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丰帆建材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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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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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渝01民终1373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9-04-30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丰帆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4590536XXXX。
法定代表人:郭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重庆坤源衡泰(两江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902834XXXX。
负责人:周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丰帆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2018)渝0151民初6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丰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丰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立即支付保险理赔金300000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如下:一、周安洪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因发生安全事故死亡,符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署雇主责任险保险合同第三条第一项规定,上诉人对周安洪死亡依法向其近亲属支付的赔偿金属于雇主责任险保险责任范围。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周安洪家属达成的《工伤赔偿协议》中赔偿金不属于被上诉人保险责任范围的认定,与案件事实情况不符,明显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保险法》第65条,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作为被保险人的上诉人已经依法与第三人周安洪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按照协议约定向第三方支付了赔偿金。案件事实情况与《保险法》第65条规定被上诉人不得支付保险金的条件完全不符。所以,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明显适用法律错误。
某保险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丰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某保险公司立即赔付保险理赔金3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5日,周安洪与丰帆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周安洪成为丰帆公司的无固定期限的操作工人。2017年6月7日,丰帆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雇主责任保险单》,约定的保险期限为2017年6月9日零时起至2018年6月8日二十四时止。雇员工种为操作工人,雇员人数为63人(雇主责任险清单中载明有周安洪510228196402031630),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30万元。当日,丰帆公司向某保险公司缴纳了保险费40950元。雇主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工作人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因下列情形导致伤残或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第七条约定:对于下列损失、费用或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除本合同列明负责赔偿的项目外,其他超出被保险人职员所在地工伤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药品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的医疗费用;(二)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三)在合同或协议中约定的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但即使没有这种合同或协议,被保险人依法仍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在本款责任免除范围内;(四)保险单中载明的应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额。第八条约定: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2018年4月25日02:07左右,周安洪上班在1号料仓捅料,不慎料突然坍塌下来,将其掩埋在1号料仓中。后送至重庆市合川区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无效死亡。2018年4月26日,丰帆公司与周安洪的近亲属周永福、刘兴珍、易传容、周朋、周果达成了《工伤赔偿协议》,约定赔偿金额:1、一次性工亡补助金:2017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396元×20=727920元;2、丧葬费: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5616元/月×6月=33696元;3、被抚(赡)养人生活费:由丰帆申报工伤保险后,由社保局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按月发放;4、亲属的误工费、车费、生活费,丰帆公司一次性支付6万元;5、丰帆公司一次性支付死者父母3万元人民币作为生活费;6、其他所有费用5万元。(1、2、4、5、6)项合计901616元。当日,丰帆公司向周永福、刘兴珍、易传容、周朋、周果支付了2万元(由周朋出具收条),2018年4月27日,丰帆公司向周永福、刘兴珍、易传容、周朋、周果支付了881616元(该笔款项转入周朋账户)。
2018年6月26日,铜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铜人社伤险认字[2018]35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周安洪于2018年4月25日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亡)。重庆市铜梁区社会保险局已经向丰帆公司支付了丧葬费36636元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27920元。后丰帆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某保险公司以丰帆公司在此次事故中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已在其参保的工伤保险中得以全额赔付为由,作出了《不予赔付通知书》。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丰帆公司与周安洪近亲属签订的《工伤赔偿协议》支付的901616元,是否属于丰帆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雇主责任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范围。根据丰帆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雇主责任保险保险单》,本案涉案保险属于责任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丰帆公司的职工周安洪系因工死亡,对其家属依法应按照职工工伤死亡标准进行赔偿,丰帆公司超过工伤死亡标准支付给周安洪近亲属的部分应认定为丰帆公司给予周安洪近亲属的自愿补偿,不属于某保险公司保险责任范围。就周安洪的死亡,重庆市铜梁区社会保险局已赔付了丧葬费36636元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27920元。此款已通过丰帆公司支付给了周安洪的近亲属。此外,丰帆公司与周安洪的近亲属达成的901616元的赔偿协议,除去已支付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费外,剩余款项根据保险单第七条约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在周安洪死亡的工伤事故中,重庆市铜梁区社会保险局已赔付的部分以及丰帆公司与周安洪近亲属达成协议另外赔付的部分,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因此,对于丰帆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立即赔付保险理赔金30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重庆丰帆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800元,减半交纳2900元,由重庆丰帆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举示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向丰帆公司支付保险理赔金。现评述如下:
首先,丰帆公司的雇工周安洪的死亡被依法认定为工伤(亡),且重庆市铜梁区社会保险局已向丰帆公司足额支付了丧葬费36636元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2792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对于该已赔付的部分,保险人某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其次,丰帆公司超过工伤死亡标准支付给周安洪近亲属的部分应认定为丰帆公司给予周安洪近亲属的自愿补偿,不属于本案保险责任范围。最后,本案保险为责任保险,归属于财产保险类别。本案中,丰帆公司并未实际承担涉案工伤保险待遇的赔偿责任,若某保险公司向丰帆公司支付保险理赔金30万元,则会使丰帆公司因本次保险事故而获得额外利益,这与财产保险中损失补偿原则的基本价值理念不符。因此,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理赔责任。
综上所述,丰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重庆丰帆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太平
审 判 员 赵 青
审 判 员 李 颖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潘国伟
书 记 员 王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