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湖州荣文织物涂层有限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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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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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5民终313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4-2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号******号杭州新业大厦**层****室。
法定代表人:尤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州荣文织物涂层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
法定代表人:杨XX,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浙江萤火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湖州荣文织物涂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文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2018)浙0503民初37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调查阅卷,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由荣文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涉案雪灾事故发生后,针对受损的三台涂层机组维修费用,经浙江尹天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尹天公司)询价,南京汉德维尔电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汉德维尔公司)于2018年3月13日出具维修方案,费用为534000元。但证人潘某却主动要求南京汉德维尔公司及尹天公司重新出具了一份维修方案,维修费为971420元。尹天公司第一次提交公估报告后,某保险公司指出维修价格明显超出市场价,也不符合南京汉德维尔公司的原始报价,公估报告结论错误。尹天公司经核查后,修正了公估报告。2、原审法院未经重新鉴定,认定的损失金额错误。荣文公司提交的所谓《公估报告(征求意见稿)》仅是自行打印的文本,未经尹天公司确认盖章。一审法院未采信某保险公司提交的正式公估报告,有枉法裁判嫌疑。一审期间,某保险公司及公估人员已经解释了原公估报告存在错误,并告知机器设备目前的二手交易价格未到97万元,南京汉德维尔公司原始报价仅50万元左右,以及原报告未扣除税费、折旧。一审判决认为重新鉴定的结果未必客观不符合事实。所有原始资料均有查勘记录,存放再长时间也不影响鉴定评估,即使损失已经修复,也可以根据查勘记录、照片等评估当时损失。一审调解中,原本要对外委托鉴定,但后来未对外委托,原审法院径自认定损失错误。荣文公司如认为某保险公司提交的公估报告结论不准确,应该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鉴定评估。3、一审判决某保险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因荣文公司与案外人湖州宏巨商标材料有限公司实际为同一老板,厂址一致,且同时投保,联系人都是同一人。保险事故发生后,荣文公司、湖州宏巨商标材料有限公司与公估公司也是一并处理事故的。某保险公司已于2018年2月12日向两方预付20万元,虽汇款至湖州宏巨商标材料有限公司账户,但该款是向两方支付,荣文公司明知,诉前从未提出过异议。一审判决认为某保险公司未先予支付保险金,不符合事实。
荣文公司辩称,1、某保险公司上诉称南京汉德维尔公司关于三台涂层机维修费用第一次报价是534000元,后来在潘某的要求下将维修费改成了971420元,这种说法颠倒黑白。实际情况正相反,南京汉德维尔公司是在某保险公司和公估公司的授意下将维修费报价由971420元改成了534000元。涉案保险事故发生以后,某保险公司委托尹天公司对保险事故进行公估。尹天公司是看保险公司的脸色行事,因为两者有稳定的业务关系。尹天公司第一次出具公估报告征求荣文公司意见,从逻辑上来讲,不可能是534000元,否则出具的第一份公估报告就没有依据了。534000元的报价是公估公司应保险公司的要求第二次违规修改的,对此证人龚家栋一审中已作陈述。关于南京汉德维尔公司的维修报价单,也不是企业法人做出来的,而是龚家栋找了南京汉德维尔公司的一个工程师,该工程师用了具有南京汉德维尔公司抬头的信签出具了报价,报价单上没有加盖南京汉德维尔公司公章。2、某保险公司称尹天公司不承认所谓的《公估报告(征求意见稿)》与事实不符。依常理,在一个保险事故中只有一份正式报告,在此之前是报告的征求意见稿。本案奇怪的是出了一份公估报告征求意见稿之后出了两份所谓的公估报告。尹天公司的龚家栋一审中陈述是因为保险公司的领导要求他把定价拦腰砍一半,所以尹天公司才照此意图制作了第二份公估报告。关于鉴定,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定损,如果需要重新鉴定,也应该由保险公司申请鉴定。某保险公司在一审中明确表示不同意重新鉴定,希望法院查不清楚损失是多少,这样就无需赔偿了。
