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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邑麟储运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沪0109民初386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2019-04-25

原告:上海邑麟储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王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XX,上海俞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万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男,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邑麟储运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俞X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98,700元,车辆损失评估费3,961元,车辆施救费(吊装费)2,000元,车辆施救费(拖车费)1,900元,公路路产损失6,120元,上述合计112,681元。审理中原告以被告已经支付2,000元赔款为由,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110,681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沪
**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向被告投保交强险、汽车损失险等险种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4日0时起至2017年6月3日24时止。2017年3月30日18时38分,原告所属驾驶员刘彪驾驶上述车辆行驶至江苏省太仓市204国道直塘立交桥处,车辆前部与立交桥隔离护栏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及护栏等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驾驶员刘彪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案,但被告以保险条款中约定“实习期驾驶员不得驾驶牵引挂车”为由作出了拒赔决定。2018年9月25日上海釜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意见书,确定上述车辆的市场修复价格为98,7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对保险合同关系、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交通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驾驶员在增驾A2实习期内,根据保险免责条款,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属于免赔情形,亦为行政法规所禁止的情形;根据保单中的特别约定,第一受益人为山东豪沃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沃汽车金融公司),原告应获得第一受益人的权益转让,否则保险人不得向原告支付保险金;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向原告赔付了2,000元交强险保险金;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金额过高,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前往现场查勘,但没有定损;原告提供的评估意见书的结论中车损价格过高,被告也未参与,故评估无效,申请对车辆重新评估;被保险车辆有挂车,应当扣除挂车的施救费用50%;路产损失6,120元,无异议。
原告补充意见称,同意扣除吊装费1,000元、拖车费300元。
被告补充意见称,因原告在案件审理中提供了第一受益人豪沃汽车金融公司委托书,故对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主体资格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车辆投保情况、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一章《机动车损失保险》第八条规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5、实习期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牵引挂车的机动车;……”。
再查明,原告驾驶员刘彪驾驶证显示:初次领证日期为2009年10月22日,准驾车型为A2,有效期限自2015年10月22日至2025年10月22日。驾驶证副页显示记录:增驾A2,实习期至2017年11月6日。期间记6分以上未满12分的,实习期延长一年。实习期结束后30日内参加考试。
再查明,2018年9月25日,上海釜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关于沪
**豪瀚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修复价格的评估意见书”,确定上述车辆于2017年3月30日的市场修复价格为98,700元。
再查明,豪沃汽车金融公司出具的授权书中记载:授权被告将本次保险理赔款直接划至被保险人指定帐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公路路产损失清单、缴款书、施救费发票及施救作业单、评估意见书、评估费发票、授权书、维修结算清单、维修发票,被告提供的支付信息截图、保险合同条款,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保险合同成立,双方均应依法恪守合同义务。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等险种,发生保险事故,在获得第一受益人的理赔授权书后,有权要求保险公司就该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告驾驶员在增驾A2的实习期内驾驶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援引的免责条款是否生效;二、原告损失的具体数额。
一、免责条款是否生效。被告援引的免责条款内容为,驾驶人在实习期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被告免除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该规定为法律禁止性规定,被告将该内容列为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提示义务即产生法律效力。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原告送达了保险条款,更无法证明其就上述免责条款向原告尽到提示告知义务。本院认定该免责条款未能生效,被告不得据此免于赔偿原告相关损失。
二、关于损失金额。被告认为原告车辆维修费用过高,申请对车辆损失重新评估。但本院认为被告在事故发生后,没有及时对原告车辆损失定损,原告在被告未及时履行定损义务的情况下,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评估机构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合理合法,且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报告存在重大瑕疵,故被告要求重新评估,缺乏充分依据,不予采信,本院依法采纳该评估机构评估的车辆损失结论,即原告车辆损失为98,700元。评估费3,961元系原告为查明本案保险标的损失情况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被告亦应予以赔付。公路路产损失6,120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车辆施救费3,900元,原告同意扣除1,300元(含吊装费1,000元、拖车费300元),本院认为被告抗辩扣除挂车施救费用50%,并无合同依据,故原告同意扣除1,300元施救费后,被告应赔付原告施救费2,600元。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应赔付原告车辆损失98,700元、路产损失6,120元、评估费3,961元、施救费2,600元(上述合计111,381元),因被告已在交强险项下赔付原告2,000元,故被告还需赔付原告109,38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邑麟储运有限公司保险金109,38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3.62元,减半收取计1,276.81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负担15元,被告负担1,261.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 张 毅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佳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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