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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与甲保险公司、胡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沪74民终45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上海金融法院 2019-06-12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XX,上海复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XX,女,回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上海国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孙XX。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乙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XX、原审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6民初33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乙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XX和被上诉人胡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乙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6民初3358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胡XX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如果该项上诉请求不能得到支持,那么请求适用无法找到致害方时扣除30%的免赔率条款进行改判。二审开庭审理中,乙保险公司当庭撤回关于适用30%免赔率条款进行改判的请求。事实和理由:胡XX的车辆在报案之前已经损坏,其明显有隐瞒事实的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保险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本案胡XX未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因此乙保险公司有权不予赔付。
胡XX辩称,其在发现车辆受损后及时报案,不存在隐瞒事实的情形,致害方应由保险公司予以查明。其在投保时已经购买了“机动车损失保险无法找到第三方特约险”,因此排除适用关于30%免赔率的条款。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甲保险公司未发表意见。
胡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85,295元,其中车辆维修费83,135元、评估费2,160元;2.诉讼费由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承保了牌号为沪H1
**机动车的交强险、商业险(包括车损险及机动车损失保险无法找到第三方特约险等)。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8年1月16日起至2019年1月16日止,商业险的保险期间自2018年1月17日起至2019年1月16日止。2018年5月31日16时30分许,案外人黄晨蔚将上述被保险车辆停放于本市浦东南路1550弄蔚蓝海岸天科苑地下车库斜坡处。2018年6月2日14时许,案外人黄晨蔚发现车辆被划伤,车顶两处受损。天科苑物业管理处出具情况说明,确认2018年6月2日发现被保险车辆被划伤。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潍坊新村派出所出具《道路外交通事故证明》,认定事故事实与成因无法查清。胡XX为此支付车辆维修费83,135元、评估费2,160元。
一审法院认为,胡XX、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予遵守。胡XX向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辆损失险,当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关于胡XX被保险车辆的损失,乙保险公司认可车损金额83,135元,于法不悖,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物损价格评估是确定车辆实际损失的必要途径,胡XX主张的评估费属于法律规定的必要费用,依法应由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承担,应由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向胡XX一并支付。综上所述,胡XX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甲保险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胡XX保险金85,295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932元,减半收取计966元,由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8年6月3日,胡XX就本案事故向交警部门报案并通知乙保险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胡XX是否有隐瞒事故或未及时通知保险公司的行为上诉人乙保险公司能否以此为由拒付保险金乙保险公司与胡XX之间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恪守,现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了保险范围内的事故,乙保险公司应按约承担保险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乙保险公司主张胡XX有隐瞒事故的行为,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2018年6月2日14时许,案外人黄晨蔚发现车辆被划伤,当天从天科苑物业管理处取得情况说明,次日向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潍坊新村派出所报案并向乙保险公司报案,在时间上尚属合理。乙保险公司关于胡XX未及时通知保险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乙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案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32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沈竹莺
审判员  周 欣
审判员  张文婷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濮心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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