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伟华集团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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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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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陕08民终1553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4-28
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伟华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米脂县。
法定代表人:艾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陕西银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陕西省米脂县。
负责人:姜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陕西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伟华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华公司)与被上诉人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米脂县人民法院2018陕0827民初8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于2018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陕西伟华集团有限公司的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均到庭参加听证。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伟华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6400元;3、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未尽到明确告知义务,投保单上虽有上诉人的印章,但都是在购买保险之后补盖的,投保单没有签约时间可以证实这一情节,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履行告知义务错误。
2、张某乙持有的2驾驶证属于增驾,不属于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可以驾驶牵引半挂车,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
人保米脂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伟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陕/陕挂重型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损42400元、评估费1300元、车辆施救费2700元、车上货物损失10000元等共计564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1日,原告为陕/陕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主车230000元、挂车80000元)、国内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1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2日0时起至2016年11月1日24时止,保险合同签订时,原告公司工作人员张某甲在被告出具的投保人声明上签字并加盖原告公司公章确认。
2016年3月7日13时45分许,张某乙(持增驾2驾驶证,实习期至2017年1月7日)驾驶陕/陕挂重型半挂车沿郭巴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0+300处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侧翻至路边水渠,造成车辆驾驶人张某乙、乘车人张文齐受伤,车辆及车上货物(冰红茶和茉莉清茶)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本次事故共造成车上货物损失10000元。
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车辆施救费2700元。
该事故经盐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640323420160425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乙负事故全部责任。
陕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损失由陕西银洲律师事务所委托榆林市高新区镇北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鉴定,该公司作出的榆镇北价评[2018]-0253号价格评估意见书认定:陕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损失为42400元,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
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陕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损失42400元、车上货物损失10000元及支出的鉴定费1300元、施救费2700元,共计564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认为陕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损失过高,向该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请求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
该院同意被告的申请,委托陕西广合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鉴定,该公司作出的陕广评报字[2018]第191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认定:陕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损失为35685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11月1日以保单形式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且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及效力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属于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合同签订时被告已履行了提示义务,原告在投保人声明中作出了承诺,并有其工作人员签字及加盖公章确认,故该免责条款已产生约束力,故张某乙在增驾2实习期内驾驶陕/陕挂重型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属于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中的免责赔偿情形,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于法无据,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故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陕西伟华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10元,减半收取605元,由原告陕西伟华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在增驾实习期内驾驶挂车发生交通肇事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上诉人仅以尽到提示义务作为抗辩理由是否可以免除其保险赔偿责任的问题。
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内容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上诉人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保险事故,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
关于上诉人在增驾实习期内驾驶挂车发生交通肇事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
根据该条规定,实习期明确规定为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本案中驾驶员张某乙于2012年9月3日初次申领驾驶证,2016年1月7日增驾2车型,增驾实习期至2017年1月7日。
该增驾实习期并非初次申领驾驶证实习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的禁止性规定。
关于被上诉人仅以尽到提示义务作为抗辩理由是否可以免除其保险赔偿责任的问题。
被上诉人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单以及投保人声明各一份,证明其已经尽到提示义务,要求对其赔偿责任进行免除。
本院认为,该理由不能得到支持,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
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该保险条款,没有明确“初次申领驾驶证的实习期”,还是“增驾实习期”,没有明确牵引挂车是“全挂车”还是“半挂车”。
保险合同系格式合同,被上诉人作为提供方,应当对其作出不利解释。
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被上诉人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就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三,增驾车型处于实习期与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具有因果关系,在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上也未对驾驶员处于增驾实习期,以及增驾实习期与事故存在原因关系,作出认定。
故本案中被上诉人仅以尽到提示义务作为抗辩理由要求免除其保险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承担保险理赔责任。
本案中,上诉人因此次事故造成车损货物损失费10000元、救援费2700元,上诉人已向一审法院提交相关收款收据、过磅单、出货清单以及施救费发票证明造成车损货物损失、以及支出施救费的事实;同时根据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重新鉴定申请移送本院司法技术室,后委托陕西广合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重新进行鉴定,陕西广合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陕广评报字【2018】第191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认定,鉴定车辆损失金额为35685元;另上诉人先期委托榆林市高新区镇北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42400元,支出鉴定费1300元,根据两次鉴定车损金额相差数额的比例,本院确认被上诉人应承担鉴定费1090元。
以上各项损失、费用共计49475元,未超出保险限额,故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赔偿各项损失总计为49475元。
综上所述,陕西伟华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米脂县人民法院(2018)陕0827民初879号民事判决;二、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上诉人陕西伟华集团有限公司保险金49475元;三、驳回上诉人陕西伟华集团有限公司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0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10元,总计1815元,由上诉人陕西伟华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5元,由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1700。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军
审判员贺金丽
审判员 郭瑶
二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冯晓东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