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与大连华商冷藏物流有限公司,宁夏领鲜物流有限公司,曹X丙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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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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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陕10民终589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4-29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负责人:施XX,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系陕西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华商冷藏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瓦房店市西郊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陈XX,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领鲜物流有限公司。
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苏XX,系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X,男,汉族,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女,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系曹建柱(已故)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X甲,男,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系曹建柱(已故)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X乙,女,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系曹建柱(已故)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X丙,男,出生年月不详,住址同上,系曹建柱(已故)之父。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大连华商冷藏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华商公司”)、宁夏领鲜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领鲜公司”)、曹X、李XX、曹X甲、曹X乙、曹X丙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商洛市山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陕1024民初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陕西省商洛市山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陕1024民初231号民事判决;2、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所有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1、一审适用《侵权贲任法》第三十五条判决曹X造成的损失应由雇主曹建柱承担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适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九条之规定,改判曹X与曹建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山阳县人民法院(2016)陕1024刑初64号刑事判决书载明曹X称其系曹建柱雇佣的驾驶员,从新疆出发时,他就发现车辆的方向有问题,他建议让把车开到修理厂检查维像一下,曹建柱说没事不影响安全,直到事故发生时,车一直都没检查维修。曹X供述能够证明曹建柱让曹X驾驶不具有安全行驶条件的机动车具有过错,而曹X做为一个有多年驾车经验的驾驶员,在明知车辆方向有问题,存大重大安全隐患,仍继续驾驶不具有安全行驶条件的机动车本身具有重大过错。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曹X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失,《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曹X应依法与曹建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一审判决宁夏领鲜公司、大连华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错误。山阳县人民法院(2016)陕1024刑初64号刑事判决书中记载,证人李XX证明曹X驾驶的车是从宁夏领鲜物流有限公司租的,车合同今年4月到期,没有续签。证人吕永军证实,重型半挂车是他们宁厦领鲜物流公司的,车的实际车主是大连华商冷藏物流有限公司,租用者都用于运达货物,其公司主要负责车辆的运营、维修、保养与年审,他负责管理车辆,曹建柱属于车辆承包人,平时公司对车辆承包人进行安全培训。证人证言能够证实宁夏领鲜物流有限公司违反与大连华商冷藏物流有限公司不得转租的约定,将车租给不具有货运经营资格的曹建柱,在合同到期后不续签合同,且对所出租的车辆疏于管理,未尽到安全管理职责,任由存在安全隐患的不具备安全行驶条件的车辆上路行驶,导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存在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大连华商公司做为车辆所有人,将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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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出租给宁夏领鲜公司经营,合同第六条4约定在协议期内,乙方办理相关车辆行驶,营运证件的年检,甲方协助。证明大连华商冷藏物流有限公司与宁夏领鲜物流公司并不仅仅存在租赁关系,尚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因大连华商公司未尽到安全管理职责,应对本案承担连带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的,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一条: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该机动车所有权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法律、行政法规及本意见有其他规定的除外。第六条:租用他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机动车承租人与出租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宁夏领公司、大连华商公司做为车辆的所有者、管理者,对车辆疏于管理,未尽到安全管理职责,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均具有重大过错,应与曹X、李XX、曹X甲、曹加欣、曹X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一审未支持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利息错误。《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上诉人于2016年3月7日向刘婴赔偿180000元,取得了向责任方追偿的权利。因被上诉人的原因导致上诉人的垫付的赔偿款至今未收回,存在资金占用费,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显而易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180000元及利息,利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从2016年3月8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有充分的事实依据,请二审予以支持。
被上诉人曹X、大连华商公司、宁夏领鲜公司均未到庭参诉和答辩。
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180000元及利息(利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从2016年3月8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互负连带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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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挂重型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大连华商公司。大连华商公司与宁夏领鲜公司签订《冷藏车租赁协议》,约定大连华商公司将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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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挂车出租给宁夏领鲜公司,协议期限自2012年4月20日起至2022年4月19日止。2014年5月1日,宁夏领鲜公司与曹建柱签订《车辆租赁合同》,约定宁夏领鲜公司将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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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挂车出租给曹建柱从事物流运输业务,租赁期限自2014年5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曹建柱雇请曹X(持有A2驾驶证)为其驾驶车辆。
2015年8月,厦门婴筑隆水果专业合作社在新疆收购红提。2015年9月5日,曹X与厦门婴筑隆水果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刘婴签订货运协议,由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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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挂车将刘婴购买的葡萄(红提)30吨左右由新疆伊宁市运往福建省泉州市。同日,刘婴通过扬子江保险经纪有限公司在原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国内水路、陆路货运基本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5日至2015年11月4日止。
