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行业资源门户网站

  1. 首页
  2. 保险判例
  3. 产险
  4. 正文

孙X甲与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沪0106民初2961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2019-03-13

原告:孙X甲,男,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XX,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孙X乙,董事长。
原告孙X甲与被告、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甲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刑佑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乙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2019年2月1日,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甲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刑佑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乙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支付原告医某某保险金43,235.30元(其中李桂军医某某38,893.66元和李文玉医某某4,341.64元)、一次性补贴16,000元(其中李桂军15,000元和李文玉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3日,原告驾驶其名下号牌为苏
**五菱牌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案外人李桂军、李文玉受伤。经江苏省淮安市公安局楚州分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此原告与案外人达成调解协议,并按协议已支付案外人医某某、补某某。事故发生时,苏
**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含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等),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期间为2016年12月21日至2017年12月20日。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应按约承担赔付责任。因被告拒不赔付,原告遂诉至法院。审理中,原告放弃在本案中主张一次性补贴,遂变更诉请为:两被告支付原告医某某保险金43,235.30元(其中李桂军医某某38,893.66元和李文玉医某某4,341.64元)。
被告甲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投保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根据商业险条款第二章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本案中,交警队认定事发后原告离开事故现场,符合上述条款之规定,故被告有权在商业险范围内拒赔;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10,000元保险金。
被告乙保险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上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无争议的事实如下:
一)2016年12月7日,原告向两被告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含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以及不计免赔率等,保险金额分别为34,440元、1,000,000元,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期间为2016年12月21日至2017年12月20日。《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第二章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以下简称“离开事故现场”免责条款)。
二)淮安市公安局楚州分局交警大队出某事故认定书,其上载明:2017年1月23日晚21时左右,孙X甲驾驶车牌号为苏
**小型客车,……与行人李文玉、李桂军相撞,造成两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孙X甲离开现场。孙X甲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全部责任;李文玉、李桂军无责任。上述认定经原告及两案外人亲笔签名确认。
三)2017年3月27日,在淮安区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原告与两案外人达成调解协议,其上载明案外人李桂军、李文玉医某某凭票已由原告承担,另约定一次性赔偿案外人李桂军15,000元、李文玉1,000元。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是否已赔偿两案外人医某某。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1.人民调解协议书;2.两案外人出某的证明;3.两案外人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及流水账,证明原告已分别支付案外人李文玉、李桂军医某某为4,341.64元、38,893.66元。证据一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证据二质证意见: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三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两被告对此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支付所涉医某某的事实有两案外人签字确认的调解书为证,且两案外人出某的证明与收费票据所载金额一致,可相互佐证,本院采信上述证据,认定原告已分别支付案外人李文玉、李桂军医某某为4,341.64元、38,893.66元。
二)两被告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是否就“离开事故现场”免责条款向原告作出过提示和明确说明。被告甲保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1.《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2.投保录音及文字整理;3.交强险及商业险投保单及投保告知单,证明两被告于订立合同时已尽上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证据一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收到上述条款;证据二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证据三质证意见: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对此未提供证据。
审理中,原告要求对投保单及投保告知单落款处的“孙X甲”签名进行笔迹鉴定,本院遂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办理,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于2019年1月16日出某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投保单及投保告知单上四个“孙X甲”签名与其本人样本签名不是同一人所写。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6,000元。原、被告均认可上述鉴定结论。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应当认定其履行了提示义务。本案保险条款中,“离开事故现场”免责条款整体被加粗加黑标示,与其他条款明显不同,足以让投保人轻易区分,并引起投保人的注意。鉴于原告自认收到保险条款,本院认定两被告于订立合同时已就“离开事故现场”免责条款向原告作出过提示。其次,投保录音中保险业务员提及“肇事逃逸将免责”,但该说明并不能等同于“离开事故现场即免责”。本院仅凭投保录音、保险单等现有证据尚无法推定被告已尽明确说明义务,同时综合当事人举证、本案中的陈述以及保险公司展业模式等情况,认为被告就已尽明确说明义务一节事实的主张,并未尽到举证证明责任,其应承担不利后果,故认定被告未尽明确说明义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离开事故现场”免责条款是否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虽然两被告就“离开事故现场”免责条款已尽提示义务,但根据现有证据难以认定其对原告就该免责条款进行过明确说明。同时,本案中没有证据显示原告存在“肇事逃逸”、“酒驾”等禁驾情形,故在两被告于订立合同时未尽明确说明义务的情况下,涉案“离开事故现场”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甲保险公司以未产生效力的免责条款作为拒赔理由,本院难以支持。被告甲保险公司认可医某某金额,原告支付医某某亦有调解书、证明为证,且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两被告理应全额赔付。鉴定费6,000元系确定证据效力所支付的合理费用,鉴于两被告提供的证据与事实不符,该费用亦应由两被告负担。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符合事实与法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乙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甲保险公司、被告乙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X甲保险金43,235.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88元,鉴定费6,000元,合计6,880.88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 判 长  李伟民
审 判 员  鲍陶然
人民陪审员  许镜敏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怡

阅读排行榜

  1. 1

    王**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 2

    吴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3. 3

    薛X、郭X等与某保险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4. 4

    张X与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5. 5

    原告XX与被告某餐饮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案

  6. 6

    张X1与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7. 7

    吴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8. 8

    某物流有限公司与乙保险公司其他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9. 9

    原告息县通利黄麻精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10. 10

    徐X与保定市浪味仙餐饮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推荐阅读

  1. 1

    华泰人寿高管变阵!友邦三员大将转会郑少玮拟任总经理即将赴任业内预计华泰个险开启“友邦化”

  2. 2

    金融监管总局开年八大任务:报行合一、新能源车险、利差损一个都不能少

  3. 3

    53岁杨明刚已任中国太平党委委员,有望出任副总经理

  4. 4

    非上市险企去年业绩盘点:保险业务收入现正增长产寿险业绩分化

  5. 5

    春节前夕保险高管频繁变阵

  6. 6

    金融监管总局印发通知要求全力做好防汛救灾保险赔付及预赔工作

  7. 7

    31人死亡!银川烧烤店爆炸事故已排查部分承保情况,预估保险赔付超1400万元

  8. 8

    中国银保监会发布《关于开展人寿保险与长期护理保险责任转换业务试点的通知》

  9. 9

    国内首家批发保险经纪公司来了,保险中介未来将走向何方?

  10. 10

    比亚迪后又一科技巨头拿下财险牌照:车险市场群狼已至,真正的颠覆要开始了?

关注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