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XX与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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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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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金民终字第43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6-10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
负责人:马XX,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
负责人:袁XX,该公司经理。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何X、司XX,均为广东民生康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简XX,住广州市番禺区。
委托代理人:刘XX,广东纬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廖XX,广东纬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简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4)穗番法民二初字第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上诉人简XX系粤A×××××小轿车车主。2013年8月8日,简XX向甲保险公司购买了包括车辆损失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全车盗抢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乘客)、玻璃单独破碎险(进口玻璃)、自然损失险、车身划痕损失险、不计免赔率(全车盗抢险)、不计免赔率(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率(附加险)、不计免赔率(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别,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23日0时起至2014年9月22日24小时止,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240000元。甲保险公司向简XX提供的《中国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二章第一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的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二)火灾、爆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为非营运企业或机关车辆的自燃;(三)外界物体倒塌或坠落、保险车辆行驶中平行坠落;(四)雷击、暴风、龙卷风、暴雨、洪水、海啸、地陷、冰陷、崖崩、雪崩、雹灾、泥石流、滑坡;(五)载运保险车辆的渡船遭受本条第(四)项所列自然灾害(只限于有驾驶人随船照料者)。”第九条约定:“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赔付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一)保险单;(二)被保险人的有效身份证明、保险车辆行驶证、驾驶人驾驶证;(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或法院等机构出具的有关法律文书及其他证明、通过交强险获得赔偿金额的证明材料;(四)被保险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方式处理交通事故情况的协议书;(五)应当由第三者负责赔偿但确实无法找到第三者的,在道路发生的事故,应提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并出具的证明;在其他场所发生的事故,应提供当地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六)其他能够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第十八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损坏的,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须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或更换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因被保险人原因导致损坏无法确定的部分,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一条约定:“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协商处理。如折归被保险人,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赔款中扣除”。
2014年1月9日晚上19时53分,案外人邱某驾驶被保险车辆粤A×××××宝马轿车,在广州市番禺区南堤路德兴大桥南岸上桥位上堤时发生了与大桥护栏相碰的交通事故,事故中无人受伤。随即,案外人邱嘉辉就该交通事故向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七中队报案,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七中队向案外人邱某出具了№1066716的受理报警回执。因甲保险公司拒绝赔偿,简XX遂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另查明,事故发生后,简XX自行委托了广州市安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车牌号为粤A×××××的事故车辆的修复费用进行价格评估,广州市安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24日出具了穗安价(估)字(2014)039号《关于车牌号码为粤A×××××小型轿车修复费用价格评估结论书》,该结论书中显示评估标的修复费用总价为人民币壹拾玖万玖仟伍佰陆拾贰元整(¥199562.00),评估费用为778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甲保险公司于2014年5月16日向原审法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要求对事故车辆粤A×××××进行车损鉴定。其后,原审法院于2014年6月10日委托了广东高迪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粤A×××××号小车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价格进行价格评估。广东高迪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7日出具了高迪评估(2014)050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该结论书中显示标的车辆的修复费用总额为人民币壹拾捌万柒仟贰佰肆拾玖元整(¥187249.00),评估费用为7354元。
另外,甲保险公司于2014年5月30日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调查取证申请书,要求原审法院向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调取车牌号为粤A×××××车辆于2014年1月9日19点53分在广州市番禺区南堤路德兴大桥发生的交通事故卷宗。原审法院在受理上述调查取证申请后,于2014年11月18日向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七中队发函调取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交警案卷。根据该份案卷材料显示:2014年1月9日19:54分指挥中心收到警情内容为:事发地址:南郊德兴桥脚(往市桥方向),小车撞护栏,无人受伤,有现场。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七中队接警后,有到现场进行拍照,并对邱某进行了酒精测试,检测结果为0毫克∕100毫升。同时,该中队于2014年1月9日晚将粤A×××××事故车辆扣留,但该中队却并没有对涉案事故作出责任认定书。
