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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保险公司诉丙保险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资民终字第20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6-05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57号、59号。
负责人:钟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龙舟,资阳市雁江区东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杨维彬,资阳市雁江区东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简阳市简州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简阳市简城镇河景馨城B区-11号。
法定代表人:陈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方晓林,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原审原告)丙保险公司,不服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2014)简阳民初字第27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简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舟,被上诉人简阳市简州运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晓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5月21日,原告将所有的川MXXX25号营业货车向被告的下属机构太平洋保险简阳公司投保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其中车上责任险的保险赔偿限额为司机50000元、乘客50000元×2座,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26日0时起至2014年5月25日24时止。《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下列原因导致的人身伤亡,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二)保险机动车正常行驶时车门没有完全闭合或车门闭合过程中;…”。投保单第八项投保人声明“本人已收到了条款全文,仔细阅读了保险条款,尤其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部分的条款内容,对保险人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明确说明完全理解,同意并接受本投保单所载各项内容”,原告在该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一栏中盖章。2013年8月24日10时15分,原告公司驾驶员张栋良驾驶川MXXX25号货车至简阳市新市镇飞鹰驾校外时,乘车人晏世根(1951年2月21日出生)在下车过程中受伤。该事故经简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为:张栋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驾驶机动车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在车门、车厢没有关好时行车”之规定,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晏世根无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晏世安受伤后在简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从2013年8月24日起至2013年10月11日止,实际住院48天,用去医疗费用15458.61元(已由原告垫付),出院时医生建议卧床休息3月左右,门诊随访。2014年2月14日,晏世根的伤情经资阳市求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事后,原告方驾驶员张栋良与晏世根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晏世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50000元(不含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原告按此协议支付了赔偿款。
另查明:伤者晏世根系农村居民,从2012年1月1日起在简阳市简城镇鑫得利副食店打工,月工资为2200元,每月工作时间为30天,打工期间居住在简城镇白塔路83号。原告放弃伤者交通费、赡养、抚养、抚养人口生活费的主张。
原审认为:原告与被告的下属机构太平洋保险简阳公司之间签订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协议履行。原告投保的川MXXX25号货车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车人晏世根受伤致残,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栋良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赔偿了伤者晏世根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太平洋保险简阳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因太平洋保险简阳公司无独立的法人资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不能对外独立承担法律责任,故太平洋保险简阳公司应承担的保险责任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资阳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的规定,被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没有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说明义务,虽然原告在被告提供的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一栏中加盖公章予以确认,但此格式条款的声明内容,不能证明被告尽到了充分的提示和释明义务,故被告的免责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按照四川省统计数据并结合本地区标准确定伤者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5458.61元、残疾赔偿金22368元/年×18年×0.1=40262.4元、误工费2200元/30天×48天=3520元、护理费60元/天×48天=288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0元/天×48天=96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15×48=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66801.01元。被告主张医疗费应扣除患者个人应承担的部分费用,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每人50000元,被告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50000元的保险赔偿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第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简阳市简州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50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负担。
甲保险公司上诉称,一、根据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神行车保保险附带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中的免责条款内容的规定,本案事故符合该保险的免责条件,故上诉人不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二、上诉人就免责条款内容已向被保险人履行了如实告知的义务,被上诉人也盖章确认知悉了该内容,故保险合同、所有险种所对应的保险条款以及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均应产生相应法律效力。综上,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损失不予赔偿,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是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简阳市简州运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作为格式条款的制作人保险公司,不仅要用一定的方式尽到提示义务,还应当对相关条款进行必要的说明,以使投保人对条款完全理解,对自己所要承担的风险完全清楚,否则,该免责条款就不生效。本案的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用黑体字的方式尽到了提示义务,但没有就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尽到详细完善的说明义务,使投保人对此免责条款完全明白,因此,该条款对投保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认为其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认可,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苏振宇
审 判 员  姜 兵
代理审判员  周 杰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凌 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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