路上,而是在湘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即将进行作业的房屋上。因此案涉意外事故并非道路交通事故。陈XX主张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陈XX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655.4元,由陈XX负担。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庭审期间,某保险公司称本院审理的二审7956号案已经审结,并向本院提交了该案一、二审判决书。陈XX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经查,在7956号案判决中,本院查明案涉事故发生后,本院作出的19372号判决判令龚克军向王X赔偿425606.59元,危伟洲对此承担连带责任,该案已经生效并在执行过程中。7956号判决中,本院认为因王X已向雇主等责任人主张权利,生效判决已对王X的损害赔偿权利予以了保障,故该案不再按照王X和何某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同时,基于各方当事人在该案中对何某主张的医疗费555.3元由人保广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无提出异议,故该案最终判决某保险公司向何某赔偿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
再查明,二审诉讼期间,陈XX确认其就案涉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仅投保交强险,其在本案中亦是依据交强险条款主张保险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应否向陈XX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赔偿金额如何确定。对此,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四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08年12月5日向江苏省徐州市九里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中称,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的立法精神,用于起重的特种车在进行作业时的责任事故,可以比照适用该条例。该复函虽然不属于法律法规,但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作为保险行业的监管机构,其发布的文件保险公司应遵照执行。本案中涉案车辆属于特种车辆,已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该车因在作业过程中发生事故导致王X和案外人何某受伤,某保险公司理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某保险公司就案涉车辆应承担的交强险人身保险赔偿限额为120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根据查明事实,本院7956号判决已经判令某保险公司向案涉事故另一名受害人何某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故某保险公司最多仅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另行承担10000元赔偿金额。因王X本人已就其损失另案起诉龚克军、危伟洲等雇主及责任人,本院在19372号判决中判令了龚克军、危伟洲连带向王X赔偿相应的损失,王X自身的损失赔偿权利已经得到生效判决的保障,且王X在本案中亦陈述“其不知道治疗费是多少,医院开具的单据其亦未拿到”,足见王X本人并未自行支付过医疗费,产生医疗费损失。现陈XX在本案中提供了王X的医疗费收费票据、结算票据,信用卡刷卡底单、收据、医疗费用明细清单、护理费收据等医疗费支出凭证,其中仅某保险公司质证认可的医疗费发票金额亦已超过10000元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足以证明陈XX为王X垫付医疗费超过10000元。因此,某保险公司应向陈XX赔偿其垫付的王X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至于陈XX上诉主张的案涉车辆维修费72100元赔偿,因该主张超出了陈XX一审的诉请,且案涉车辆的维修费用亦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陈XX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8)粤0114民初3345号民事判决;
二、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陈XX支付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金10000元;
三、驳回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3345元,由上诉人陈XX负担3158元,某保险公司负担18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晓炜
审判员 邹迎晖
审判员 吴 湛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邝俊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