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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冶建彪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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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铁民初字第5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兰州铁路运输法院 2015-08-10

原告冶建彪,男,回族,个体司机,住青海省民和县。
委托代理人田宝东,甘肃和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3楼。
负责人程孝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景发,甘肃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冶建彪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新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冶建彪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宝东,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景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冶建彪诉称,2014年11月13日21时15分,原告冶建彪驾驶自己的甘AXXX69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兰州市七里河区国道21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韩家河公墓区路口时,将正在行走的高应文撞倒,致高应文当场死亡。因原告冶建彪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500000元商业险及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向被告报案。后经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龚家湾大队认定:冶建彪负事故全部责任,高应文无责任。原告冶建彪向被告要求理赔时,被告拒绝赔偿。原告无奈之下先行赔付受害人高应文560000元。现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450000元及车辆修理费6000元、交通住宿费2000元。
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冶建彪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是事实,但合同明确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原告冶建彪在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调查,证实其移动车辆,破环现场,致使证据灭失,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1日,原告冶建彪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为其所有的车牌号:甘AXXX69号(发动机号:P28184)的中联ZLXXX56GJBGH混凝土搅拌运输车一次投保了为期三年的中国平安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车辆损失险,每年缴纳保险费9967.06元;2014年11月3日,原告冶建彪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车牌号:甘AXXX69号混凝土搅拌运输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期限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4日止;合同约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为55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冶建彪即按照合同约定缴纳了保险费。2014年11月13日21时15分许,原告冶建彪驾驶甘AXXX69号混凝土搅拌运输车,沿兰州市七里河区国道21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韩家河公墓区路口时,因不注意观察车前情况,将正在行走的高应文撞倒碾轧,致高应文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冶建彪即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报案。2014年12月2日,兰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龚家湾大队出具兰公交认字(2014)第000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冶建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高应文无责任。2015年4月14日,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七刑初字第19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事故发生后冶建彪及时拨打120、122报警电话,且以交通肇事罪判处冶建彪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原告冶建彪实际支付高应文各项经济损失560000元,其中1100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已经支付原告冶建彪保险金110000元。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保单抄件、保险卡、保险合同,证实原告冶建彪与被告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并缴纳保险费的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原告冶建彪对该事故负有全部责任的事实;3、车辆行驶证,证实原告冶建彪具有驾驶资格;4、调解笔录,证实原告冶建彪赔偿死者高应文家属560000元经济损失的事实;5、刑事判决书,证实原告冶建彪受到刑罚处罚的事实;6、修车费发票,证实原告冶建彪在事故发生后修理车辆并产生费用的事实;7、当事人当庭陈述。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质证、核实,内容真实、合法有效,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提交的户籍证明、火化证明及交通费等证据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双方应当遵守并全面履行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在合同签订时,被告未对“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四条(八)项的免责条款,即“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未向原告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作出明确说明,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450000元及车辆修理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0元交通住宿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冶建彪保险赔偿金450000元及车辆修理费6000元,总计456000元。
二、驳回原告冶建彪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8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冶建彪承担70元(退回原告4015元),某保险公司承担4015元(于2015年8月20日前缴纳)。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员李新艳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崔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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