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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保险公司与琪X(上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乙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沪0109民初27800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2019-02-27

原告:甲保险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
负责人:张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XX,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琪X(上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号。
法定代表人:侯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男。
被告:乙保险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奚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X,男。
原告甲保险公司与被告琪X(上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琪X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向XX律师、被告琪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被告乙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乙保险公司赔付原告经济损失6,800元,超过保险金额部分由被告琪X公司承担赔付责任。事实和理由:案外人姜伟为其名下牌号为沪K7
**车辆向原告投保车辆损失险并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67,218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9月2日起至2018年9月2日止;被告琪X公司为其名下牌号为沪
**车辆向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三者险等并不计免赔,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5月22日起至2018年5月21日止。2018年4月4日,案外人张某某驾驶的沪K7
**车辆与案外人陈某驾驶的沪
**车辆在本市浦东新区沪南路
号发生碰撞,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某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乙保险公司对上述沪K7
**车辆查勘定损,并出具定损单,确定该车辆损失为8,800元。姜伟后实际支出维修费8,800元。2018年5月9日,原告赔付被保险人姜伟保险理赔款8,800元。姜伟出具《权益转让书》,同意将其在本起事故项下的追偿权利转让给原告。被告乙保险公司于2018年9月7日在交强险项下赔付原告2,000元,但未在三者险项下予以赔付,故原告起诉来院。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出险车辆信息表、道路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协议书、沪
**车辆行驶证、陈某驾驶证、沪K7
**车辆行驶证、张某某驾驶证、沪K7
**车辆定损单、沪K7
**车辆维修清单及发票、索赔申请书、权益转让书、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
被告琪X公司、乙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琪X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事实与金额均无异议,琪X公司为其沪
**车辆在被告乙保险公司处投保三者险,应由乙保险公司承担赔付义务。
被告琪X公司在庭审中未提交证据。
被告乙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2,000元,但不同意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进行赔付。沪
**车辆行驶证明确记载其使用性质为“货运”,根据驾驶员陈某提供的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通过甘肃省道路运输管理局官方网站未能查询到陈某驾驶员从业信息;域名为
、名称显示为“金昌市运政信息网”的网站虽能查询到陈某从业信息,但该域名后缀与政府官网域名后缀不一致,表明该网站为虚假网站,上述均说明案涉从业资格证为虚假。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24条第二款第6项之规定,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属于保险人责任免除范围;且被告已向琪X公司尽到上述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
被告乙保险公司围绕上述辩称提供琪X公司投保单、投保告知单、投保人声明、道路从业资格证核验材料、保险条款等证据材料。
原告质证认为,对上述投保单、投保告知单、投保人声明的真实性均无法确认;对道路从业资格证核验材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材料为网页打印件,未经公证程序;对保险条款的真实性予以认可,鉴于该条款为被告乙保险公司单方制定的格式化免责条款,按照通常理解,条款并未明确指出驾驶员须具备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在对该条款解释存在争议的情形下应作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
被告琪X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确认收悉相关保险条款,知晓免责事由,认可案涉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为虚假,但认为是否具备有效从业资格证并不影响本案保险理赔。
本院对各方陈述以及各方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经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另查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24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6、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
本院认为,被告琪X公司与被告乙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予遵守。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乙保险公司是否有权在商业三者险项下拒赔。首先,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本案中,被告琪X公司确认收悉相关保险条款且知晓免责条款内容,应当认为保险人尽到了相应提示义务;然而,被告乙保险公司于承保时明确知晓被保险车辆为货运性质,但免责条款中所作的“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这一描述较为概括、笼统,并未明确列举相关从业资格证的名称或范围,且被告乙保险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通过其他口头或书面形式就驾驶被保险车辆须具备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向投保人予以明确说明。故对于被告乙保险公司主张已对被告琪X公司尽到相关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的这一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次,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属于对车辆道路运输实施行政管理的范畴,与案涉事故本身并无直接因果关系,若保险人据此免赔则对被保险人而言显然有失公平。综上,本院对被告乙保险公司的商业险拒赔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乙保险公司应在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6,8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甲保险公司理赔款6,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乙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  张毅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夏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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