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沛商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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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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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74民终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上海金融法院 2019-03-11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沛商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刘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XX,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地址上海市。
负责人:张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X,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沛商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沛商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7民初124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沛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温XX、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陆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沛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某保险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根据保险条款第十一条约定,一次性交付预交保险费的,投保人应在保险责任期间的起始日前支付预交保险费,投保人未按约定交付预交保险费的,保险合同不生效,故保险合同系附不生效条件的合同。本案中,沛商公司未在保险责任期的起始日前支付保险费,故保险合同不生效。即使认定沛商公司的付款时间不能与保险合同约定的合同不生效条件一一对应,根据“应作出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方解释”的原则,应认为某保险公司将保险费的付款时间延后到了2017年7月14日,不能因此不正当的规避合同不生效条件,从而产生合同生效的法律后果。
某保险公司辩称:保单中明确约定了保险费的交付时间,该种交费方式不属于保险条款第十一条约定的三种交费方式中的任一种,故保险合同应自成立之日起生效。只有在保险合同存在两种以上合理解释的情况下,方可适用保险条款的不利解释原则,保险条款第十一条语义清晰,没有歧义,在此情况下,沛商公司认为应作出对其有利的解释,缺乏法律依据,不应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保险公司起诉请求:沛商公司支付保险费人民币40,000元(以下币种同)。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沛商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提交投保单一份,承保信息中记载:沛商公司就2,000台汽车后视镜系列产品Z117(含
车载终端)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产品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4月15日零时起至2018年4月14日二十四时止;预收保险费40,000元;缴费时间/方式为2017年7月14日;等等。在尾页投保人签章处,沛商公司加盖其公章。
2017年4月14日,某保险公司签发《产品责任险保险单》一份,首页首段规定:“本保险单内容主要包括明细表、责任范围、除外责任、赔偿处理、被保险人义务、总则、特别条款等。本保险单还包括投保申请书及其附件,以及本公司今后以批单方式增加的内容。”其首页第二段规定:“鉴于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被保险人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交书面投保申请和有关材料(该投保申请及资料被视作本保险单的有效组成部分),并向本公司交付了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保险费,本公司同意按本保险单的规定负责赔偿在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依法对第三者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并特立本保险单为凭。”该保险单适用的《产品责任险保险条款》第二页第11.1条记载:“本合同约定一次性交付预交保险费或对预交保险费交付方式、时间没有约定的,投保人应当在保险责任期间的起始日前支付预交保险费;约定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预交保险费的,投保人应按期支付第一期预交保险费。投保人未按本条约定交付预交保险费的,本合同不生效,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单明细表记载如下:被保险人为沛商公司,保险期限为365天,自2017年4月15日0时起至2018年4月14日24时止;保险产品:汽车后视镜系列产品Z117(含
车载终端),销售额为20,000,000元;保险费率为2‰,预收保费及最低保费均为40,000元;缴费日期为沛商公司应在2017年7月14日(含)前支付全额保费;等等。
2018年3月14日,某保险公司制作“应收保费对账催收询证函”,要求沛商公司支付产品责任险保险费40,000元,并通过
邮寄至上海市新龙路
号楼523室地址,最终该信件于2018年3月15日签收,签收人:他人收,同事。沛商公司在庭审中认可收到过该询证函。一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涉案的保险合同已经成立,投保产品在保险期间内并未发生保险事故。
一审法院认为,我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本案中,沛商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产品责任保险并填写投保单,沛商公司予以承保并签发《产品责任险保险单》,故双方之间的产品责任险保险合同自某保险公司签发保险单时成立。《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本案中,《产品责任险保险单》及其适用的保险条款等内容,均未明确约定本保险单为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的保险合同,故双方之间的产品责任险保险合同自某保险公司签发保险单时即成立并生效。庭审中,沛商公司辩称根据案涉保险适用的保险条款11.1条规定,“本合同约定一次性交付预交保险费或对预交保险费交付方式、时间没有约定的,投保人应当在保险责任期间的起始日前支付预交保险费;约定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预交保险费的,投保人应按期支付第一期预交保险费。投保人未按本条约定交付预交保险费的,本合同不生效,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沛商公司并未缴付保险费,则保险合同不生效,故沛商公司不应支付某保险公司主张的保险费。但《产品责任险保险单》中约定沛商公司应在2017年7月14日(含)前支付全额保费40,000元,该支付保费情况并不属于保险条款11.1条罗列的三种保险费支付方式,故本案不应适用该条款,对于沛商公司上述辩称意见难以采纳。鉴于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已经生效,故某保险公司要求沛商公司支付保险费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予以支持。遂判决沛商公司支付某保险公司保险费40,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沛商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在沛商公司未交付保险费的情况下,涉案保险合同是否生效。根据《产品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约定,保险合同约定一次性交付预交保险费的,投保人应在保险责任期间的起始日前支付预交保险费,投保人未按约定交付预交保险费的,合同不生效,而本案保险单明细表记载:保险期限为自2017年4月15日0时起至2018年4月14日24时止,被保险人应在2017年7月14日(含)前支付全额保费。相较于作为格式条款的《产品责任保险条款》,保险单中关于保费交付时间的约定系特别约定,故双方当事人已就沛商公司可在保险责任期间的起始日之后交纳保险费达成一致意见,《产品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不再适用于本案保险合同。鉴于本案保险合同自成立即生效,沛商公司负有依约向太平洋保险公司交付保险费的合同义务,一审法院判决具有法律依据。沛商公司认为,根据《产品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一条的约定,即使双方当事人所约定的交付保险费时间晚于保险责任期间的起始日,投保人仍应在保险责任期间的起始日之前交付保险费,否则保险合同不生效,该理解显然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沛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上诉人上海沛商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菁
审判员 张文婷
审判员 周 欣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谢呈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