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罗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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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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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中法民二终字第7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3-3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XX,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X,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郑XX,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XX。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4)惠城法民二初字第9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淑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金升、代理审判员江玮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原审的意见
2014年8月27日,罗XX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某保险公司支付罗XX理赔款12496.61元;2、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主要事实和理由是:2013年12月17日,罗XX将所有的粤LXXXXX号奔驰车向某保险公司购买一份机动车车辆保险,罗XX交保险费为12683元,其中该车辆全车盗抢险保费2185.8元,全车辆保险额445000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12月17日,2014年7月13日,被保险车辆停放在惠州市惠城区惠州大道中8号金峰阁楼下左、右后视镜被盗。事故发生后罗XX向某保险公司及当地派出所报案,2014年7月23日,惠州市公安局云山派出所出具车辆左、右后视镜被盗证明予以证实。因该车辆是某保险公司指定奔驰4S店维修,2014年7月16,惠州市仁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奔驰4S店修理更换定损左、右后视镜价格12496.61元,该车辆罗XX支付维修费12496.61元。罗XX车辆修理好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惠州支公司进行理赔,某保险公司以左、右后视镜不属于全车盗抢险保险范围为由拒赔。罗XX遂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某保险公司一审答辩称:1、罗XX的维修费主张不属于保险责任,应当予以驳回;2、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的赔偿责任。主要理由是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三章全车盗抢险第一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或发生的合理费用,某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的规定在保险金额内负责赔偿:(一)被保险车辆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经县级以上公安部门立案侦查,自立案之日起满两个月未查明下落的;(二)被保险车辆在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后受到损坏或因此造成车上零部件、附属设备丢失需要修复的合理费用。被保险车辆不是在全车被盗窃时所导致的车上零部件丢失,只是单纯的零部件被盗。另外本案诉讼程序不是某保险公司所启动,本案的纠纷也非某保险公司所导致,且某保险公司在本案当中并无侵权行为也无过错。因此,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的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7日,罗XX将其名下的粤LXXXXX号奔驰汽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购买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445000元,全车盗抢险保险金额为445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12月17日。
2014年7月17日,被保险车辆停放在惠州大道中8号金峰阁楼下左、右后视镜被盗。没有证据显示,公安机关对此立案侦查。罗XX与某保险公司对被保险车辆的损失由谁承担未达成共识。罗XX自行将被保险车辆送至惠州仁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修理,惠州仁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报价12496.61元,罗XX按惠州仁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报价将被保险车辆修理好,并支付修理费12496.61元。
某保险公司对被保险车辆左、右后视镜被盗这一事实并没有异议,但拒赔,其理由是:被保险车辆的左、右后视镜被盗不属于全车盗抢险的保险范围,全车盗抢险只对全车被盗抢进行赔偿,被保险车辆被盗抢部分零件不属于保险范围。
根据《中国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全车盗抢险第一条的约定,被保险车辆在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后受到损坏或因此造成车上零部件、附属设备丢失需要修复的合理费用属于某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
原审法院裁判理由和结果
原审法院认为:罗XX与某保险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的保险权利义务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根据《中国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关于全车盗抢险的赔偿范围的约定,被保险车辆被盗窃造成车上零部件、附属设备丢失需要修复的费用属于某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某保险公司将全车盗抢险的保险范围解释成被保险车辆全车被盗抢,排除零部件被盗与合同约定不符,不予采纳。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在全车盗抢险保险金额为445000元的限额范围向罗XX赔偿修理费12496.61元。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2014)惠城法民二初字第979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被告某保险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罗XX赔偿保险金人民币12496.6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元,减半收取为28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当事人二审的意见
一审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主要事实和理由是:1、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改判。原审法院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中的“全车”概念误解为被保险车辆,审查事实不清,判断逻辑不合理。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三章全车盗抢险第一条保险责任约定:(一)保险车辆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经县级以上公安部门立案侦查,自立案之日起满两个月未查明下落的;(二)保险车辆在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后受到损坏或因此造成车上零部件、附属设备丢失需要修复的合理费用;(三)保险车辆在全车被抢劫、抢夺过程中,受到损坏需要修复的合理费用。从条款中清清楚楚、明明白白地可以看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约定的是全车被盗抢,不包括零部件单独被盗的情况,并且保险名称本身就叫“全车盗抢险”,就是明确是指保险车辆在全车被盗抢时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的车辆只是后视镜被盗,而非全车被盗,不属于全车盗抢险的责任范围。另外,全车盗抢险的保险费率是根据车辆发生全车盗抢的风险确定的,车辆发生部分零配件被盗的风险远高于全车,原审法院认定部分盗抢属于全车盗抢的范围,扩大了上诉人的承保风险,违反了合同自治原则,也违反了保险合同订立的目的。2、上诉人不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上诉人并不是作为侵权人参与本案诉讼,而是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项下依据《保险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责任保险条款》以及上诉人与投保人的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保险赔偿义务,即使法院判决上诉人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也只是源于上诉人与被保险人订立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合同,并不是判决上诉人败诉,不应适用败诉方承担诉讼费用的规定。从诉讼费用最终由败诉人负担来看,其带有制裁性,对违反民事实体法或滥用诉讼权利的当事人来讲,具有经济制裁的性质。上诉人在本案中一未违反民事实体法,二未滥用诉讼权利,不应承担诉讼费用。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无理,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罗XX二审答辩称: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状,被上诉人的意见与一审一致:1、被上诉人认为后视镜被盗是事实,后视镜是车辆的一部分;2、保险合同上的签字非被上诉人本人所签,被上诉人个人理解后视镜被盗属于全车盗抢险的赔偿范围。
本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裁判理由及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综合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投保的车辆因左右后视镜被盗所造成的损失是否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的赔偿范围。
关于涉案车辆的左右后视镜被盗是否在保险合同赔偿范围内的问题。本案中,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本院予以确认。从被上诉人出具的保险单号为10410221900122321976的机动车辆保险单来看,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购买的险种名称为全车盗抢险。《中国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三章第一条约定,只有当保险车辆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时,保险公司方赔偿造成的损失或发生的合理费用。第三章中“责任免除”第四条第(一)项明确约定,非全车遭盗窃、抢劫、抢夺,仅车上零部件或者附属设备被盗窃、抢劫、抢夺、损坏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中明确约定了全车盗抢险的赔偿责任范围,且对仅车上零部件或附属设备被盗窃、抢夺、损坏造成的损失不属于赔偿责任范围也使用加黑字体进行了明确说明。在保险合同签订时,被上诉人并未对保险合同条款提出异议,并向上诉人缴纳了保险费用,上诉人随即向被上诉人出具了保单,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即应遵守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审法院将车上零部件被盗认定属于全车盗抢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属基本事实认定错误,导致实体处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有理,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4)惠城法民二初字第97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罗XX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受理费28元、二审受理费56元,均由被上诉人罗XX负担。二审上诉人某保险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6元,由本院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岳淑敏
审 判 员 陈金升
代理审判员 江 玮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