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被告甘肃田园国际旅行社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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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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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铁民初字第2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兰州铁路运输法院 2015-07-30
某保险公司营业部。
负责人龚建钢,该营业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养平、朱榕桥,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田园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立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丽蓉,女,该公司业务经理。
某保险公司营业部与被告甘肃田园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保险公司营业部委托代理人段养平,被告甘肃田园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立安、委托代理人高丽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营业部诉称,2011年6月20日,由被告租赁的甘AXXX36号大客车从四川省松潘县川主寺驶往甘肃省兰州市途中,因超速造成翻车事故,致被告负责的旅行团窦玉琴、王建国等多名乘客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大客车司机张彪系全责。被告曾于2011年在原告处投保了旅行社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被告请求原告预付保险金
50000元,经原告初步核查后,予以支付。后原告进一步查明甘AXXX36号大客车的所属单位为兰州市榆中公路运输服务公司,为该车在原告处保有承运人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兰州市榆中公路运输服务公司向原告请求以承运人责任险予以理赔。经协商一致,原告共向兰州市榆中公路运输服务公司及伤者赔付
615880.52元,于2015年1月15日支付完毕,至此,本次事故全部损失已得到赔偿。被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亦未将原告预付的50000元保险金用于救治伤者,故其占用该笔保险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预付的保险金
50000元及经济损失1871元。
被告甘肃田园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我方及时报案,并向原告申请预付了50000元保险金,且我方已将该笔款项全部用于救助伤者。原告与兰州市榆中公路运输服务公司协商并且赔偿完毕的事实我方直到收到诉状时才知道,原告从没有和我们沟通过,因此我方不应返还50000元保险金。
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在原告处投保了旅行社责任险,保单号为PZXXX01162510400E00125,约定基本险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400万元,附加险扩展费用保障保险责任限额为每次事故2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4月18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2011年6月20日,由被告租赁的甘AXXX36号大客车从四川省松潘县川主寺驶往甘肃省兰州市途中,因超速造成翻车事故,致被告负责的旅行团窦玉琴等28名乘客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大客车司机张彪系全责。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原告报案并请求预付保险金50000元,原告经初步核查,予以支付。
另查明,甘AXXX36号大客车所属单位为兰州市榆中公路运输服务公司,该公司为该车在原告处保有承运人责任险,保单号为PZXXX1162012300000001,责任限额为10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1月5日起至2012年1月4日止。事故发生后,兰州市榆中公路运输服务公司向原告请求以承运人责任险予以理赔。经原告与兰州市榆中公路运输服务公司协商一致,原告共向兰州市榆中公路运输服务公司及伤者赔付615880.52元,于2015年1月15日支付完毕。后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返还预付的50000元保险金,未获回应,遂酿成纠纷。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旅行社责任保险统保示范项目保险单及保险条款,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保险合同的事实;2、预付赔款申请书、电子转账回单,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预赔50000元,原告已支付的事实;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甘AXXX36号大客车驾驶员张彪在事故中负全责的事实;4、承运人责任险保险单,证明甘AXXX36号大客车保有承运人责任险的事实;5、赔付协议、收款证明,证明“6.20事故”发生后,原告已通过承运人责任险向事故车辆所有人兰州市榆中公路运输服务公司赔付615880.52元的事实;6、律师函、邮件查询单,证明原告通过邮件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退还预赔款的事实;7、甘南州人民医院派车单、证明、发票三张,证明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向兰州转运伤员产生救护车使用费10800元的事实;8、兰州新远航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收据两张,证明了被告两次租车赴甘南处理事故产生租车费4900元的事实;9、兰州洁勤家政服务部的收据三张,证明事故伤员在甘肃省人民医院就医时产生护理费1200元的事实;10、住宿费发票一张,证明伤者家属来兰探望产生住宿费3600元的事实;11、当事人陈述。以上证据,经本院开庭质证,内容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提交的住院预交费收据两张、田园旅行社请款单三张、张彪的借条、马成林的收条及银行汇款凭证、农行支付单据四张等证据,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的保险合同,真实合法有效。根据旅行社责任保险统保示范项目保险条款第三条第三款1项的规定:“对旅游者的赔偿责任……在被保险人组织的旅游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的”。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即本案被告在保险责任明确但损失金额尚不能最终确定的情况下,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申请预付50000元保险金的行为符合约定,但被告应将所得的预赔款全部用于补偿交通事故对旅游者造成的人身伤亡及相关损失。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从甘南往兰州转送伤员的救护车使用费,赴甘南处理事故的租车费,伤者的护理费,伤者家属来兰探望产生的住宿费,故对被告将该四项花费(共计20500元)从预赔款中扣除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因为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于2015年1月15日由事故车辆所投保的承运人责任险获得足额赔偿,自此,本案中的旅行社责任险的保险责任已全部消除,所以被告无法证实用于补偿伤者的其余预赔款,应返还原告,故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合同中并无约定,且被告在履约过程中不存在过错,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甘肃田园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保险公司营业部退还预付的保险金29500元。
驳回某保险公司营业部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97元(原告已预交),由某保险公司营业部负担450元(本判决生效后退还原告647元),被告甘肃田园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64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果被告甘肃田园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长杨道伟
审判员李新艳
代理审判员强唐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