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隆力奇东源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与甲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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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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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09民初1807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2019-03-28
原告:苏州隆力奇东源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XX,上海市广发(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X,上海市广发(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甲保险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
负责人:唐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XX,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隆力奇东源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甲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万XX律师,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律师、洪XX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保险赔款228,405.47元。
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0日,原告向被告投保物流责任险,同日,被告出具《物流责任险保险单》(保险单号:
,约定:保险期间自2016年8月20日起至2017年8月19日止;太阳能组件每次(单车/单次)赔偿限额1,600,000元,年累计赔偿限额3,000,000元;每次事故太阳能组件绝对免赔额为20,000元或损失金额的20%,两者以高者为准。2017年7月25日,原告承运的客户太阳能电池组件的车辆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货物损失1,054,458元。原告及时通知被告,并按照被告的要求提交了相关理赔所需材料。被告在2018年3月2日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471,754.64元。原告认为,根据《物流责任险保险单》的约定,被告应在货物损失扣除17%增值税率和20%免赔率的基础上全额赔付原告,即赔付金额为:事故货物损失1,054,458元扣除17%的增值税后再扣除20%的免赔额,共计700,160.11元。被告尚余228,405.47元未赔付原告,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记载,本案事故是原告方驾驶员撞击停在高速公路应急车道的车辆,造成卡车冲下高速公路,导致两死一伤的结果,并发生本案货损。原告承担主要责任,具有重大过失。根据保险合同第7条第2项约定,被保险人的重大过失造成的事故损失,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后经双方协商,被告作出了赔付,含有通融赔付的意思。2、原告理赔时提供的材料未提供涉案货物买卖合同、发票、支付凭证等,无法确定货物组成及价格,若原告出于商业关系自愿向货主进行赔付,是原告单方认定的货损金额,并非经过被告核定的涉案货物的实际损失,被告有权重新核定。被告委托公估公司对本次事故进行了调查,公估公司出具了公估报告并对货物损失进行了评估确认,原告向公估公司对物损金额进行过确认。被告赔付考虑了货损协商确认和通融赔付的因素,最终按照公估报告以定损金额的70%并扣除免赔额进行了赔付。原告理赔联系人郭丹在与被告理赔人员的沟通过程中,明确表示与公估公司对赔付金额确认过了。所以原告在被告赔偿前是确认被告赔付金额的,收到理赔款后也未提出异议,且原告在收到理赔款后还向被告提供了权益转让书。3、本案系物流责任险,根据事故责任划分,原告承担主要责任,次责部分非原告应承担的范围。根据保险合同第4条、第30条,被告已针对原告承担责任范围向原告进行理赔,故被告按照物损金额的70%扣除免赔额进行赔付也是合理的,且该赔付金额也经过原告确认。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针对被告的辩称意见,原告表示:本案交通事故的驾驶员并非被保险人即原告的雇员或代表,而且是否存在重大过失也不应由被告认定,保险合同的该条款为免责条款,保险人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原告向被告理赔时,因为货主出于保护商业秘密的目的,不愿意提供销售合同和发票;对于公估报告的定损金额,原告对逐项金额予以认可,太阳能板价格扣除增值税率后金额886,788元认可,施救费、检测费、残值都是实际发生的,原告也无异议,但原告对公估厘定的最终定损金额为842,419元是如何计算的不清楚。原告对扣除20%的免赔额也是同意的,但对报告理赔时乘以70%的比例存有异议,该比例为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与案涉保险无关,被告应该按照100%赔付。原告的员工郭丹和被告理赔人员表示“赔付金额确认完了”时正在开车,郭丹理解是指对赔付47万多元的确认。原告出具的权益转让书仅是原告对被告理赔部分的权益转让,原告始终未放弃剩余30%的理赔权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0日,原告向被告投保物流责任险,约定:保险人为被告,投保人、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期间自2016年8月20日起至2017年8月19日止;太阳能组件每次事故(单车/单次)赔偿限额为1,600,000元,年累计赔偿限额为3,000,000元;太阳能组件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20,000元或损失金额的20%,两者以高者为准。