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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治市诚拓众盈商贸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京0111民初159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2019-07-01

原告:长治市诚拓众盈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治市。
法定代表人:任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北京荣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XX,北京荣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
法定代表人:任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山西晶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治市诚拓众盈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拓众盈公司)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诚拓众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诚拓众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103315元(其中车辆修理费90615元,施救费10500元,公估费2200元)。事实和理由如下:2016年3月9日,诚拓众盈公司在某保险公司处为车牌号为×××的机动车投保了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22200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3月9日至2017年3月8日。2017年2月19日22时,在北京市房山区房易路南韩继公交站前,杨勤驾驶被保险机动车与案外人董大勇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受损。经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认定董大勇负主要责任,杨勤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诚拓众盈公司支付了车辆施救费和维修费。
某保险公司辩称,本起交通事故是双方违法行为所致,事故认定书中确认×××机动车负事故次要责任,按照合同约定,次责中我公司按照30%的比例进行赔付。此外,由于该车存在超载情节,应当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故,我公司愿意按照车辆真实损失的20%赔付被保险人。公估费用和其他不真实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予赔付。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车牌号为×××的机动车的所有人为辛立伟。2016年3月9日,该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22200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3月9日至2017年3月8日,被保险人为长治市恒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2016年4月12日,该保单被保险人变更为诚拓众盈公司。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一条约定:“……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但不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的,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某保险公司在投保时未向被保险人提供该保险合同条款,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该条款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同时,机动车损失保险相关条款中并没有在被保险机动车负次要责任情况下车辆损失的赔付比例为30%的约定。
2017年2月19日22时,在北京市房山区房易路南韩继公交站前,杨勤驾驶被保险机动车与案外人董大勇驾的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受损。经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认定董大勇负主要在责任,杨勤负次要责任。在本次事故中,被保险机动车具有超载情形。事故发生后,诚拓众盈公司支付了车辆施救费10500元,维修费90615元。后诚拓众盈公司委托北京安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被保险车辆损失情况进行公估,在扣除更换零部件残值后被保险车辆的损失价格为86315元,公估费用22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机动车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机动车行驶证、杨勤的机动车驾驶证、车辆维修清单和维修、施救发票、北京安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被告提交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诚拓众盈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诚拓众盈公司在事故发生时是否具有保险利益;2.因此次事故产生的车辆维修费用数额;3.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赔付比例。
一、诚拓众盈公司在事故发生时是否具有保险利益
某保险公司认为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上记载所有人为辛立伟,因此,被保险人诚拓众盈公司在案发时不具有保险利益。本院认为,保险活动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人保北京分公司出具的报案记录代抄单显示,诚拓众盈公司为被保险车辆的被保险人,且该保单在2016年4月12日进行过变更关系人。某保险公司在庭审中称亦认可在投保时保险公司会对保险利益进行审查。故本院对认定诚拓众盈公司在案发时对被保险机动车具有保险利益。
二、因此次事故产生的车辆维修费用数额
本案事故发生后,诚拓众盈公司及时通知了某保险公司,但后者核定的车辆损失过低,诚拓众盈公司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自行委托第三方北京安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本案审理过程中某保险公司经本院提醒明确表示不对车辆维修价格进行鉴定,在双方均无充分证据推翻该评估结论的前提下,因此次事故产生的车辆维修费用应以第三方出具的评估结论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物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因此,本案中被保险机动车的施救费和损失评估费用应当由人保长治分负担。
三、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赔付比例
机动车损失保险相关条款中并没有在被保险机动车负次要责任情况下车辆损失的赔付比例为30%的约定。因此,某保险公司关于按30%比例赔付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评价。
关于保险合同第十一条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条款的效力问题,由于保险公司在投保时未供该保险合同条款,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该条款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认定该条款不发生效力。故某保险公司关于赔付比例的辩解,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长治市诚拓众盈商贸有限公司保险金99015元。
二、驳回长治市诚拓众盈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3元,由长治市诚拓众盈商贸有限公司负担49元,某保险公司负担11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厉 莉
二〇一九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杨瑞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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