被上诉人简XX原审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决支付被上诉人保险赔偿金199562元;2、请求判令支付车辆维修评估费7780元;3、两上诉人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上诉人共同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两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支付保险赔偿金;二、两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保险赔偿金的数额是多少。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为,两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保险赔偿金。理由:简XX向甲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等险种,双方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本案中,案外人邱某经车辆所有权人允许的情况下驾驶粤A×××××车辆在广州市番禺区南堤路德兴大桥南岸上桥位上堤时发生了与大桥护栏相碰的交通事故,该事故虽没有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但从交警部门的卷宗可显示,该事故是由邱某一人驾驶被保险车辆粤A×××××所致,而非与他人发生事故碰撞所致,那么,根据被告提供的《中国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中第二章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甲保险公司应依约向简XX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基于甲保险公司是属于乙保险公司的下属机构,因此,乙保险公司应对甲保险公司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为,简XX要求的保险赔偿金数额应以原审法院委托的广东高迪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所出具的高迪评估(2014)050号《价格评估结论书》中的评估价格187249元作为赔偿依据。本案中,甲保险公司作为专业的保险机构,理应清楚理赔的相关处理程序,但甲保险公司在接到简XX方的报案后一个月内仍没有及时对事故车辆进行核损,导致原告单方委托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受损车辆进行了价格评估,该过错责任完全在于甲保险公司。但基于案件在审理过程中,简XX的涉案车辆仍未进行实际维修,因此,基于公平原则,对甲保险公司申请对涉案车辆的损失进行重新评估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准许。现事故车辆粤A×××××经原审法院委托广东高迪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进行评估,核定车辆的修复费用为187249元,对该评估结果,原审法院予以采纳。至于甲保险公司提出要求扣减10%旧件回收费用的抗辩,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保单中没有明确规定保险人有权在保险赔偿金额中扣减10%旧件回收费用,同时,简XX也已向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率(车辆损失险),因此,对甲保险公司的该抗辩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甲保险公司应向简XX赔偿粤A×××××车辆修复费用187249元。另外,导致简XX单方委托广州市安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粤A×××××进行价格评估的过错责任在于甲保险公司,故简XX已向评估机构支付的评估费用7780元理应由甲保险公司承担。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甲保险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天内向简XX支付保险赔偿金187249元。二、甲保险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天内向简XX返还评估费用7780元。三、乙保险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简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410元、评估费7354元合共11764元,由简XX负担262元,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负担11502元。
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本案投保单及保险条款均说明被上诉人知悉保险条款,根据保险条款,发生保险事故后应及时报警,而被上诉人未及时报案,事故发生后迟迟不配合查勘员进行笔录核实事故,避开事故调查。根据一审调取的交警卷宗,驾驶员自行申请事故由其本人自行承担。不需要交警部门处理。导致本案仅有报警回执无事故责任认定书。根据保险条款第九条、十八条及保险法第二十一条,“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另外,根据保险条款第十八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车辆的残值应从赔偿金内扣除。被上诉人未通知上诉人自行委托评估的评估费应由其自行承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简XX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事故发生后,向上诉人报险。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的二小时左右即2014年1月9日21时28分通过短信方式回复:报案已受理,车牌粤A-×××××,报案号00025175811,请立即报警并开具事故证明等内容。被上诉人亦同时向交警报警。但因该事故未造成第三者人身及财产损失,故仅有报警记录而无出具事故认定责任书。上诉人的勘验人员到达后,车辆已被交警部门拖走。之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车辆的勘验、定损事宜多次联系,均因被上诉人未能提交事故责任认定书及定损价格偏低等原因,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被上诉人遂单方委托定损。
庭审中,被上诉人确认,事故车辆现已拖至上诉人指定的4S店定损及准备维修,目前尚未进行维修。被上诉人明确表示不回收旧件。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乙保险公司东涌营销部、乙保险公司认为由于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未能及时报险,不配合上诉人调查,不能出具交警事故认定书,故依照保险条款的规定,上诉人不予赔付。即便上诉人应予赔付,也应扣除10%的旧件回收金。由于被上诉人在未征得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单方委托评估机构进行定损,故产生的评估费用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因此,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一、被上诉人报险是否及时,是否构成上诉人拒赔的理由;二、如上诉人应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赔付,是否应扣除10%的旧件回收费;三、被上诉人单方定损的评估费用是否应该由上诉人承担。
关于被上诉人报险是否及时,是否构成上诉人拒赔的理由的问题。上诉人称其勘验人员到达现场后,事故车辆已经被拖走,导致事故原因无法查清,均是由于被上诉人报险不及时造成的。依照保险条款的约定,上诉人有权予以拒赔。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的一个小时左右即向上诉人报险,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的二小时左右通过短信回复被上诉人,已经受理了被上诉人的报险。该报险时间在合理的范围内。事故车辆被拖离现场,是被上诉人向交警部门报警后,交警依职权将事故车辆拖走,对此被上诉人无法干预和控制交警部门的执法行为。而交警部门对于未造成第三方人身及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无需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也是交警部门的规定,过错不在被上诉人。上诉人达到现场的目的是勘验现场,查明事故原因,确定车辆损失。虽然车辆被拖走,但交警部门在事故现场进行了拍照,上诉人可主动与交警部门联系查明事故原因,而不应均要求被上诉人单方提交材料,配合调查。现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报险不及时导致事故原因无法查清为由不予理赔,不符合保险条款中关于理赔的约定,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是否应扣除10%的旧件回收费问题。上诉人认为,如上诉人需要对被上诉人的车损予以理赔,也应扣除10%的旧件残值。本院认为,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已经明确表示其待维修的车辆是交付给上诉人指定的4S店定损维修,更换的旧件被上诉人不予以回收。上诉人如需要更换的旧件,可自行回收。现上诉人要求强行扣除10%的旧件残值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单方定损的评估费用是否应该由上诉人承担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单方定损的主要原因系因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出具交警对事故的责任认定书。而依照交警部门的规定,该事故因无造成第三者的人身财产损失,无需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上诉人以此一再拖延定损、理赔。导致被上诉人的车辆迟迟得不到修复。在上诉人怠于履行义务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不得已自行委托第三方进行评估并不违反保险条款的约定。被上诉人并非故意隐匿车辆,阻扰上诉人履行定损义务。故由此产生的评估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
综上所述,上诉人关于由于被上诉人迟延报险导致事故责任无法查清,上诉人有权拒赔;即便上诉人应予以赔偿,也应扣除10%的旧件残值;被上诉人单方定损的评估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的上诉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00元,由上诉人乙保险公司东涌营销部、乙保险公司共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琦铭
审判员 王 灯
审判员 庄晓峰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陈思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