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陈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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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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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03民终83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6-18
上诉人(一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
负责人:李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湖南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X,女,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北京大成(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陈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8)湘0304民初10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商业险不承担责任,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由陈X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为对车辆“保养”的定义中没有涵盖日常清洗,属于对汽车保养常识的认识错误,导致本案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第八条(三)项第3点(机动车损失保险)和二十四条(三)项第3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竞赛、测试期间,在营业性场所维修、保养、改装期间,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以及造成第三方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结合本案,上诉人在一审向法庭提交了由陈X本人签名的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和免责条款,陈X认可了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说明上诉人已向陈X履行了保险法规定的说明义务,免责条款有效。陈X将车辆交给全民骏达汽车美容会所清洗,汽车美容属于营业性场所,根据《汽车维护、检测、诊断技术规范》规定对汽车外观、发动机外表进行清洁,保持车容整洁属日常维护的内容,因此陈X把车交给美容会所洗车属于进行日常维护的行为,属保养作业,符合免责事由,上诉人不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陈X辩称,本次事故不是发生在洗车店内,而是发生在车库过道往洗车店移车过程中,事故地点属于道路交通范畴,根本不是发生在营业性场所,陈X将车辆交给全民骏达汽车美容会所洗车,从现场照片可以看出,该会所仅从事洗车业务,无法进行汽车保养,均不符合“在营业性场所维修、保养、改装期间,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以及造成第三方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的约定。洗车与汽车维修保养是不同概念,不属于保险公司可以免责的情形。陈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涉案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上述约定中的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合同约定“在营业性场所维修、保养、改装期间,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以及造成第三方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属于显失公平的格式条款,免除了日常生活中被保险人交由维修、养护、清洗投保车辆过程中遭受的车辆损失的赔偿责任,属于免除被保险人主要合同权利的内容,应当认定该合同条款相关内容属于无效合同内容。
陈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79187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16日,陈X驾驶其所有的湘C×××××小轿车至湘潭市岳塘区建设南路102号步步高广场负一楼,把上述机动车及钥匙交给位于步步高负一楼的岳塘区全民骏达汽车美容会所洗车。同日13时许,全民骏达汽车美容会所员工杨旭移动湘C×××××小轿车准备入会所内洗车时,车辆失控撞向后方,致使步步高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司的玻璃墙及电梯受损,并致车尾受损。陈X为此支出了车辆维修费15187元。因事故造成步步高广场负一楼电梯受损、墙面玻璃及护栏等设施受损,以上维修费用合计59607.85元(其中电梯维修费用价格11000元;墙面玻璃及护栏等设施维修费用价格49607.85元)。某保险公司认为该事故属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情形,不承担商业险部分的赔偿责任。
另查明,2016年12月13日,陈X就其所有的湘C×××××小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71265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6年12月27日至2017年12月26日。杨旭有合法的驾驶资格。
一审法院认为,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是指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会按照保险合同中的有关规定给予赔偿。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及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还购买了保额为71265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根据上述合同条款对保险范围的表述,对于被保险人合理涉案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上述约定中的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基于清洗车辆的需要,而将投保车辆交由有合法的驾驶资格清洗人员驾驶,属于日常生活中常见的合理使用投保车辆的范围。基于上述情形,因驾驶员造成投保车辆损失的,对于被保险人而言,均属于日常生活中合理使用投保车辆过程中因意外事故所造成的车辆损失。根据上述合同条款中对于保险范围的表述,被保险人有理由相信,因日常生活需要洗车过程中发生事故后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是可以期待的合同利益,也是保险公司应当履行的主要义务。综上,一审法院对陈X请求某保险公司支付陈X理赔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具体赔偿数额以法院认定为准。某保险公司辩称,机动车损失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约定:“在竞赛、测试期间,在营业性场所维修、保养、改装期间,不论何种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因此陈X主张的损失属于免赔情形。一审法院认为洗车行为并非该条款约定的维修、改装期间,对车辆“保养”的定义中也没涵盖日常清洗,因此对某保险公司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陈X主张理赔的损失中,车辆维修费用15187元,电梯维修费用价格11000元,墙面玻璃及护栏等设施维修费用49607.85元,在诉讼过程中产生的4000元鉴定费用均提交了合法有效证据,该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陈X理赔款64794.85元;二、驳回原告陈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80元,减半收取890元,鉴定费4000元,共计489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中,机动车损失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中约定的不负责赔偿情形均有:“在竞赛、测试期间,在营业性场所维修、保养、改装期间”。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某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保险公司免责条款中约定的免赔情形为“在营业性场所维修、保养、改装期间”,该条款未对“保养”的具体含义及具体情形进行列举,且某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某保险公司对“保养”的具体内容和具体情形向陈X进行了说明。双方签订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某保险公司主张本案中车辆碰撞导致的损失属于免赔情形中的“保养”,并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的上诉请求,无相应证据支持,不能认定某保险公司对商业三者险及机动车损失险中的免责条款中“保养”一词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本院对保险公司主张免赔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8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雪强
审 判 员 马 兰
审 判 员 周智湘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何 霖
书 记 员 曾庆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