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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周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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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中法民二终字第19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8-0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委托代理人:廖XX,系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XX。
委托代理人:汤XX,系惠州市惠城区大湖溪法律服务所的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4)惠城法民二初字第10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淑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沈巍、代理审判员江玮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原审的意见
2014年10月11日,周XX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赔偿金3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原告于2013年5月24日向被告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和2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期限自2013年6月30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29日十二时止。2013年7月16日12时30分,原告驾驶湖南LN号农用运输车从紫金县九和镇热水往九和圩镇方向行驶,与刘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紫金县公安局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对事故的发生有全部过错。事发后原告为及时救助伤者,向伤者支付了部分的医疗费31000元。此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却拒不履行赔偿义务。依据(2013)河紫法民一初字第1044号民事判决书和(2014)河中法民一终字第303号民事判决书,判定原告在被告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险和2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有效,被告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伤者刘某某60729.43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偿伤者刘某某42859.28元,至于原告已垫付的费用可另行与相关保险公司协商解决或另行主张权利进行理赔。原告认为,原告向被告购买车辆保险其目的是为了规避风险,在发生事故后原告垫付的款项,原告有权依据双方的保险合同获得保险赔偿,但被告却拒绝赔付,极大的损害了原告的权益,
某保险公司一审答辩称:一、该案事故车辆在事故发生前未对标的车进行年审,原告亦未提供车辆行驶证年审情况证明其属保险责任,根据商业第三者保险合同的第六条第十款的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未按规定进行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二、恳请法院依法核实,并尊重保险合同约定,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答辩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另对于在(2014)河中法民一初字第303号案中答辩人在商业险中赔付的款项,因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约定未年审的不属保险责任,答辩人在先行支付伤者刘某某后,保留对原告的追偿权利。该商业保险合同条款是经保监会同意审核指定,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并通过保险合同制约被保险人依法对机动车进行年检年审,若法院判决答辩人需在商业险承担赔偿责任,无疑是对不依法进行年检年审人员的纵容,同时也是对国家对机动车管制法规的否定,明显是与法相悖,更是损害答辩人的合法权益。三、答辩人依法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的费用。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7月16日,原告驾驶湖南LN号农用运输车,行驶到紫金县九和镇金光村光辉路段时,与在路上行走的案外人刘某某发生碰撞,造成案外人刘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8月1日,紫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紫公交认字(2013)第03013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应付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刘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在案外人刘某某住院治疗过程中,原告替其支付了31000元医疗费。
2013年11月14日,案外人刘某某向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法院起诉本案的原告、被告。2014年1月22日,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河紫法民一初字第10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湖南LN号农用运输车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60729.43元、在湖南LN号农用运输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偿42859.28元(该42859.28元系抵扣了周XX替刘某某支付的31000元医疗费后所得的数额)给刘某某。某保险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8月26日,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河中法民一终字第3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目前,(2013)河紫法民一初字第104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明,湖南LN号农用运输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人民币2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30日起至2014年6月29日止。该保险合同第六条约定:“下列情况,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十)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分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合同第二十四条约定:“……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第二十六条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提供的《投保单》、《条款说明书》、《投保事项确认书》上,“周XX”的签名均不是原告本人所签,是被告公司的业务员所签。原告陈述其到被告公司购买保险时,已经告诉被告的业务员“因没戴眼镜,看不清楚条款内容”,但被告的业务员没有向其说明条款的详细内容。
再查明,交通事故发生时,湖南LN号农用运输车没有年检,事故发生后进行了年检,年检合格。
原审法院裁判理由和结果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了保险费,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机动车辆保险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财产保险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的条款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辩称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没有进行年检,故被告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该约定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的业务员明知原告投保时,因没有戴眼镜而看不清楚保险条款内容,却没有进一步向原告提示或者明确说明免责条款,因此,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保险合同第二十四条约定:“……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目前,原告已经向案外人刘某某赔偿了31000元医疗费,因此,被告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31000元。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向原告周XX支付保险赔偿金31000元。
本案受理费575元,减半收取即287.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
当事人二审的意见
一审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的事实和理由是:一审法院判决明显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的单方陈述没带眼镜看不清条款即认定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明显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正确,完全忽视了最新的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的相关解释。另外,被上诉人是有多年驾龄的老司机,车辆连续几年均在我司投保,对于一个老司机而言,车辆须年审是对于每个有驾照的司机来说是一个常识性问题,车辆未依法年审不得上路亦是众所周知的常识。该案事故车辆在事故发生前未对标的车进行年审,根据商业第三者保险合同的第六条第十款的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未按规定进行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些提示后(我司在保险合同条款中已对该条款做字体区别与色彩加深提醒),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末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三条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填写保险单证后经投保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的,代为填写的内容视为投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存在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相关规定情形的除外。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核实,并尊重保险合同约定,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该商业保险合同条款是经保监会统一审核制定,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并通过保险合同制约被保险人依法对机动车进行年审年检,而车辆年审年检属法律法规规定的强制性义务,未经年审年检的车辆依法不得上路,若法院判决上诉人需在商业险承担赔偿责任,无疑是对不依法对车辆进行年检年审人员的纵容,同时也是对国家对机动车管制法规的否定,明显是与法相悖,更是损害上诉人的合法利益。
周XX二审答辩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不是因为车辆没有年检或者是因为车辆本身机械故障引起的,所以有无年检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必然联系。且车辆事后年检也是合格的。2、对保险合同效力无异议,但上诉人没有尽到告知义务。
本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裁判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综合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本案中,被上诉人是否存在驾驶未经年检的被保险机动车上路的保险合同免赔事项。
双方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已交付保费,上诉人出具保单,合同内容和形式也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财产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对商业险的保险金额、出险事实及车辆损失数额均无异议。
上诉人上诉主张被上诉人的单方陈述没带眼镜看不清条款即认定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正确。原审法院已经查明被告提供的《投保单》、《条款说明书》、《投保事项确认书》上,“周XX”的签名均不是原告本人所签,是被告公司的业务员所签。原告陈述其到被告公司购买保险时,已经告诉被告的业务员“因没戴眼镜,看不清楚条款内容”,但被告的业务员没有向其说明条款的详细内容。因此该免责条款不对被上诉人产生效力,上诉人此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且免责事由应与保险危险程度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但上诉人没有举证证明被上诉人的车没有年检与该次保险事故存在因果关系。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而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57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岳淑敏
审 判 员  沈 巍
代理审判员  江 玮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徐静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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