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虹舸物流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沪0109民初2918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2019-04-23
原告:上海虹舸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陈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上海信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上海信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万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虹舸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律师、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赔偿原告保险理赔款71,8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为其名下牌号为沪D9
**的车辆向被告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限为2018年4月28日0时0分起至2019年4月27日24时0分止。2018年5月4日12时40分,原告所属驾驶员朱胜平驾驶上述车辆行驶至本市迎宾三路申昆路东约50米处,撞击地道口龙门架,致使龙门架损坏、原告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车辆驾驶员朱胜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嗣后,原告支付了路产赔偿款150,100元、车辆修理费47,800元、施救费9,100元,合计207,000元,但被告仅赔付135,200元,余款71,800元未予赔付,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保险合同关系均无异议;车辆损失金额也无异议,但因原告车辆超高撞击龙门架,违反安全装载规定,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故不予赔付;对路产损失金额无异议,依据保险条款,已赔付原告扣除10%免赔额后的损失;施救费金额过高。
原告补充意见称:交警部门并未认定车辆超高超限,且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车辆超高超限;被告未将系争保险条款交付于原告,也未就系争条款向原告释明,故被告应对原告全部损失承担赔付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车辆投保情况、事故经过、责任认定等事实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一章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免除部分第九条约定:“下列原因导致的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四)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维修清单、维修费发票、施救作业单、施救费发票、路产赔偿预算书及收据,被告提供的投保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保险合同成立,双方均应依法恪守合同义务。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能否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不予赔付原告车辆损失,及扣除原告三者损失10%免赔率。首先,保险免责条款的适用是建立在被告已将保险条款送达至原告,且就其中的免责条款向原告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但在本案中,原告否认收到系争保险条款,被告提供的投保单中无法辨识投保人签章处是何公司,经本院释明,被告至今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向原告送达过系争条款,且就系争条款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其次,被告所依据的保险条款是“违反安全装置规定”,但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交警部门并未记载原告车辆存在“违反安全装置规定”的行为,被告条款中也未明确解释何为“违反安全装置规定”,更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违反安全装置规定”。故被告抗辩不予赔付原告车辆损失及扣除三者损失中10%免赔率,无法律和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施救费9,100元,系原告因本案事故产生,且有票据为证,被告虽辩称金额过高,但未提供相关标准依据,故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共造成损失207,000元,被告已赔付135,200元,余款71,800元被告仍需赔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付原告上海虹舸物流有限公司保险金71,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5元,减半收取计797.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 张 毅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佳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