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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田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豫09民终103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6-1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清丰县。
负责人:户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甲,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XX,男,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河南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乙,河南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田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9)豫0922民初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被上诉人田XX委托诉讼代理人XXX、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法院(2019)豫0922民初164号民事判决,改判某保险公司不承担不合理损失24,67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田XX负担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指定濮阳市环球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球评估公司)进行第三次评估程序错误,河南方兴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兴评估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形式完整,结论公平合理,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1.某保险公司不认可田XX单方委托评估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经一审法院准许双方协商选择方兴评估公司评估程序合法;2.方兴评估公司未能验车的责任在于田XX;3.方兴评估公司鉴定人员的资格合法且在有效期内,本案应以方兴评估公司的评估意见作为定案依据。4.因环球评估公司经一审法院通知无故不出庭,其出具的评估报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田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维持。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车辆损坏后修车费用是61,588元,维修费用2,800元,实际车损费用是64,388元。第三次评估报告的损失是51,332元,虽有差价但考虑到诉讼成本和诉讼效益对第三次评估结论予以认可,不再对评估结论提异议。
田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田XX车辆损失51332及评估费3,000元,共计54,332元;2.诉讼费由人保财产清丰支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15日17时30分许,田XX驾驶豫A××××ד奥迪”牌小型轿车沿清丰县政通大道自南向北行驶至清丰县江渎路口向北100米处时与冯现军驾驶由东向西过道路行驶的“爱虎牌”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冯现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田XX向某保险公司报了案,某保险公司也勘查了事故现场,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田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田XX驾驶的豫A××××ד奥迪”牌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有商业车损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豫A××××ד奥迪”牌小型轿车在2015年4月25日由田志杰转让给田XX。再查明,事故发生后田XX的受损车辆第一次评估损失为64,388元;第二次经方兴评估司评估,车辆损失为29,660元,因该次评估没有对涉案车辆进行现场勘验,且该评估报告上的两名评估师郜文武和杜文忠其资产评估师执业资格显示的年检时间是2017年5月17日,而该评估报告出具的时间是2018年9月1日,故一审法院指定环球评估公司对豫A××××ד奥迪”牌小型轿车的车损进行第三次评估;2019年3月19日,环球评估公司出具濮阳环球鉴(2019)损第03061号鉴定意见书,证明田XX的豫A××××ד奥迪”牌小型轿车车损为51,332元,花费评估费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田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有效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据保险条款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田XX系豫A××××ד奥迪”牌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按合同约定缴纳了保费,某保险公司应依约在发生保险事故后承担保险责任。事故造成豫A××××ד奥迪”牌小型轿车损坏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故田XX请求某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51,332元,予以支持。田XX请求赔偿评估费3,000元,某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因田XX的豫A××××ד奥迪”牌小型轿车第一次评估车损为64,388元,第二次评估车损为29,660元,第三次评估车损为51,332元,与第一次评估车损数额相比降低不太大,故田XX要求的评估费酌定由某保险公司承担2,000元,田XX承担1,000元。某保险公司辩称田XX的豫A××××ד奥迪”牌小型轿车车损应按双方协商的方兴评估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认定,一审法院认为该次评估没有对涉案车辆进行现场勘验,且该评估报告上的两名评估师郜文武和杜文忠其资产评估师执业资格显示的年检时间是2017年5月17日,而该评估报告出具的时间是2018年9月1日,故某保险公司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关于某保险公司要求环球评估公司评估人员出庭接受质询而没有出庭问题,是因某保险公司不向评估人员支付出庭费用,责任在于某保险公司,故某保险公司以环球评估公司评估人员没有出庭接受质询来否定该评估报告的合法性,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内赔偿田XX车辆损失51,332元及评估费2,000元;二、驳回田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一审中田XX提供的郑州市哲荣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修理豫A×××××号车辆的维修发票总金额为61,588元。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审法院指定环球评估公司对案涉车辆进行第三次评估程序是否错误,按照该第三次评估结论进行判决是否适当。
经某保险公司和田XX双方协商一致,并经一审法院委托方兴评估公司作出了评估报告,因田XX对评估人员职业资格证书的年检日期等问题提出异议,并认为应当以实际支付的维修费用为判决依据,并申请重新鉴定,某保险公司则不同意再次鉴定,在方兴公司评估人员资格证书的年检日期与出具评估报告的日期不符,当事人双方对是否再次鉴定意见不一的情况,为了更进一步查清车辆损失的事实,公正处理本案,一审法院指定由环球评估机构进行再次鉴定并不违反法定程序。某保险公司申请环球评估公司的评估师到庭接受质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准许证人出庭作证申请的,应当通知申请人预交证人出庭作证费用。”但某保险公司未向一审法院预交证人出庭费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机动车部分损失赔款的计算方法是按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修复费用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本案在一审中田XX提交的购置车辆配件发票总金额是61,588元,虽然某保险公司对未提交付款证明和不是维修发票提出异议,但也没有提供反驳证据,第三评估结论虽然比田XX提交的购置车辆配件发票总金额是61,588元数额少了大约1万元,但是与田XX的实际损失较为接近,基本上填补了田XX的财产损失,并且田XX在一审庭审中诉讼请求变更为车辆损失数额51,132元、评估费3000元,是其对自己请求权的处分,因此一审判决结果从程序上以及实体结果上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人财保险清丰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7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苏章臣
审判员  张慧勇
审判员  李光胜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井 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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