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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郑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苏04民终159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6-1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7层、10-14层、19-21层。
负责人:徐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北京中伦文德(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XX,男,汉族,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XX,常州市金坛区金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人员。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郑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2018)苏0482民初4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上诉人郑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金坛区人民法院(2018)苏0482民初441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郑XX承担。事实与理由:1.车辆损失应以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为准,公估报告具有不确定性。2.评估费属于单方举证费用,不应赔偿。
郑XX辩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郑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其财物损失23200元(已扣除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2000元);2.要求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赔偿郑XX车辆维修费204000元、拖车施救费1200元、评估费12600元,合计人民币217800元;3、判令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郑XX为苏D×××××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责险(限额100万元)及车损险,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从2017年9月12日至2018年9月11日。2018年5月20日14时30分,嵇鹏驾驶投保车辆(车上搭载史某)行驶至金坛区金武路普莱森钢管厂西侧路段时,与护栏相撞,致护栏、花木、路灯等受损,发生交通事故。经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交巡警大队处理,认定郑XX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史某不负事故责任。郑XX与某保险公司多次就本次事故的理赔事宜进行协商,未达成一致,且某保险公司拒绝对事故车辆进行定损。现诉请法院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11日,郑XX作为被保险人在某保险公司为其所有的号牌号码为苏D×××××号小型轿车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其中第三者险1000000元,车辆损失险222496元,均为不计免赔险,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限自2017年9月12日零时起至2018年9月11日二十四时止。2018年5月20日14时30分,嵇鹏驾驶该车(车上搭载史某)行驶至金坛区金武路普莱森钢管厂西侧路段时,与护栏相碰,致史某受伤,护栏、花木、路灯等受损。事故发生后,郑XX向交通警察大队及保险公司报案。2018年5月21日,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嵇鹏负事故全部责任,史某不无责任。2018年8月22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出具财产损失确认书,核定路灯损失15300元,护栏损失6600元,15公分樟树损失3000元,灌木损失300元,该部分损失已经常州市金坛区公路管理处确认,郑XX未进行赔偿。郑XX支付拖车施救费1200元。因某保险公司对郑XX受损车辆未进行损失核定,郑XX在诉讼中向该院申请对车损进行评估。经该院委托鉴定评估,2018年9月26日,江苏方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保险公估报告书,车辆损失评估结论为实际评估金额204000元。
上述事实,有保险单、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财产损失确认书、公估报告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郑XX在某保险公司为号牌号码苏D×××××号车辆投保了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双方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应属合法有效。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后,郑XX已经及时通知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对事故造成的损失及时进行核定,并作出理赔。因某保险公司未对车辆损失进行核定,郑XX在诉讼中申请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该评估结论为车辆维修损失为204000元,未超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同时,郑XX在发生事故后支付的拖车施救费1200元、评估费12600元是事故处理所发生的必要的、合理费用,故郑XX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车辆维修费204000元、拖车施救费1200元、评估费126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提出各项诉请过高,未提供证据,该院不予采信。郑XX主张事故对第三者造成损害的赔偿,因郑XX未向该第三者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规定,该损失郑XX无权向某保险公司主张。郑XX该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郑XX支付维修费204000元,拖车施救费1200元、评估费12600元,合计人民币217800元。驳回郑XX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975元,减半收取2487.5元,由郑XX负担204元,某保险公司负担2283.5元(该款郑XX已预交,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径付给郑XX)。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附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案涉保险车辆因事故致损是否得当。经审查,一审期间,被上诉人郑XX向法院申请对受损车辆进行损失鉴定。经法院委托,案涉保险车辆损失公估报告是由江苏方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该评估机构系有法定资质的机构,公估人员亦具有相应资格,公估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作出鉴定意见客观明确。上诉人在二审中虽对该公估报告的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鉴定意见存在不当或提供反证据足以推翻鉴定意见,故一审法院采信该鉴定意见认定车损费用无误,二审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支付的拖车施救费、评估费是事故处理所发生的必要的、合理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并无不当,上诉人所提不认可一审采信的鉴定意见以及不承担评估费等上诉理由,因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所提其不承担诉讼费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根据《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办法》的规定,民事诉讼案件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本案中某保险公司作为败诉方应当承担案件诉讼费。故某保险公司所提该项上诉理由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9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杭州市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唯立
审判员  罗希夷
审判员  林 青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朱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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