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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华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鄂96民终19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2019-04-2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仙桃市*号。
主要负责人:卢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湖北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湖北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XX,男,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住湖北省仙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华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8)鄂9004民初37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8)鄂9004民初3711号民事判决,驳回华XX的全部诉求或是发回重审;不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某保险公司具有免赔情形。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两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员并非华XX和刘刚。因投保人虚报案件事实,根据法律规定,某保险公司不应当对虚报案件事实的保险事故承担理赔责任。某保险公司和投保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也明确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离开事故现场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已经将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且某保险公司将法律禁止性的规定作为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合法合理,倡导公序良俗,没有加重被保险人的责任,故该免责条款依法应当被适用。2.某保险公司因法定事由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取关键证据,一审法院不予准予,与法律规定不符。
华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1.一审中,某保险公司举证的询问笔录和调查报告是没有调查资质的人或是没有调查资质的机构出具的,不具有合法性。2.对于某保险公司要求调取事发路段事发前后的监控视频,华XX也向交警部门了解过,但交警部门的回复是该区域属于监控盲区,没有监控视频。故本案应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华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华XX车损110000元、拖车费1100元,共计经济损失1111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21日24时许,华XX驾驶鄂M×××××号奔驰小型轿车沿仙桃市纺织大道由南向北行至职院附属医院路段时,因操作不慎,与前方同向由刘刚驾驶的鄂M××××ד陆地巡洋舰霸道”牌小型越野客车尾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华XX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刘刚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华XX车损110000元,支付拖车费用1100元。华XX被保险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购买了限额为243788.80元的车损险,保险期间为2018年5月7日0时起至2019年5月6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损失保险,是指以投保机动车为保险标的,当被保险机动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损失等事故时,由保险人赔付保险金的保险。华XX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签订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华XX在某保险公司为鄂M×××××号奔驰小型轿车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并足额交纳了保费,保险期间内某保险公司应依约履行保险责任。鄂M×××××号奔驰小型轿车在保险有效期内发生交通事故受损,某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向华XX支付赔偿款。某保险公司拒不履行合同,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
某保险公司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华XX车辆驾驶人涉嫌冒名顶替,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意见,因其提交的询问笔录以及调查报告等相关材料缺乏合法性,故不予支持。关于拖车费等相关费用,考虑交通事故发生后华XX车辆损坏情况,支付拖车费等相关费用为必要开支,拖车费用数额也在合理范围内,对拖车费用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华XX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款1111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4元,减半收取计1502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某保险公司认可其向交警部门申请调取监控视频资料,交警部门回复:事发时间距今已久且该区域设备不齐全,无法提供执法记录仪,该路段视频因时间关闭系统自动删掉,无法提供相关线索。华XX也向交警部门申请过,交警部门也是如此答复。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一、某保险公司是否具有免赔情形。二、一审法院对某保险公司要求调取重要视频资料的申请不予准许是否正确。针对以上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是否具有免赔情形。某保险公司一审时提供了工作人员黄康、李浩对于华XX和高峰的询问笔录各一份,华XX事故发生前后通话记录六份、调查报告一份以及华XX、高峰的身份信息等证据证明本案存在顶包代驾的情形。武汉浩诗德商务策划有限公司出具的调查报告,其结论为该案件存在顶包代驾的行为,依据的是工作人员对于高峰的询问笔录。但高峰的询问笔录系孤证,与华XX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不一致,且询问笔录上没有调查的工作人员的签名,调查报告没有附武汉浩诗德商务策划有限公司、调查人员的资质证明等基本信息,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某保险公司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高峰证言的真实性,对高峰的证言和询问笔录不予认定。故某保险公司的举证不能证明涉案事故存在顶包代驾的情形。某保险公司认为华XX虚报案件事实,其不应赔偿,该主张无事实依据,也不能成立。某保险公司还认为被保险车辆的驾驶人员在事故发生后离开了事故现场。本院认为,华XX认可交通事故发生后确实短暂离开了事故车辆,但并非离开事故现场,只是在附近给家人打电话,某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华XX离开事故现场,其主张不能成立。据此某保险公司主张具有免赔情形,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二、一审法院对某保险公司要求调取重要视频资料的申请不予准许是否正确。为证明涉案两车驾驶人员并非华XX和刘刚,某保险公司以公安机关不直接向其提供相关监控视频资料为由,书面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取事发路段本案交通事故事发前后的监控视频资料。经查,某保险公司和华XX曾向交警部门申请过调取监控视频资料,交警部门均回复:事发时间距今已久且该区域设备不齐全,无法提供执法记录仪,该路段视频因时间关闭系统自动删掉,无法提供相关线索。故本案客观上无法调取监控视频资料,一审法院不予准予,并无不当。
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4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先锋
审 判 员 别瑶成
审 判 员 汪丽琴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陈 建
书 记 员 韩 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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