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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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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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法民初字第00548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云阳县人民法院 2015-05-25
原告向X,男,汉族,1983年5月21日。
委托代理人陈晓,重庆龙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
负责人石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源,重庆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原告向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陆清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晓、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源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本院应被告申请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鉴定结束后,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X诉称,原告是渝FXXX93小型普通客车的产权人。2013年7月23日原告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车辆损失不计免赔率附加险,保险金额为768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4月30日至2014年4月29日。2013年6月7日,原告驾驶渝FXXX93小型普通客车与胡江林(未取得驾驶资格证)驾驶的渝FXXX50小型轿车(张勇所有)在云阳县长高路高阳镇乐公村2组路段会车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为胡江林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勇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渝FXXX93车辆被拖至云阳县爱车迷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其损失为45251.50元,减除渝FXXX50轿车所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2000.00元,余下43251.50元未获赔偿。为此,原告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43251.50元;2、判决被告从起诉之日起以43251.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付清时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对原告诉称其车辆于2013年6月7日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没有异议。发生事故时,该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属实。2、根据保险行业无责不赔的基本原则,保险人在本案中对原告的车辆损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为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保险公司相应也不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应首先向侵权责任人主张赔偿,在没有向侵权责任人主张权利的情况下,不宜直接向保险人主张权利。4、即使原告能证明无法找到本案的侵权责任人,保险人也只应当赔付70%的损失。5、本案纠纷不属于民间借贷等案件,原告主张的资金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3日,原告为其所有的渝FXXX93小型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车辆损失不计免赔率(车辆损失险)等险别,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768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4月30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29日二十四时止。投保时,原告填写了投保单,并对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条险条款(2009版)的内容进行了签收和确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保险单号为11813041980008794911的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条险条款(2009版)车辆损失险章保险责任节第一条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赔偿处理节第十一条约定: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车辆方负全部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100%;保险车辆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70%;保险车辆方负同等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50%;保险车辆方负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30%。第十二条约定: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车辆损失及施救费用实行相应的事故责任免赔率;在交通事故中,保险车辆驾驶人负全部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为15%;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为10%;负同等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为8%;……单方肇事事故责任免赔率为15%;第十三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应当由第三者负责赔偿且确实无法找到第三者的,实行30%的绝对免赔率。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第一条约定,保险责任:经特别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投保人选择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或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事故责任免赔率计算的,……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部分,保险人负责财产保险。
2013年6月7日,原告驾驶渝FXXX93小型普通客车与胡江林
驾驶的张勇所有的渝FXXX50小型轿车在云阳县长高路高阳镇乐公村2组路段会车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云阳县交通巡逻大队认定由胡江林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勇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渝FXXX93车辆被拖至云阳县爱车迷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维修后结算修理费为45251.50元。2015年5月12日,经鑫道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渝FXXX93车辆事故修复、换件费用为32252.00元。另查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州支公司已在渝FXXX50的交强险限额内已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00元
对于上述事实,除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外,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信息、被告的法人身份信息保险单、保险费发票、爱车迷修理厂结算单、(2014)云法民初字第01581号民事判决书、事故认定书;被告提交保险投保单、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条险条款(2009版)在案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前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该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按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条险条款(2009版)车辆损失险章保险责任节第一条规定的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原告向X作为被保险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了碰撞,造成保险车辆受损,属于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
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责任期间,且属于机动车辆损失险保险范围,被告应当作为保险事故予以理赔。现被告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属于保险条款中的“无责免赔”情形,但经审查,被告辩称的“无责免赔”是根据车辆损失险的保险条款第十一条“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文义推导。该条款列入赔偿处理条款内,并未列入免责条款之中。而该情形明显属于保险人免责情形,应当以免责条款的形式表现,而不应将其隐含在确定赔偿责任比例的条款中,需根据确定的赔偿责任比例的条款才能推导出该免责情形的存在。保险人不将该情形作为免责条款明确列示,显然有意隐瞒投保人,影响到投保人的选择权。由于该免责情形未能作为免责条款明确列于条款之中,显然不能在原告投保时清楚提示原告注意该条款,因此,“无责免赔”不能在本案中适用。同时,车辆损失险并非责任险,不应以被保险人一方在事故中所负任比例确定保险人的赔偿责任。投保人包括本案原告向保险人投保车辆损失险的目的不仅在于使被保险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机动车因自身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能得到补偿,当然也是为使因他人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能得到补偿。虽然被保险人可以向该他人追偿,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则直接规定了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上述法律条款规定保险人享有代位求偿权,其本有之义自然是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予以赔偿。保险车辆方不负事故责任,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不仅违背当事人投保车辆损失险之目的,也显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立法精神,客观上也会形成机动车驾驶员违章驾驶能获得赔偿而遵章驾驶反而得不到赔偿的不合理结果,并因此起到鼓励机动车驾驶员违章驾驶、诱发被保险人不诚信行为的反社会效果。《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的条款无效。因此,即使“无责免赔”情形已明确列入车辆损失险免责条款之中,且保险人尽到了说明、提示的义务,也应当属于无效条款。同上,被告辩称“原告无法找到侵权责任人,只赔偿70%”的理由亦不能成立。另外,原告还投保了车辆损失不计免赔险,本案免赔率的约定应予排除,被告应当对原告的车辆损失全部承担赔偿责任。经鉴定,原告车辆的损失共计为32252.00元,扣除在交强险范围内已获赔的2000.00元,被告还应当赔偿原告损失30252.00元。保险金属于赔偿金,原告主张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向X保险金30252.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1.00元,减半收取440.50元,由原告负担162.50元,被告负担278.00元;鉴定费2000.00元,由原告负担738.00元,被告负担126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江陆清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付双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