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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王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沪74民终23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上海金融法院 2019-06-2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
负责人:李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X,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XX,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王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2民初348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X和被上诉人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2民初34823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王XX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本案诉请的事实依据是2017年4月16日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损,在(2017)沪0112民初23597号(以下简称前案)民事判决书中王XX诉请依据也是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损,本案王XX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而在前案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本案请求权发生竞合,王XX已经选择了侵权之诉并获得了相应的胜诉判决,其违约之诉的请求权归于消灭,本案应驳回其诉请。一审法院支持了王XX的诉请,实质上使王XX获得双重赔偿,违反了法律规定。前案判决已经生效,某保险公司无法行使代位求偿权,其合法权益收到侵害。2.一审法院仅依据前案判决作为定案依据,认定车损金额,未进行事实方面的调查并驳回某保险公司的评估申请。某保险公司有权依据保险合同对王XX诉请依据的事实及金额提出抗辩并申请查明事实。某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并未接到报案通知,依据保险合同条款,某保险公司有权进行查勘、定损。
王XX辩称,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某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23,400.5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XX于2016年11月10日就被保险车辆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12月7日至2017年12月6日,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341,174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载明: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担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第十八条载明: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并在保险事故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序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2017年4月16日,案外人周某某驾驶浙
**小型普通客车在闵行区S20外60K处与案外人王某某驾驶的被保险车辆发生碰撞,造成被保险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浙
**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投保交强险,王XX遂将周某某与平安财保一并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平安财保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损失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周某某赔偿。一审法院于2018年1月19日作出(2017)沪0112民初23597号民事判决,认定被保险车辆因前述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包括修理费316,673元、评估费5,660元,共计322,333元,该款由平安财保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由周某某赔偿320,333元。案件受理费由周某某负担3,067.50元。上述判决生效后,王XX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平安财保履行了判决义务,但周某某未履行判决义务,且无财产可供执行,故一审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一审法院认为,某保险公司向王XX签发保单后,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了保险范围内的事故,保险人应按约承担保险责任,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条款为双方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应成为被保险人进行理赔的依据。某保险公司对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认为法院已判决案外人周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故王XX不可重复主张权利。对此一审法院认为,王XX就被保险车辆向某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被保险车辆因碰撞受损,某保险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后,有权向实际致害人代位求偿。某保险公司还提出王XX在事故发生后未向某保险公司报案,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确实约定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及时通知保险人,但设立该通知义务的目的是为了保险人查明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损失程度,保险人亦仅是对无法确定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保险车辆的损失通过生效判决已经确定,某保险公司应当对被保险车辆确定的损失在车辆损失险项下进行赔付。但被保险车辆的损失应仅为修理费,扣除平安财保已赔付的2,000元,被保险车辆的损失为314,673元,某保险公司应对此损失在机动车损失险项下理赔。评估费与案件受理费不属于被保险车辆的直接损失,某保险公司可不予赔付。一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XX理赔款314,673元。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050.75元,由王XX负担82.33元;某保险公司负担2,968.42元。
本院二审期间,王XX为了补充证明车损金额,提供了上海道路交通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的《物损评估意见书》(编号:11#1-17-001590
,证明涉案车辆(车型:奔驰
300,车牌号:沪
**)直接物质损失为316,673元。某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评估内容及结果,认为:1.该评估报告系王XX单方委托,未通知某保险公司,亦未取得某保险公司的同意。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王XX在委托评估时应告知某保险公司,双方共同参与评估程序。本案中,某保险公司有权重新核定。2.该评估报告未附有车损照片,无法核实实际车损情况。3.评估清单的内容多为车辆前部和尾部的部件损坏,未造成车辆主体(车架框体)及发动机损坏,而本案车损已达车辆实际价值的90%以上,不合理。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对《物损评估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至于王XX主张以此评估结论作为保险理赔理赔依据的主张可否获得支持,本院将于说理部分加以阐述。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如下事实:
在(2017)沪0112民初23597号案件审理过程中,王XX提供了上海道路交通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的《物损评估意见书》,用以证明被保险车辆的损失金额。该案被告周某某申请对车损重新进行鉴定,但未缴纳鉴定费,一审法院遂根据王XX单方委托评估结论认定车损金额。二审审理中,某保险公司申请对涉案车辆重新评估,并申请由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为重新评估的机构。王XX不同意重新评估,但表示如果二审法院准许对涉案车辆重新评估,则同意由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为重新评估的机构。本院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系争车辆进行重新评估。2019年5月27日,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委托司法鉴定报告》(沪达资评报字(2019)第F612号),其中“十、评估结论”载明:沪
**车辆维修费用在评估基准日2017年4月16日的评估价值为人民币:222,900.00元(大写人民币:贰拾贰万贰仟玖佰元整),详见评估明细表。某保险公司向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垫付了重新评估费用5,200元。某保险公司、王XX均表示认可《委托司法鉴定报告》的评估结论及评估费用的金额,但认为应由对方承担。
本院另查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载明: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某保险公司应否承担保险责任2.被保险车辆的损失应当如何认定及车辆评估费应由谁承担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某保险公司与王XX之间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恪守,现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了保险范围内的事故,王XX虽向侵权人主张赔偿,但损失未实际获得填补,因此某保险公司仍应按约承担保险责任。王XX起诉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获生效判决支持,并不影响某保险公司在履行保险赔偿责任后依法获得保险代位求偿权,在支付保险理赔款的范围内取得王XX依生效判决对侵权人享有的赔偿请求权。一审法院认定某保险公司应向王XX支付保险理赔款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王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保险事故发生后,王XX应当及时向某保险公司报案,并且会同某保险公司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某保险公司有权重新核定。上述约定依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交通事故侵权案件中的车损金额系王XX单方委托的鉴定机构评估而来,作为王XX向侵权人索赔的依据,在侵权人未提出相反证据反驳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据王XX单方委托鉴定的车损金额判定侵权赔偿的范围,于法有据。但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而非侵权赔偿纠纷,王XX系依据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而行使被保险人索赔之权利,那么其当然应当遵守保险合同关于保险报案与损失核定的相关约定,保障某保险公司的知情权和定损参与权。本案中,王XX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未向某保险公司报案,而是待侵权案件生效后依据生效判决所认定的车损金额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违反了保险合同的约定,有违诚实信用,损害了某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项下的权利,致使其无法在法定期限内对标的车辆进行定损。王XX在侵权案件中主张的车损金额因未经某保险公司参与核定,对某保险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某保险公司有权依据保险合同约定申请对被保险车辆的损失重新核定。经本院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被保险车辆的损失进行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为被保险车辆的维修费应为222,900元,某保险公司与王XX对上述鉴定结论均表示认可,本院据此认定某保险公司应当向王XX支付的车辆损失保险金为222,9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000元,某保险公司还应支付220,900元。评估费5,200元作为查明和确定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2民初34823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王XX保险理赔款220,900元;
三、驳回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其余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050.7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2,083.83元;被上诉人王XX负担966.9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20.1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1,794元;被上诉人王XX负担4,226.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沈竹莺
审判员  孙雪梅
审判员  周 欣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桂文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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