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刘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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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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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黑12民终17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3-2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负责人:李X,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男,现住哈尔滨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男,现住绥化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刘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不服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2018)黑1202民初29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2月1日、2019年3月18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被上诉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刘XX负担。事实和理由:案涉车辆已维修完毕,车辆损失应以实际维修费用为准。
被上诉人刘XX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
刘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保险公司赔偿刘XX损失共计341,798元(包括车辆损失325,298元、施救费16,500元);2.评估费11,860元及诉讼费均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XX系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车辆挂靠在绥化市正大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并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主车保额355,000元)及不计免赔。2018年8月5日0时50分,司机于海龙驾驶刘XX所有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在山西省晋中市介休市G108园区路丁字路口红绿灯处(京昆线),与柴华驾驶大型汽车、钟士彬驾驶大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经介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于海龙负全部责任;当事人柴华无责任;当事人钟士彬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刘XX支付施救费16,500元。标的车辆重型货车的修复费用经刘XX申请,法院委托黑龙江省众大司法鉴定中心作价格评估,鉴定意见为:“车辆损失金额为叁拾贰万伍仟贰佰玖拾捌圆整,¥325,298元”,刘XX支付评估费11,860元。因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刘XX上述损失未得到赔付,故其诉至法院,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其损失341,798元,并负担评估费11,860元及诉讼费。庭审中,某保险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及认定无异议,对本案标的车辆保险情况亦无异议,并同意赔偿刘XX实际发生的合理损失,施救费同意负担主车施救费用,不同意负担评估费及诉讼费。审理中,某保险公司对刘XX的车损鉴定提出异议,经其申请鉴定人杨某出庭接受质询,并就标的车辆的评估程序、采价方式等事宜做出合理说明。一审法院认为,某保险公司承认刘XX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刘XX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重型货车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佐证,且某保险公司无异议,予以认定。本案标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有权向某保险公司申请赔偿,某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刘XX诉求的车辆损失,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某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并申请鉴定人员出庭质询。因鉴定部门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具有公信力,且鉴定人员杨某亦出庭对本次评估过程及某保险公司提出的问题作出合理解答,故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刘XX依据鉴定意见主张车辆损失325,298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关于刘XX诉求的施救费16,500元,有其提供的施救费票据予以佐证,某保险公司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辩称不同意负担挂车施救费,因刘XX提供的施救费票据中仅记载主车施救费,故对某保险公司的抗辩不予采信;由于施救费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且数额亦未超出保险限额,故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抗辩其不承担评估费、诉讼费,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的规定,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刘XX合理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XX损失341,798元(包括车辆损失325,298元、施救费116,500元)。案件受理费6,427元减半收取3,214元,评估费11,860元,鉴定人员出庭质询费1,0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评估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上款时一并付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期间,黑龙江省众大司法鉴定中心补充车损明细表及询价材料。某保险公司、刘XX对以上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法院确认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另查明,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投保单、施救费票据、鉴定意见书、一二审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是否应以鉴定结论作为认定车辆损失的依据。2.诉讼费、鉴定费是否应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关于是否应以鉴定结论作为认定车辆损失的依据的问题,某保险公司主张鉴定结论确定的车辆损失过高,应以实际维修价格作为赔偿数额。本案中,某保险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已经出险,并对现场进行查勘,亦参与了鉴定过程,现阳光财险绥化支公司主张案涉车辆损失过高,但未指出鉴定结论确定的车辆损失中哪部分过高,以及具体的数额,亦未提供鉴定结论确定车辆损失过高的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以及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某保险公司在本院作出判决前,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其对此应承担不利的后果。该鉴定结论经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作出,且某保险公司对鉴定程序亦无异议,该鉴定结论客观、真实,应作为认定车损的依据,某保险公司主张该鉴定结论确定数额过高,应以实际修理价格作为理赔数额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费、鉴定费是否应由某保险公司负担的问题,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一审法院判令由某保险公司负担一审案件诉讼费及鉴定费于法有据,并无不当。故对某保险公司提出的其不应当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27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丽
审 判 员 于成林
审 判 员 王 婧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陈 奇
书 记 员 范杨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