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行业资源门户网站

  1. 首页
  2. 保险判例
  3. 产险
  4. 正文

某保险公司、廖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粤13民终262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7-0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栋一层14-15号。
负责人:刘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XX,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XX,男,汉族,广东省梅州市五华县人,住广东省五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广东瑞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廖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东县人民法院(2018)粤1323民初39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XX、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中对车辆维修费25000元的认定,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对车辆维修费的诉求。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对举证责任的归纳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已查明,本次事故发生时间为2016年11月7日晚21时20分许,被上诉人肇事后弃车逃逸,没有向上诉人现场报案,而是在次日2016年11月8日中午13时15分才向上诉人报案。此时,被上诉人已被交警部门拘留,事故车辆也早已被交警部门扣押,上诉人因客观原因根本不可能对车辆进行定损。2、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韶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交通事故/违法车辆放行通知书”,证明被上诉人于2018年1月15日才到交警部门办理领取车辆,而此时,距离事故发生时间已经超过1年又2个月,在如此长的一段时间里,肇事车辆放在停车场被风吹日晒雨淋,即使是没有损坏的车辆也会变得面目全非,无法正常使用,更何况是发生过碰撞的车辆。3、被上诉人领取车辆后没有经过上诉人检验、协商确定损失,也没有经过物价评估,就自行到维修厂进行维修,且至今为止,被上诉人连一张证明车辆损失情况的照片都没有提供,没有任何有效证据证明车辆的损失情况,其提供的发票和手写的索赔表不能证明与事故的关联,无法证明维修的项目和金额是由本次事故造成。综上所述,明显可知,本案是因被上诉人自身过错导致无法确定车辆在事故中的损失,本案中证明车辆损失以及证明损失与事故关联性的举证责任在于被上诉人,其在事故后超过一年之久才维修车辆,且未经上诉人定损或物价评估,依法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以上诉人未提出鉴定或提供定损结果为由,直接以维修发票进行判决,实属事实认定错误、举证责任归纳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当。为维护合法权益,现特提起上诉,请贵院依法支持上诉请求,纠正错误判决。
廖XX辩称,针对上诉人对车辆的维修费不服,我方认为我方在一审时已经向法庭提交了维修发票和维修清单,该证据足以证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车辆的损失价格,即本案一审法院认定的金额。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了保险合同,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车辆发生损失的,上诉人应当根据保险条款予以赔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廖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420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廖XX是粤A×××××号牌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粤A×××××号牌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财保惠州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保险单号:6300608022016000
,第三者商业责任险100万、机动车损失保险128229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6年11月7日21时20分许,原告廖XX驾驶粤A×××××号牌小型客车沿G323线由东往西行驶至甘棠村委前路段时,追尾前方由杨某某驾驶的粤F×××××号牌摩托车,造成杨某某现场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廖XX弃车逃逸,当日21时47分用电话报警,次日9时许投案自首。2016年11月30日,韶关市公安局武江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编号为韶公武交认(2016)第A00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廖XX驾驶车辆时疏忽大意,没有注意前方路面动态,没有与同车道行使的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造成该事故的全部原因,杨某某没有引发事故的行为和过错,认定原告廖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某无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太平财保惠州支公司的商业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约定,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属于责任免除范围;因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在修理前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对未协商确定的,保险人可以重新核定,因被保险人违反上述条款导致无法确定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除上述保险条款说明的情况外,另约定停车费、保管费、扣车费、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另查明,2016年12月6日,死者杨某某的亲属杨某一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原告廖XX交来的现金转账40000元整。死者杨某某的亲属杨某一、肖某某诉廖XX、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太平财保惠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在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一审、二审【案号:(2017)粤0203民初3号、(2017)粤02民终1639号】,确认杨某一、肖某某的损失为786103.1元,扣除廖XX已向死者家属支付的40000元,余下损失在机动车强制险和机动车商业险中予以理赔;认为太平财保惠州支公司未履行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免责条款对廖XX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太平财保惠州支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故判决扣除廖XX支付的40000元及交强险赔偿款后,太平财保惠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635973.5元给杨某一、肖某某。在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的(2017)粤0203民初3号案件中,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中投保人签章处的“廖XX”签名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该投保人签章处的“廖XX”与廖XX签名样本不是同一人书写;法院判决廖XX负担案件受理费11261.03元,但未对笔迹鉴定费用8040元进行处理。经询问被告,被告确认原告于2016年11月8日13时15分向其报案,但事故发生后被保车辆被交警部门扣押导致被告无法定损,原告亦未通知被告定损,未收到原告的定损通知。韶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8年元月15日出具《交通事故/违法车辆放行通知书》,通知原告于2016年11月7日因交通事故被扣留的粤A×××××小型客车于2018年1月15日放行,要求原告前至凯捷停车场办理车辆放行手续。韶关市凯捷交通拯救服务有限公司出具《发票》证实原告支出事故拯救费460元、保管费9040元,共计9500元。原告出具由韶关市通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保险车辆材料索赔表》、维修发票证实其车辆维修费用为25000元。经询问原告,原告称其修车店为东风日产的4S店。原告主张拖车费400元,但未提供票据证实该费用的实际发生。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粤A×××××号牌小型客车在被告处购买车辆商业保险,被告同意承保并向原告出具《保险单》、《保险合同》,上述文件的形式合法,承保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所形成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事故发生后,韶关市公安局武江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虽认定廖XX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跑,但在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案号:(2017)粤0203民初3号、(2017)粤02民终1639号】中均认定被告未尽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该免责条款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进行赔偿。被告辩称已履行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理由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赔偿给死者40000元款项的问题。因在另案中已确认死者亲属的实际损失为786103.1元,实际赔偿款亦扣除了原告赔偿给死者亲属的40000元,故上述由原告支付的赔偿费用40000元应由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予以理赔给原告。关于车辆损失的问题。上述交通事故造成粤A×××××号牌小型客车受损,在事故发生后原告曾向被告进行报案,被告未对车辆进行定损;原告在车辆放行后将车辆送至维修厂维修完毕,虽未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但因被告未提出鉴定的请求且未提供事故车辆的定损结果,故车辆损失以原告提供的发票和《保险车辆材料索赔表》为赔付依据,认定车辆的维修费用为25000元。关于拖车费400元、停车费95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供票据证实拖车费400元的实际产生,对未提供票据的费用不予支持;但原告提供的发票有事故拯救费一项,对于因事故垫付的事故拯救费属于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为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事故拯救费的金额460元亦未超出商业险的赔偿限额范围,依法应由被告承担;关于停车费,事故发生后,原告应按相关行政法规规定及时处理扣留车辆,因原告对事故车辆未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处理,对该扩大损失部分,应由原告自行负担,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停车费用,依据不够充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笔迹鉴定费、诉讼费的问题。笔迹鉴定费不是案诉讼过程中产生的费用,原告应另寻途径解决;另案诉讼费不是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不在保险求偿范围内。故对于上述两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在原告诉请范围内,被告应向原告赔偿的金额为车辆维修费用25000元、施救款460元及垫付款40000元,共计65460元。综上所述,原告诉请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向原告廖XX支付车辆维修、施救理赔款及垫付款共计65460元。二、驳回原告廖XX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5元,由原告廖XX负担66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49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综合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对涉案车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涉案车辆于2016年11月7日发生交通事故,被上诉人于2016年11月8日向上诉人报案。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报案后,上诉人即应及时对涉案车辆进行定损。涉案车辆于2016年11月发生交通事故,直至2018年4月车辆修复完毕,上诉人仍未对涉案车辆出具定损结论。上诉人未对涉案车辆定损,亦未对涉案车辆的损失提出鉴定申请,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修复车辆的维修清单及发票确认涉案车辆的实际损失为2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上诉人主张其不应承担涉案车辆的损失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5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岳淑敏
审 判 员 刘艳妹
审 判 员 刘宇慧
二〇一九年七月一日
法官助理 王 蔚
书 记 员 徐静华