荣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向荣文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1860188.7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8年4月1日理赔时限届满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荣文公司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财产综合险,保险期间为2018年1月24日0时起至2019年1月23日24时止。荣文公司的保险金额分别为:房屋为8552950.70元;机器设备为22591774.96元;存货为9796300元。荣文公司按合同约定向某保险公司缴纳了全部的保险费用。《财产综合险保险单明细表》第五条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无”;第十条特别约定之第6小项约定:“该保单房屋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人民币2000元或核定损失金额的20%,两者以高者为准;机器设备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3000元或核定损失金额的50%,两者以高者为准;存货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3000元或核定损失金额的50%,两者以高者为准”。2018年1月27日晚间,因连续暴雪导致荣文公司的机器设备和存货受损,荣文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报告了出险情况,某保险公司于次日委托尹天公司作为本次保险事故的公估单位,派员到现场进行损失勘察。荣文公司亦同意委托尹天公司进行本次保险事故损失的公估工作。在理赔过程中,荣文公司、某保险公司对理赔数额未能协商一致。后尹天公司于2018年5月16日出具《公估报告(征求意见稿)》,确定荣文公司保险事故的损失金额为1093020元,理算金额为570830元,尹天公司将盖有尹天公司公章的与该份征求意见稿内容一致的《公估报告》送达某保险公司,由某保险公司进行理赔,某保险公司在理赔过程中,认为该份《公估报告》确定的理赔金额存在错误,退回尹天公司。尹天公司经修改后,于2018年7月25日出具了新的《公估报告》,确认荣文公司保险事故的定损金额为483930.26元,理算金额为247469.13元。因双方就理赔金额无法达成一致,以致纠纷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荣文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订立的财产综合险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对荣文公司在雪灾中造成的损失,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理赔的范围,某保险公司应依法予以理赔。
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有如下三项:一、本次保险事故的损失如何确定;二、保险合同关于免赔额的约定是否有效;三、荣文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否支持。
一、关于本次保险事故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可以委托保险公估机构等依法设立的独立评估机构或者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本案荣文公司、某保险公司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共同委托尹天公司对事故损失进行核定,符合法律规定。对比荣文公司提交的《公估报告(征求意见稿)》和某保险公司提交的《公估报告》,前者载明的机器设备损失核定系由第三方南京汉德维尔公司工程师到现场对受损机器设备进行了查勘检验,然后根据查验结果出具维修方案,核定本次事故中受损的三台涂层机组维修费用为971420元;而后者载明的机器设备损失核定仍系由南京汉德维尔公司出具维修方案,核定受损的三台涂层机组维修费用为534000元,扣除17%税金后损失金额为456410.26元。在存货损失金额核定时,后者在前者核定的污损布匹重新漂染费用在前者的基础上确定了20%的损失程度,从而确定的存货损失金额从121600元变成了2752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接受委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的机构和人员,应当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评估和鉴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尹天公司在2018年5月作出与《公估报告(征求意见稿)》一致的公估报告送达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退回后,经修改,于2018年7月25日重新出具《公估报告》,且尹天公司未能就该公估报告对上述损失核定的修改做出合理的解释,故该院认为《公估报告(征求意见稿)》对荣文公司保险事故的损失核算和理赔核定更具独立性、客观性与公正性。荣文公司向该院起诉时,距离雪灾发生已半年多,露天存放的机器设备可能存在损毁进一步严重的情况,重新鉴定的结果未必客观,且需要花费较大的时间成本和诉讼成本。根据诉讼经济原则,综合全案事实,该院认为,按照《公估报告(征求意见稿)》核定的损失确定荣文公司的事故损失较为合理,且更与客观实际相符。荣文公司主张按其索赔金额进行理赔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免赔额条款的效力。案涉《财产基本险保险单明细表》第十条特别约定之第6小项约定了每次保险事故的免赔额或免赔率,《财产险投保单》的特别约定处也注明了与保险单一致的免赔额或免赔率,虽然在《财产基本险保险单明细表》的第五条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无”,但保险单第十条为特别约定,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第一项关于“投保单与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不一致的,以投保单为准”的规定,应认定该免赔额或免赔率的约定有效。荣文公司关于投保单上的签章系保险事故发生后由某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要求荣文公司就补签的陈述缺乏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采纳。根据该免赔额或免赔率的约定,《公估报告(征求意见稿)》关于损失的理算符合法律规定和荣文公司、某保险公司的约定,该院确认某保险公司应支付荣文公司本次保险事故的损失理赔款570830元。
