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X与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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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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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民民初字第670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民勤县人民法院 2015-05-25
原告曹X,男,生于1972年11月,汉族,民勤县人。
委托代理人李珍祖,甘肃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嫦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强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支公司经理。
原告曹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国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X的委托代理人李珍祖、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方强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13日,原告驾驶自己的甘HXXX56号小型客车,沿大滩乡四北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公里800米十字交叉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潘发好骑行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甘HXXX56号小型客车在避让过程中又与同向行驶的潘竟成驾驶的三轮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原告潘发好、潘竟成受伤、三轮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民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原告曹X和潘发好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潘竟成不承担事故责任。该事故经民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原告曹X给潘发好赔偿医药费18000元、误工费等38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给潘竟成赔偿医药费、误工费6500元。因原告的甘HXXX56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原告已向潘发好、潘竟成支付的赔偿费用,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支公司向原告赔付垫付的交强险赔款6450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原告驾驶的H69856号小型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属实。原告主张已赔付的医药费用我公司只承担10000元,潘发好已年满60周岁,我公司只酌情承担误工损失,潘发好的交通费用应根据住院天数与住院地点按实际发生的承担。因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没有认定潘竟成受伤,所以我公司对潘竟成德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民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目的:1、事故发生的经过;2、事故发生后,经民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潘发好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2、潘发好在民勤县人民医院诊断书、出院证明、病历、住院收费票据各1份,门诊费发票1张。证明潘发好住院治疗34天,花费医药费15170.3元。出院证明中注明潘发好出院后需继续卧床休息,术后4个月根据骨折愈合情况下床活动。
3、大滩乡北西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张,证明潘发好系家中主要劳力。
4、赔偿协议1份、收条1张,证明原告曹X与潘发好儿子潘竟文等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潘发好医药费18000,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二次手术费等费用38000元,电动车修理费2000元。
5、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3张,证明潘发好住院期间系其三个儿子潘竟文、潘竟会、潘竟华护理。
6、潘竟成门诊病历手册1份,门诊费发票4张,处方筏2张,收条1张。证明原告曹X赔偿潘竟成医药费、误工费等6500元。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以上证据进行了质证。
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原告出具的证据3有异议,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已满60周岁,丧失劳动能力;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出示的证据4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在交强险范围内在医药费项下承担10000元,适当承担潘发好住院期间误工费,护理费按照住院天数计算,交通费按照住院天数以及就医地点适当承担;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出示的证据5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护理费只能按照1人计算;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出示的证据6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潘竟成未住院治疗,对潘竟成德相关费用不予承担。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出示的证据及质证意见作出以下分析、认定:
原告出示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系民勤县公安局交警警察大队所作出,来源合法,真实可靠,能够证明原告与潘竟好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事实,本院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出示的证据2,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2能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治疗支付相应费用的事实,来源合法,真实可靠,本院应予认定。原告出示的证据3,被告某保险公司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虽满60周岁,但并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对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请求应结合其劳动能力酌定。原告出示的证据4,被告某保险公司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应结合潘发好的伤情、住院病历等综合认定被告某保险公司应赔偿的范围。原告出示的证据5,被告某保险公司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没有就医医院需两人护理的医嘱,故本院应对被告某保险公司依1人计算护理费的辩驳意见予以采信。原告出示的证据6,被告某保险公司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结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可证明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潘竟成受伤的事实。
根据上述双方诉辩事实及证据效力的分析认定,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查明:2015年3月13日,原告曹X驾驶自己的甘HXXX56号小型客车,沿大滩乡四北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公里800米十字交叉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潘发好骑行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甘HXXX56号小型客车在避让过程中又与同向行驶的潘竟成驾驶的三轮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潘发好、潘竟成受伤、三轮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民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原告曹X和潘发好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潘竟成不承担事故责任。潘发好在民勤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被诊断为右侧股骨骨折,支付住院费用15170.3元,并支付了部分门诊费用。潘竟成在事故发生后因皮外伤在民勤县人民医院进行了门诊治疗。该事故经民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原告曹X向潘发好赔偿医药费18000元、误工费等38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向潘竟成赔偿医药费、误工费6500元。因原告曹X的甘HXXX56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原告曹X已向潘发好、潘竟成支付的赔偿费用,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支公司向原告赔付垫付的交强险赔款64500元。
另查明,原告曹X驾驶的甘HXXX56号小型客车自2014年11月7日至2015年11月6日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支公司对潘发好的电动车损失定损为1800元,对潘竟成的电动车损失定损为2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曹X驾驶的甘甘HXXX56号小型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潘发好在交强险赔付中的各项费用计算为: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住院费用15170.3元,已超出交强险医药费10000元的限额,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赔偿医药费10000元。潘发好住院治疗34天,民勤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医嘱要求原告卧床休息,术后4个月根据骨折愈合情况下床活动,原告的误工时间包括住院天数应计算6个月;因原告已满60周岁,虽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随年龄增大,劳动能力随之减弱,依具有正常劳动能力的人计算误工不妥,应折算为50%为宜;因潘发好从事农、林、牧行业,其误工损失标准应参照《甘肃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关于农、林、牧行业的标准计算,误工损失为6345元(25733元/年÷365天/年×180天)×50%,对原告要求按1人标准计算误工标准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治疗34天,医嘱要求原告卧床休息4个月,护理天数应计算为154天,护理费应为10857元(70.5元/天×154天),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按3人护理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已经发生的交通费用,结合原告就医地点及次数综合认定为680元(20元/天×34天)。
潘竟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进行了门诊治疗,诊断为头颈、左小腿致伤。因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医药费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药费项下不再赔偿,在死亡、伤残项下应赔偿潘竟成的误工损失,结合民勤县人民医院对潘竟成的诊断结果,潘竟成在交通事故受伤后不能从事劳动的事实,对潘竟成的误工损失认定为705元(70.5元/天×10天);因潘竟成未住院治疗,故本院对被告某保险公司辩解不承担潘竟成交通费用的辩驳意见予以采信。
原告曹X对潘发好与潘竟成对以上费用计算的超出部分与多付部分,因不符合被告某保险公司交强险的理赔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曹X在被告处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且原告曹X已对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向第三人赔偿的部分进行了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的规定,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将其应负的赔偿责任款项支付给投保人原告曹X。综
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甘肃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医药费限额内赔偿原告曹X已垫付的医药费10000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曹X为潘发好已垫付的误工费6345元、护理费10857元、交通费680元,为潘竟成垫付的误工费705元,合计18587元;
三、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曹X已垫付的财产损失2000元。
四、驳回原告曹X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曹X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王国华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马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