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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诸暨市伦保坞矿业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浙06民终206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6-2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诸暨市。
负责人:陈X,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诸暨市伦保坞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
法定代表人:吴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X,浙江月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XX,浙江月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诸暨市伦保坞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伦保坞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诸暨市人民法院(2018)浙0681民初154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浙D×××××号车辆损失按上诉人的定损金额58343元来确定,扣减59015元,并要求提供发票。事实和理由:浙D×××××号车辆虽经法院委托鉴定,但该评估报告取价标准为4S店价格的8.5折左右,明显高于市场配件价格。根据《保险法》的损失补偿原则,花费多少合理修理费,补偿多少保险金。审理中,伦保坞公司拒不提供修理费发票,故实际损失无法确定,一审判决认可117449元的修理费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伦保坞公司辨称,车辆损失经法院委托评估,程序合法,车损金额符合损失情况,车辆是否维修与本案无关,某保险公司要求提供维修发票,无合同及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事实理由充分,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伦保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付其车车辆损失理赔款15432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伦保坞公司所有的浙D×××××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投保限额404240元。2018年8月12日,吕伟良驾驶浙D×××××小型越野客车,途径诸暨市城东路207号,与徐建南驾驶的浙D×××××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吕伟良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伦保坞公司委托诸暨宇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浙D×××××号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确认车辆修理损失148322元。为此伦保坞公司支出评估费5200元,另支出拖车费800元,合计154322元。伦保坞公司按合同约定要求理赔,某保险公司经审核认为损失58343.85元。因双方分歧较大,伦保坞公司诉至该院。审理中,该院委托诸暨鑫盛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受损车辆损失进行评估,结论为浙D×××××机动车因交通事故所致车损为117449元。
一审法院认为:伦保坞公司将浙D×××××号机动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商业险等,某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故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情形属于承保责任范围,某保险公司理应对被保险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核,该院认定事故车辆损失金额为117449元、拖车费800元;伦保坞公司主张的评估费5200元,该部分费用系伦保坞公司为确认车辆损失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但由于其评估的车辆损失金额与法院委托重新评估的金额有差距,故该院酌情支持4000元;上述合理经济损失合计122249元,该款在车辆损失保险限额内,某保险公司理应在伦保坞公司所投保的车辆损失险中进行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应理赔给伦保坞公司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22249元,该款项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伦保坞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浙D×××××号车辆的车损数额。一审中,因双方当事人均坚持己方的评估意见,一审法院依法委托诸暨鑫盛二手车鉴定评估公司对车损重新评估,该公司系具备从事交通事故损失价格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地方行业标准,通过实车查验、市场调查,并采用重置成本法、市价法等评估方法,所得出的评估结论客观真实,评估程序合法,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车损金额,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据实调整为127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世光
审判员  王晗莉
审判员  黄哲锋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佳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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