2015年9月8日9时41分,曹X驾驶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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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挂车行至福银高速商漫段下行线1496
+900M时,由于雨天路滑,车辆未保持安全行驶,车辆左前部撞于象鼻子隧道左侧,向前滑行后,又撞于象鼻子隧道南口连接桥的僧道关大桥右侧护栏后,车辆坠于桥下,致车辆、路产及货物受损,曹X受伤,乘车人曹建柱当场死亡。2015年9月29日,商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曹建柱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与刘婴达成赔偿协议,确认刘婴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为180000元。2016年3月7日,某保险公司向刘婴支付赔偿款180000元。本院于2016年11月6日作出(2016)陕1024刑初64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曹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一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二年。
另查明,曹建柱父亲曹X丙,妻子李XX,儿子曹X甲,女儿曹X乙。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某保险公司作为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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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挂车运载货物的保险人在保险标的货物受损后,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刘婴支付了赔偿金180000元,某保险公司在向被保险人赔付保险金后即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刘婴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所涉货运协议虽然由曹X与刘婴签订,但曹X系曹建柱雇请的驾驶员,且在本次运输过程中,曹建柱随车同行,故本次货物的实际承运人为曹建柱。刘婴所投保的货物由曹建柱承运,曹建柱负有将货物安全运送到目的地的义务。曹建柱在运输货物过程中,因其雇请的驾驶员曹X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运输的货物全部损坏,曹建柱作为承运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起诉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由于曹建柱在事故中死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的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故曹建柱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其法定继承人父亲曹X丙、妻子李XX、儿子曹X甲、女儿曹佳欣在继承曹建柱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曹X虽然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但曹X系曹建柱雇请的司机,二人构成劳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故曹X造成的责任由其雇主曹建柱承担。原告认为大连华商公司、宁夏领鲜公司系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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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号车的所有者、管理者,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连华商公司辩解认为其将车租赁给宁夏领鲜公司,事故发生在租赁期间,宁夏领鲜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将车转租给曹建柱,应由宁夏领鲜公司承担赔偿公司,大连华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宁夏领鲜公司辩解认为其将车出租给曹建柱,事故发生在租赁期间,应由曹建柱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宁夏领鲜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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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挂车虽系被告大连华商公司所有,但在发生事故前,被告大连华商公司已将该车出租给被告宁夏领鲜公司经营、管理,宁夏领鲜公司在经营期间又将车辆出租给曹建柱经营,本次事故发生在租赁期限内,且在事故发生时,该车由曹建柱实际经营管理并独自承运本案所涉货物,大连华商公司与宁夏领鲜公司均不是本案所涉保险标的物的承运人,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大连华商公司、宁夏领鲜公司在本案所涉保险标的物受损事件中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大连华商公司、宁夏领鲜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从2016年3月8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支付利息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由被告李XX、曹X甲、曹X乙、曹X丙在其继承的曹建柱的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某保险公司180000元。2、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李XX、曹X甲、曹X乙、曹X丙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曹X、大连华商公司、宁夏领鲜公司是否应对本案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及某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利息的请求能否成立。
关于被上诉人曹X、大连华商公司、宁夏领鲜公司是否应对本案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某保险公司上诉主张曹X在本案中明知车辆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仍继续驾驶,本身存在重大过错,案涉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X对涉案事故负全部责任,曹X在本案中亦存在重大过失,因而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九条规定对本案承担连带责任,一审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认定曹X对本案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应予纠正;大连华商公司、宁夏领鲜公司疏于管理,未尽到安全管理职责,在本案中也存在过错,均应对本案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未予判决承担责任,二审应予纠正。本院认为,本案中,从涉案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事故形成原因看,涉案交通事故形成原因系“曹X雨天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下坡路段超速行驶是引发此起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未认定事故车辆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涉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虽认定曹X对案涉事故负全部责任,但该责任认定的依据是《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该责任认定中的“过错”与民事审判中分析判断侵权案件适用全部民事法规进行“过错”分析有所区别,而且,两者的归责原则并不完全相同,因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能作为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分配的唯一依据,行为人在侵权行为中的“过错”程度,应当结合案情,全面分析全部证据,根据民事诉讼的归责原则进行综合认定。本案中,某保险公司依据其主张的上述事实认为曹X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错和重大过失,因而应依据《人身损害解释》第九条规定,判决曹X对本案承担连带责任,但其诉讼中提供的证据不能认定曹X在本案中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之情形,因而其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一、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大连华商公司、宁夏领鲜公司在案涉保险标的物受损事件中存在过错,故其请求上述二公司对本案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亦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某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利息的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某保险公司一、二审中均主张其向被保险人刘婴支付涉案18万元保险金后,取得向责任方追偿的权利,但因被上诉人原因导致其垫付的保险金至今未能收回,存在资金占用费,因而本案应由被上诉人支付相应利息。本院认为,保险代问求偿权纠纷中,第三者是否应向保险公司支付相应的利息,应审查第三者未给付赔偿金的行为是否构成迟延给付,如属于迟延给付,第三者应支付迟延履行给保险人造成的资金损失,即已给付保险金的利息损失,否则反之。本案中,某保险公司一、二审期间未能提供证明本案第三者未给付赔偿金的行为属于迟延履行,故一审判决对其在本案中主张的利息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某保险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衍举
审 判 员 周 驹
审 判 员 李 楠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李 斌
书 记 员 张 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