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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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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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铁民初字第89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兰州铁路运输法院 2015-08-20
原告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负责人马赴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永龙,甘肃法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负责人刘爱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捷,甘肃兴正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建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石永龙、被告委托代理人尹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诉称,原告为自己名下甘AXXX66号轻型越野车向被告投保了包含有非营业用汽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为1285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的机动车辆保险。2014年12月31日,该车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及公路护栏等设施受损。原告为此支持了车辆维修费、施救费、公路路产赔偿款等费用,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但被告以发生事故时车辆未年检为由拒赔,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机动车辆保险赔偿款66218元。
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没有年检,根据合同条款的约定,不予赔付。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10月27日为自己名下的甘AXXX66号轻型越野车,向被告投保了包含有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全车盗抢险等险种的机动车辆保险。其中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限额为1285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11月10日零时起至2015年11月9日二十四时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交纳了保险费,合计5962.53元。2014年12月31日7时10分,司机施光明驾驶甘AXXX66号轻型越野车,在兰营高速(S1)由南向北行驶至13Km+500m处(施工路段),与公路护栏碰撞,造成车辆及公路护栏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甘肃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第一支队树屏大队对该起道路交通事故作出第62060262014004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施光明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事故车辆(甘AXXX66号)被送入甘肃宝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为此次事故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52478元、车辆施救费1340元、公路路产损坏赔偿款12400元,共计66218元。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但被告以发生事故时车辆未进行年检为由拒赔。
又查明,原告所有的甘AXXX66号轻型越野车于2012年11月16日购买,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11月。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机动车辆保险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的事实;2.机动车行驶证一份,证明保险车辆甘AXXX66号车辆登记信息的事实;3.甘肃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第一支队树屏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及路政设施损坏的事实;4.车辆维修发票、施救费发票,甘肃省公路路产损坏赔偿、补偿收费收据、公路赔(补)偿通知书,证明保险车辆因本次事故而产生的之间财产损失的事实;5.当事人陈述。以上证据,经本院开庭质证,内容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事故车辆逾期年检1个月,根据公安部、国家质检总局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和改进机动车检验工作的意见》的通知第11条之规定:“试行非营运轿车等车辆6年内免检”,本案中的保险车辆在免检期内,不需要进行检验,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保险赔偿金66218元。
案件受理费727.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4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退还原告。
如果某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员孙建国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宋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