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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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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民民初字第380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民勤县人民法院 2015-04-23

原告李XX,男,甘肃省民勤县人。
委托代理人李珍祖,甘肃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地址:武威市凉州区。
负责人李嫦娥,该中心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强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县支公司经理。
原告李XX与被告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尚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珍祖,被告委托代理人方强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24日早,原告驾驶自己的甘HXXX62号“北京”牌低速货车前去阿里山棉业有限公司交售棉花,驾车路过地磅与棉花场之间的通道时,车辆刮蹭到通道边停放的皮带传输机,在场人多召红、张大庆等过来帮忙,抬住皮带传输机让原告倒车。由于看不清车后情况,车辆移动致使皮带传输机失去平衡后侧翻,将多召红压在皮带传输机下,在场人迅速将多召红从皮带传输机下抬出来,随即送往医院,终因伤势严重,抢救无效当日死亡。事故发生后,民勤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成立了事故调查组对该起事故进行了调查,并出具了民安监发﹤2015﹥17号调查报告,该事故调查报告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经民勤县安监局主持调解,原告除支付多召红的3000余元抢救费外,赔偿多召红近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亲属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200000元,已一次性全额支付。由于原告甘HXXX62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向多召红近亲属赔偿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亲属误工费、交通费等,应当由被告在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110000元限额内向原告赔付。
被告辩称,事发过程属实,但该事故发生在企业厂区,不属道路交通事故,不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理赔范围之内。
原告出示了下列证据:
1、交强险投保单1份。根据证据记载,李XX于2015年1月9日就其名下甘HXXX62号“北京”牌低速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26日至2015年1月25日,其死亡伤残项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原告以该证据证明其投保交强险的事实。
被告质证后无异议。
2、民勤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民安监发﹤2015﹥17号文件1份。根据证据记载,2015年1月24日,李XX驾驶甘HXXX62号“北京”牌低速货车在阿里山棉业有限公司院内通过地磅与棉花场之间的通道时,车辆刮蹭到通道边停放的皮带传输机,在场人多召红、张大庆等过来帮忙,抬住皮带传输机让李XX倒车,车辆移动致使皮带传输机侧翻,将多召红压在皮带传输机下,因伤势严重,抢救无效当日死亡。事故发生后,民勤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成立了事故调查组对该起事故进行了调查,认定李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以该证据证明其投保车辆在保险有效期内发生保险事故致第三者多召红死亡。
被告对调查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多召红死亡属意外事件,不属道路交通事故。
3、多召红死亡事故调解处理协议1份。根据证据记载,经民勤县安监局调解,由李XX一次性赔偿多召红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亲属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200000元。原告以该证据证明:原告向保险事故的第三者履行了赔偿义务。
被告对处理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多召红不属因保险事故死亡的第三者。
4、民勤县人民医院死亡证明一份,多召红于2015年1月24日因失血性休克经抢救无效死亡。
被告质证后无异议。
被告出示了下列证据:
1、被告从民勤县安监局自行调取的由原告李XX亲自书写的证明复印件1份,其主要内容:2015年1月24日,李XX驾驶甘HXXX62号“北京”牌低速货车在阿里山棉业有限公司院内通过地磅与棉花场之间的通道时,车辆刮蹭到通道边停放的皮带传输机,在场人多召红、张大庆等过来帮忙,抬住皮带传输机让李XX倒车,后皮带传输机侧翻,将多召红压在皮带传输机下,因伤势严重,抢救无效当日死亡。被告认为:根据该书面证明,皮带传输机侧翻系在场人多召红、张大庆等操作失当所致,和车辆移动无直接关系。
原告质证后认为:书面证明中,未明确皮带传输机因车辆刮蹭侧翻,但安监局调查时,原告及在场人均如实陈述了事发经过,事故情况应当以安监局文件所作结论为准。
2、被告从民勤县安监局自行调取的民勤县公安局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在场人潘从兵对事发经过作了陈述,其内容和原告出示的安监局文件基本一致。被告以此证明事发经过。
原告质证后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认为:
原告出示的民勤县安监局文件及死亡证明、被告出示的由原告出具的书面证明、民勤县公安局询问笔录,其关于事发经过的主要内容一致,可以相互印证,证明原告移动车辆导致皮带传输机侧翻,将多召红压伤致死的事实。
2、原告出示的调解处理协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可证明原告一次性赔偿多召红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亲属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200000元的事实。
3、原告出示的保险单,可证明原告就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的事实。
根据以上对证据效力的分析、认定,结合原告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5年1月9日,原告李XX就其名下甘HXXX62号“北京”牌低速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26日至2015年1月25日,其死亡伤残项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2015年1月24日,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前往阿里山棉业有限责任公司交售棉花,路过地磅与棉花场之间的通道时,车辆刮蹭到通道边停放的皮带传输机,在场人多召红、张大庆等过来帮忙,抬住皮带传输机让李XX倒车,车辆移动致使皮带传输机侧翻,将多召红压在皮带传输机下,因伤势严重,抢救无效当日死亡。事故发生后,民勤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成立了事故调查组对该起事故进行了调查,认定李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经该局调解,由李XX一次性赔偿多召红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亲属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200000元。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向其赔付保险金11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李XX倒车时,未注意观察周边环境并确认安全,致使车辆通道旁的皮带传输机侧翻,将受害人多召红压伤致死,应当由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该起事故发生在企业厂区,虽不属于交通事故,但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适用该条例”的规定,该起事故仍属保险事故范畴,多召红系保险事故的第三者。基于原告一次性赔偿多召红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亲属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200000元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作为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向原告赔付保险金110000元,应当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向原告李XX赔付保险金11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8元,减半收取1284元,由原告李XX负担84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尚征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建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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