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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周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沪74民终33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上海金融法院 2019-06-1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江苏省连云港市。
负责人:陈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栾XX,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XX,男,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周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7民初33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栾XX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周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6民初338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周XX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2、依法启动重新鉴定程序,鉴定徐燕平的伤残等级、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的期限。3、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周XX承担。4、本案上诉费应当由周XX承担。事实和理由:1、交通事故发生后,伤者徐燕平已经选择了合同之诉向上海大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桥公司”)主张权利[案号为(2017)沪0106民初12780号],绕过了某保险公司,后大桥公司起诉周XX[案号为(2017)沪0106民初38398号],而在该两案中,均没有对徐燕平的受伤状况进行调查核实,因此对徐燕平的伤残等级和三期期限的认定是错误的。2、大桥公司对徐燕平承担的违约责任是最终赔偿责任,该责任不可以转嫁给第三方,因此大桥公司没有取得对周XX起诉或者追偿的权利,故大桥公司作为原告起诉周XX的主体不适格。3、在徐燕平交通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无法对伤者徐燕平的伤情进行查勘,导致某保险公司不能依法审核伤者的病史资料和其他证据材料原件,也无法对徐燕平单方委托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并且,徐燕平的伤残鉴定系其单方委托,不具备公平公正的效力,故应当对徐燕平的伤残情况进行重新鉴定。4、(2017)沪0106民初12780号、(2017)沪0106民初38398号案件及本案一审共三案的诉讼费不应当由某保险公司承担,应当由周XX承担。
被上诉人周XX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周X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某保险公司赔付周XX保险金人民币136,262.5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案件受理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周XX为案外人周银龙所有的牌号为苏M2
**车辆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7月17日0时起至2016年7月16日24时止;并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
、第三者责任保险
、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
11)、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
12)、不计免赔率
覆盖A/B/D11/D12,保险期间为2015年7月21日0时起至2016年7月20日24时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的保单上,均加盖某保险公司的印章。审理中,周XX对保险条款中载明的第三条约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的人员”,及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没有异议。2016年2月21日,案外人徐燕平乘坐案外人大桥公司的员工案外人俞某驾驶的牌号为沪
**出租车,与周XX驾驶的牌号为苏M2
**小客车相撞,造成案外人徐燕平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周XX负全责。事发后,案外人徐燕平作为原告起诉案外人大桥公司,案号为(2017)沪0106民初12780号。2017年7月25日另案判决大桥公司赔偿徐燕平各项损失共计133,177.4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587.50元。大桥公司履行了上述判决,支付了134,764.90元。嗣后,大桥公司作为原告起诉周XX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案号为(2017)沪0106民初38398号。该案审理中,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大桥公司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的起诉,理由为“道路交通事故的直接受害人或侵权人有权主张承保肇事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事故受害人进行赔付,而周XX并非事故的直接受害人或侵权人,其基于垫付了直接受害人的损失而向侵权人追偿,不具备直接向保险公司主张先行赔付的主体地位。”大桥公司不服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18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嗣后该案判决周XX赔偿大桥公司各项损失134,764.90元,并承担诉讼费1,497.65元。周XX履行了上述判决,支付了136,262.55元。一审法院另查明,某保险公司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系某保险公司下属支公司,某保险公司对其主体资格未提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周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予遵守。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即苏M2
**车辆与大桥公司所有的沪
**出租车相撞,致使大桥公司遭受了财产损失,大桥公司作为原告起诉周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号为(2017)沪0106民初38398号,该案判决周XX赔偿大桥公司各项损失134,764.90元,并承担诉讼费1,497.65元。现周XX履行了上述判决,某保险公司应予以保险理赔。某保险公司不同意徐燕平的伤残等级认定故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认为,某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徐燕平的伤残等级鉴定书存在程序违法或明显与事实不符的情况,故对某保险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不予准许。某保险公司认为(2017)沪0106民初12780号案件诉讼费和(2017)沪0106民初38398号案件诉讼费属于免责条款规定内容,故不予赔付。周XX认为某保险公司没有向周XX交付保险条款,也没有就免责条款履行提示说明义务。对此,经一审法院释明,某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向周XX交付了保险条款,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向周XX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故一审认为某保险公司抗辩的免责条款对周XX不产生效力。综上,某保险公司应向周XX支付保险金136,262.5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原审判决如下:某保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XX保险金136,262.5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12.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亦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载明:“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七)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上诉人周XX是否有权就系争保险事故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二、是否应当对涉案交通事故的伤者徐燕平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
一、被上诉人周XX是否有权就系争保险事故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的案外人伤者并没有按照常规的交通事故处理方法起诉侵权人周XX,而是基于合同关系起诉了大桥公司,在伤者已经获得赔偿的情况下,大桥公司起诉周XX没有侵权法上的请求权基础。本院认为,本案是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周XX是被保险人,某保险公司是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某保险公司承保了被保险车辆在行驶过程中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系争交通事故中,被保险人周XX造成第三者损害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虽然事故的伤者通过合同关系向出租车公司索赔获得了赔偿,但周XX依然是事故责任的终局责任人。大桥公司作为交通事故责任的相对方,有权就其因事故受到的金钱损害要求周XX承担赔偿责任。而周XX的对外赔付责任属于机动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上诉人人保连云港公司所称的由伤者直接向侵权人和保险公司主张赔偿的模式,仅仅是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中的一种类型,并非一定要伤者直接向侵权人索赔才符合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条件。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关于赔偿处理的约定,只要被保险人及时向保险人报案,告知事故发生情况,并且提供涉案事故责任的相应证明材料以供审核,被保险人就算完成了理赔申请。本案中,被上诉人周XX提供法院生效判决用以证明事故责任,不属于未提供证明材料的情形,人保连云港公司不能以此理由拒赔。
二、是否应当对涉案交通事故伤者徐燕平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认为其没有参与关于责任认定的另案诉讼程序,且伤情鉴定是由伤者单方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故该鉴定意见并不公正,因此某保险公司申请对徐燕平的伤残情况进行重新鉴定。本院认为,伤者徐燕平的伤残鉴定意见及被上诉人周XX在系争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承担系经两次生效判决认定。对于伤残鉴定意见,某保险公司无论在鉴定机构资质、鉴定程序和鉴定内容上均未提出任何具体的质疑意见,仅凭伤者单方委托这一理由不足以推翻鉴定意见的公允性,也不足以启动重新鉴定的程序。因此,对于某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另案(2017)沪0106民初12780号及(2017)沪0106民初38398号案件受理费,某保险公司认为保险条款约定诉讼费用不属于赔偿范围。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以某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向周XX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为由认定相应免责条款对周XX不产生效力,二审中某保险公司亦未能就此提供新的证据,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的相关认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2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颖琦
审判员  张 聪
审判员  盛宏观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孟宪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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