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XX、陕西伟华集团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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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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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陕08民终237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6-2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XX,男,汉族,陕西省横山县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伟华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榆林市米脂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胡XX、陕西伟华集团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7)陕0802民初100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上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被上诉人胡XX的驾驶证实习期至2017年4月17日,事故发生在2016年12月11日,故被上诉人尚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牵引半挂车,该行为属于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保险合同中的特别约定已明确履行了提示义务,且该违法行为被上诉人是明知。
胡XX辩称,一、上诉人针对案涉保险合同中商业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并未尽到提示、说明及解释义务,对被上诉人不发生免责的法律效力;二、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提起上诉,适用法律有误,因为该条文中规定的实习期并不适用于本案;三、一审期间上诉人并未提交载有商业保险免责条款的书面证据,上诉人上诉的基础不存在。
陕西伟华集团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胡XX、陕西伟华集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保险金共计人民币贰万零壹佰捌拾玖元叁角(20189.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11日07时10分,原告胡XX驾驶其所有的陕
**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陕
**挂车,沿古石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6
+470米处时,操作不当导致车辆驶出路基外侧翻,造成车厢内煤洒落,车辆损坏之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第00490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本案交通事故,原告支付了车辆维修费15264.3元及施救费4935元,合计20189.3元。原告于2016年9月21日为陕
**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向被告处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期间为一年。原告于2016年11月9日为陕
**挂车向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并于同日在被告处投保有货物运输保险,保险期间为一年。另查明,根据胡XX驾驶证副页记载,增驾A2,实习期至2017年1月25日,事故发生在实习期。致原告持上述证据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实习期驾驶机动车是否免除被告的责任的问题。关于实习期驾驶机动车是否免除被告的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项规定,实习期驾驶牵引车的机动车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被告未在法庭规定的时间内提供已履行告知义务的证据,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不产生效力,即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保险金20189.3元,根据庭审查明,原告已支付了车辆维修费15264.3元及施救费4935元,合计20189.3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在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内,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赔付原告胡XX、陕西伟华集团有限公司保险金20189.3元(其中维修费15264.3元、施救费4935元)。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以增驾实习期驾驶挂车要求免责的请求是否应当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规定,实习期明确规定为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本案中驾驶员胡XX于2012年3月22日初次申领驾驶证,2016年1月26日增驾A2车型,增驾实习期至2017年1月25日。该增驾实习期并非初次申领驾驶证实习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的禁止性规定。上诉人主张驾驶员在增驾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系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规定,上诉人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就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
综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文龙
审判员 贺金丽
审判员 李佳悦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卜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