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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XX与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沪0106民初4359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2019-01-11

原告:葛XX,女,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上海市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钮X,上海市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主要负责人:陈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XX,上海中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孙XX,董事长。
原告葛XX与被告、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7日、2019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被告甲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侯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乙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277,582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188,9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就其所有的奔驰轿车(后该车登记号牌号码为沪B0
**),向被告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7月24日至2019年7月23日。2018年9月20日适逢大雨,原告驾驶涉案保险车辆在昆山海门市遇暴雨,车辆受淹受损。原告及时报案,但双方对车损金额无法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驾驶证、行驶证,证明驾驶员及车辆适格;
2.保险单,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
3.气象情况材料,证明事发时系暴雨天气;
4.短信截屏,证明被告告知原告定损金额为3,000元;
5.照片、维修清单,证明车辆维修金额。
被告甲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投保事实、事故发生时具有保险利益、诉状所述事实均无异议,事发当日为暴雨天气无异议,但认为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属于免赔范围,不予理赔,发动机损失以外的其他损失同意赔付。
针对被告甲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认为原告车辆因暴雨受损,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且被告并未就其主张的免责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
被告甲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认可维修金额。
被告甲保险公司为证明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报案信息,证明原告方报案情况;
2.保单抄件、保险条款,证明原、被告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原告对被告甲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没有收到过保险条款,被告没有尽到提示说明义务。
被告乙保险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本案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就车辆识别代码为
403113的机动车(后该车登记号牌号码为沪B0
**)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等,保险期限为自2018年7月24日起至2019年7月23日止。《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暴雨”以及“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八)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
2018年9月20日,原告于暴雨天气下驾车,车辆发生损坏。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报案,被告核定车损金额为3,000元。双方车损金额无法达成一致,原告因此起诉来院。审理中,经原告申请,被告同意,由本院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受损情况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8年12月10日出具《委托司法鉴定报告》,评估结论为原告上述保险车辆发动机损失维修价格为59,200元、除发动机外车辆损失维修价格为129,700元。为此,原告支付评估费4,500元。原告及被告甲保险公司对该评估结论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恪守。对发动机以外的车损金额,被告甲保险公司予以认可并同意赔付,本院依法确认。系争保险合同约定,因暴雨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应当依约负责赔偿。同时又约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原告与被告甲保险公司一致确认原告主张的发动机损失系因发动机进水导致,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能否适用相关条款对发动机损失予以拒赔。本院认为,保险条款中关于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约定系免责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保险人对免责条款具有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甲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收到保险条款、知悉保险条款内容,本院无法认定在订立合同时两被告就系争条款向原告作出过提示及明确说明。因此,按照上述法律之规定,该系争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甲保险公司以未产生效力的免责条款作为拒赔理由,本院难以支持。被告甲保险公司认可保险车辆损失维修金额,被告应当予以赔付。被告乙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甲保险公司、被告乙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葛XX保险金188,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78元,减半收取计2,039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案件评估费4,50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  施文璋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郑 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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