三、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案涉保险合同所附的《财产综合险(2009版)条款》第二十条约定:“保险人自收到赔偿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支付相应的差额。”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某保险公司应当履行。现某保险公司在保险事故发生至今仍未履行该项义务,显然有违保险法的诚实信用原则,荣文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承担迟延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但由于某保险公司应当先行支付的赔偿款数额缺乏相关证据证明,无法确定,故该院酌定以570830元理赔款为基数计算自起诉之日即2018年8月1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
综上,荣文公司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余诉讼请求依法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荣文公司赔偿款570830元及该款自2018年8月1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荣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42元,减半收取10771元,由荣文公司负担7466元,某保险公司负担3305元。
二审期间,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公证书一份以及公证书所附的微信记录、维修方案,用于证明公估公司的龚家栋与证人潘某存在恶意串通,损害某保险公司的利益,原始维修报价仅为50万元左右,《公估报告》的结论是正确的,《公估报告(征求意见稿)》是受到了某些人的影响,经公估公司核查后已予纠正。
荣文公司质证认为: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内容有异议。对公证申请人王绪德与本案的关联性看不出来,其自称是南京汉德维尔公司的监事,身份是否真实无法得知。王绪德称是履行职务行为,是否属实应由南京汉德维尔公司出具证明,公证书没有相应证据予以印证。王绪德在南京汉德维尔公司工作,从常理讲应该在南京或者杭州公证,为何到广东省东莞市进行公证。从公证书本身以及所附的材料无法看出龚家栋与潘某之间存在勾结,无法得知两次报价是什么内容,无法实现其证明目的。
对上述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认证认为:从该公证书及所附材料来看,无法证实公证申请人王绪德为南京汉德维尔公司的监事,微信聊天内容也无法证明龚家栋与潘某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故无法实现某保险公司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证据材料不予认定。
荣文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一、涉案保险事故的损失如何确定。二、某保险公司应否支付荣文公司逾期付款利息。
关于争议焦点一。某保险公司上诉称南京汉德维尔公司受潘某的影响作出维修费报价,在此基础上尹天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征求意见稿)》结论错误,征求意见稿并非正本,故应采纳尹天公司修正后出具的《公估报告》。荣文公司则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1、接受委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的机构和人员,应当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评估和鉴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在2018年5月尹天公司已经作出与《公估报告(征求意见稿)》一致的公估报告正本的情况下,应某保险公司的要求,尹天公司进行修改,于2018年7月25日重新出具了《公估报告》。对比荣文公司提交的《公估报告(征求意见稿)》和某保险公司提交的《公估报告》,其中机器设备损失部分,两者关于查勘得出的受损情况概述一致,但在核定具体损失时后者核减了损失项目并扣除了17%税金,部分设备处置方案由更换变更为检修,对此修改,某保险公司未作出合理解释。在存货损失核定中,两者对于布匹等原材料的损失数量核定一致,后者对前者核定的污损布匹重新漂染费用核减80%,确定了20%的损失程度,核减的比例是否客观存疑,且后者核定的损失数额出现前后矛盾。分析报告的形成过程及实质内容,两者相较,本院认为,《公估报告(征求意见稿)》对于荣文公司的损失核定更具独立客观公正性。2、某保险公司上诉提出《公估报告(征求意见稿)》的维修报价超出市场价,系受潘某的影响作出,对该上诉理由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3、至于鉴定。一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院申请司法鉴定,且某保险公司表示拒绝进行司法鉴定。二审中,某保险公司亦未提出书面申请,明确鉴定事项。保险事故发生至今已一年有余,涉案机器设备被露天放置可能加剧毁损程度,存货已被处理,仅凭查勘记录及照片未必能全面反映事故发生时的损失情况,故重新鉴定结果未必客观。综上,一审判决以《公估报告(征求意见稿)》为依据,确定涉案保险事故的损失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湖州宏巨商标材料有限公司与荣文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某保险公司预付20万元理赔款汇至湖州宏巨商标材料有限公司账户,因其汇款时未明示该笔款项系给付上述两家公司,荣文公司不予认可收到赔款,某保险公司上诉主张该笔款项应视为对两家公司的共同给付,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涉案保险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未依照《财产综合险(2009版)条款》的约定向荣文公司先予支付理赔款,故其应当向荣文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542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林法
审 判 员 杨瑞芳
审 判 员 郑 扬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顾月丹
书 记 员 钱启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