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奇台县程胜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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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奇民二初字第0133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奇台县人民法院 2015-01-19

原告:奇台县程胜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XX,系该公司驾驶员。
委托代理人:何XX,系新疆航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
原告奇台县程胜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程胜公司)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胜公司委托代理人丁XX、何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程胜公司诉称:原告所有的新BXXX2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新BA139号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012年5月8日,原告的车辆行驶到S303线吉木萨尔县辖区49公里处时,因车上货物未绑好,造成新B8176号车辆受损。事后,被告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了赔偿而未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责任。原告认为,事故车辆在被告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新B8176号车辆的损失应当均由被告承担,现原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8565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程胜公司提供的证据有:
1、机动车行驶证两份,拟证明新BXXX28、新BXXX9挂的车主为本案的原告、原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的事实。
2、保险单两份,拟证明新BXXX28挂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而且新BXXX9挂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不计免赔率;两份保单的保险期间为2012年3月13日-2012年6月12日事实。
3、(2012)吉民一初字第43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2012年5月8日新BXXX28、新BXXX9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学武新BXXX76车辆受损,损失为12296元,新BXXX28、新BXXX9挂车负全部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强险范围内赔偿了4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没有赔偿的事实。
4、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一份,拟证明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在2013年1月9日从原告程胜公司账号中扣划了赔偿款8565元的事实。
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被告某保险公司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事实:新BXXX28号重型牵引车和新BA139号挂车系丁XX实际所有,挂靠登记在原告程胜公司名下经营,原告程胜公司为该两辆车的登记车主。2012年5月8日6时,原告程胜公司的驾驶员丁XX驾驶新BXXX2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新BA139号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至S303线吉木萨尔县辖区494公里处,因丁XX驾驶的车辆上货物未绑好,在行驶过程中货物滑落,将迎面行驶会车的于润福驾驶的新BXXX76号小轿车砸坏。经吉木萨尔县交警大队认定,丁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于润福无责任。该事故造成受损车辆实际损失:修理费11884元、交通费132元、住宿费280元,合计12296元,受损车辆车主张学武起诉后,经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2)吉民一初字第434号民事判决书,对张学武车辆损失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4000元,丁XX赔偿8296元,原告程胜公司与丁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判决生效后丁XX及原告程胜公司未按期履行赔偿义务,张学武申请法院依法强制执行,吉木萨尔县法院于2013年1月9日直接从原告程胜公司账户中扣划了赔偿款8565元(其中赔偿款8296元,丁XX应承担的诉讼费219元,执行费50元)。
另查明,新BXXX28号重型牵引车和新BA139号挂车于2012年3月12日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新BA139号挂车所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就该赔偿款原告程胜公司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无果,现原告以上述诉由起诉要求处理。
本院认为:该案事故是在车辆行驶过程中发生的,而且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规定,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事故,致使第三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规定给予赔偿。本案发生事故后,经吉木萨尔县法院审理并作出生效判决,原告作为连带责任赔偿人已经向受损车辆的车主进行了赔偿。被告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进行赔偿。对于赔偿的数额,吉木萨尔县法院所作出的判决书要求丁XX及原告程胜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义务,原告程胜公司及丁XX未按期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给付赔偿款的义务,导致法院依法强制执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执行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奇台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奇台县程胜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保险赔偿款8515元;
二、驳回原告奇台县程胜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奇台县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若超过法定期间提出执行申请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瑞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圣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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