阅读排行榜

  1. 1

    王**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 2

    吴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3. 3

    薛X、郭X等与某保险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4. 4

    张X与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5. 5

    原告XX与被告某餐饮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案

  6. 6

    张X1与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7. 7

    吴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8. 8

    某物流有限公司与乙保险公司其他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9. 9

    原告息县通利黄麻精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10. 10

    徐X与保定市浪味仙餐饮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推荐阅读

  1. 1

    华泰人寿高管变阵!友邦三员大将转会郑少玮拟任总经理即将赴任业内预计华泰个险开启“友邦化”

  2. 2

    金融监管总局开年八大任务:报行合一、新能源车险、利差损一个都不能少

  3. 3

    53岁杨明刚已任中国太平党委委员,有望出任副总经理

  4. 4

    非上市险企去年业绩盘点:保险业务收入现正增长产寿险业绩分化

  5. 5

    春节前夕保险高管频繁变阵

  6. 6

    金融监管总局印发通知要求全力做好防汛救灾保险赔付及预赔工作

  7. 7

    31人死亡!银川烧烤店爆炸事故已排查部分承保情况,预估保险赔付超1400万元

  8. 8

    中国银保监会发布《关于开展人寿保险与长期护理保险责任转换业务试点的通知》

  9. 9

    国内首家批发保险经纪公司来了,保险中介未来将走向何方?

  10. 10

    比亚迪后又一科技巨头拿下财险牌照:车险市场群狼已至,真正的颠覆要开始了?

关注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