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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沪0106民初4393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2019-03-01

原告:杨XX,男,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
负责人:冯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车辆修理费59,521元、评估费1,810元(两项合计61,33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日,原告驾驶其名下的沪
**揽胜运动轿车发生三车事故,致使该车辆受损。经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宁德高速公路支队一大队认定原告无责,为此原告已经支付保险车辆修理费、评估费等。事故发生时,沪
**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含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等),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期间为2018年3月9日至2019年3月8日。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应按约承担赔付责任。因双方无法就保险车辆维修金额达成一致,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对于事故发生及投保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修理费金额过高,且评估费不予认可。同时,另主张在车损金额中扣除残值金额20,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如何确定保险车辆车损金额。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1.物损评估意见书及事故车辆勘估表;2.配件、材料清单。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质证意见: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评估金额过高,对评估结论不予认可。被告对此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物损评估意见书系有资质的机构做出,并无证据显示该意见书在程序上存在瑕疵或实体上存在错误。被告虽主张评估金额过高,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没有任何依据,亦不申请评估人员出庭作证,故其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因此,本院对该车损评估结论予以采纳,认定保险车辆车损为59,521元。
二)如何确定保险车辆残值金额。被告主张残值金额为2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同意在车损金额中扣除残值金额,但主张残值金额为300元。
审理中,原告要求对保险车辆的残值进行司法鉴定,本院遂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办理,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9年2月2日出具委托司法鉴定报告,评估结论为保险车辆的残值金额合计115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原告认可上述评估结论,被告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委托司法鉴定报告系有资质的机构做出,并无证据显示该意见书在程序上存在瑕疵或实体上存在错误。被告虽不认可该评估结论,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没有任何依据。因此,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纳,认定保险车辆残值为115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单方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评估是否符合保险条款第一章第十六条之规定。对车损金额的确定方式,系争条款规定为双方协商确定,但未就协商的合理时间及协商不成如何处理作明确约定。原告为尽快确定损失、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委托有相关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对车损金额进行评估,不违反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同时,根据保险条款第一章第十七条之规定,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协商处理。如折归被保险人,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赔款中扣除。本案中,被告主张残值,且原告无法返还残余部分,根据上述条款的约定,残余价值115元理应在保险理赔款中扣除。评估费1,810元有发票为证,且系原告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被告理应赔付。鉴定费1,000元,系为确定保险标的残余价值所支付的费用,被告主张损益相抵,故该费用亦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符合事实与法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XX保险金61,21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3元,减半收取计666.50元,由原告负担1.30元,由被告负担665.20元;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  鲍陶然
二〇一九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张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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