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景阳物流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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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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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9民初375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2019-03-28
原告:上海景阳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严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男。
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万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男。
原告上海景阳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9,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沪
**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向被告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10月15日0时起至2017年10月14日24时止。2016年12月1日15时00分,原告驾驶员夏之飞驾驶上述车辆在本市青浦区金泽镇太浦河防汛堤近莲龚路处与案外人周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事故,造成案外人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驾驶员夏之飞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周某无责任。嗣后,被告出具车辆损失确认书,认定周某车辆损失为11,000元,原告遂赔偿周某车辆修理费11,000元,但被告仅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2,000元,尚有9,000元损失未予赔某,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对保险合同关系、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在诉讼前已经支付给原告交强险2,000元。经核实原告驾驶员夏之飞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非属实,根据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条款,予以拒赔。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车辆投保情况、事故经过、责任认定、三者损失金额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部分第二十四条约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6、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
审理中,经电话与案外人周某确认,周某明确表示原告已支付本次事故赔款,被告对此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车辆行驶证、损失确认书、维修结算清单、维修发票,被告提供的从业资格证、查询截屏照片、保险合同条款,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保险合同成立,双方均应依法恪守合同义务。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在发生保险事故后,有权要求保险公司就该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向案外人支付车辆修理费11,000元,及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元赔款,原被告双方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向原告交付保险条款以及保险免责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6点是否生效。上述系争责任免除条款虽约定了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或其他必备证书,但并未明确具体是何种许可证书或必备证书,故被告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被告主张以保险免责条款为依据拒赔,则其首先应当证明保险免责条款在内的保险条款已经交付给原告,否则免责条款亦不能生效。现原告否认收到保险条款,综合当事人举证、本案中的陈述以及保险公司展业模式等情况,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曾向原告交付过保险条款,其应承担不利后果,故认定被告未向原告交付保险条款。而保险条款是否已交付原告是保险免责条款是否生效的前提。现被告并未将保险条款交付给原告,故被告无法证明已就免责条款尽到提示或说明义务,免责条款不能生效。
在免责条款不生效的情况下,即便原告驾驶员提供的驾驶员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并非真实的,但鉴于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故原告向被告主张的其向案外人赔某的车辆维修费损失仍应由保险人承担,原告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景阳物流有限公司保险金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 张 毅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佳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