《物流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在保险期间,被保险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营物流业务活动中,因下列意外事故造成物流货物的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第七条第二项约定“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雇员、代表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第三十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在有相同保障的其他保险合同项下也能够获得赔偿,则本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的赔偿限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合同的赔偿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2016年12月19日,原告与常州天合光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州天合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约定:常州天合公司为甲方、托运方,原告为乙方、承运方;货物运输范围为乙方为甲方提供上门取货、配送到门,自指定地点发往甲方指定地点运输服务;运输方式为公路运输以及甲方要求的其他运输方式;合同期限为1年,自2016年12月19日至2017年12月19日等。2017年7月24日,原告与车牌号为鲁
**车辆的车主李家书签订《运输合同》,委托鲁
**车辆运输常州天合公司的太阳能组件46托,运输起始地点自江苏省南通如东运输至山东省菏泽曹县。2017年7月25日0时35分许,驾驶员臧真龙驾驶鲁
**重型半挂牵引车运输上述货物行驶至G2513高速公路淮徐方向103公里+40米路段,撞到案外人张某驾驶的停在右边应急车道路面上的苏N1
**小型轿车及张某,造成车辆和货物受损、臧真龙和张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江苏省宿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认定,臧真龙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就本次保险事故向被告报案,并要求理赔。2017年10月10日,原告与常州天合公司就运输货物的赔偿达成一致,双方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卖方常州天合公司委托买方原告承运阳光曹县项目光伏组件业务,7月24日,有一车(事故车牌号鲁
**)光伏组件在淮徐高速103公里以西40米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整车光伏组件受损。根据双方《运输合同》约定,买方须负责货物在其掌管期间的运输安全,故此次事故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买方承担。此批售卖的光伏组件特定为这次事故光伏组件,买方不能转卖。货物名称光伏组件,型号270
05,数量1,380片,合同总价1,054,458元(含17%增值税)。原告于2017年11月3日向常州天合公司支付了货损赔付款1,054,458元,常州天合公司于2017年11月9日就损失货物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
事故发生后,被告委托悦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之公估公司)对原告申报的承运车辆“鲁
**”在运输过程中装载太阳能板受损事故案进行实地查勘、检验,悦之公估公司于2018年1月作出公估报告。对于本次事故货物的估损意见为:因原告迟迟没有提供涉案货物的实际销售价格,货物损失无法计算,检验师与原告进行沟通,同意按照2.38元/瓦(不含税价格)的价格作为涉案货物的定损依据,原告则同意按照70%的定损金额接收赔付。太阳能板扣除17%增值税金额为886,788元;施救费用15,000元;检测费用2,000元;货物残值61,369元(原告已收到货物残值费用),损失共计842,419元。另按本次事故的《事故认定书》显示,鲁
**车辆承担主要责任,按照处理该类事故以往经验,主要责任承担本次事故损失70%。故检验师认为本次事故货损总计按照损失金额842,419元*70%=589,693.30元定损较为合理。保单约定太阳能板每次事故免赔额为20,000元或损失金额的20%,两者以高者为准,理赔金额还应当扣除20%免赔额。故本次事故的公估理算金额为:842,419元(定损金额)*70%*(1-20%)=471,754.64元。在此过程中,原告的索赔联系人郭丹与被告理赔人员吴雷光用微信进行联系沟通,聊天记录显示,2018年1月10日,吴雷光询问郭丹:“公估最终还要和你们确认的,你们双方对赔付金额确认了吗”,郭丹答复:“这个金额都确认完了。”后郭丹一直向吴雷光询问理赔进度,催促理赔款发放。被告于2018年3月2日向原告支付理赔款471,754.64元,原告在收到理赔款后亦未提出异议,并向被告出具《收据及权益转让书》,载明:兹收到被告赔付的上列保单项下由承运自南通至菏泽的索赔案的全部损失471,754.64元。由于收到赔款,原告同意按被告利益范围交付、转让并代位于被告所有原告对承保货物的权益及补救,同时授权被告全部权利和给被告在以原告或被告名义使用这些权益及补救而合理地要求原告的任何帮助。2018年3月12日,郭丹以原告要起诉承运车主为由,要求吴雷光提供索赔申请书、收据及权益转让等材料。2018年4月,万XX律师代表原告发送邮件给吴雷光,再次要求被告提供相关材料。后原告认为被告未足额赔付,遂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物流责任险保单、保险费发票、索赔函、损失清单、银行电子回单、律师函、销售合同、增值税发票、付款凭证,被告提供的索赔函、公证书、权益转让书、往来邮件、快递面单、微信聊天记录及电子邮件、公估报告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保险期间,原告的运输车辆在运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货物损失,被告应当按照物流责任险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依据公估报告确定的货损金额扣除20%免赔额赔付了原告47万余元,认为本次事故已赔付完毕。原告对于公估报告确认的货物扣除增值税后的价格、施救费、检测费、货物残值均无异议,但对于公估报告按照损失金额总计的70%确认定损金额有异议,认为原告未认可该定损金额,被告并未足额赔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理赔款。故双方的争议焦点主要是货损金额的确定。
公估报告以损失总计的70%定损是由于原告索赔未能提供货物实际销售价格,无法计算货物损失,公估公司与原告进行了沟通协商,确认了货物的不含增值税价格,且原告同意按照70%的定损金额接受赔付,同时公估公司也考虑了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的因素。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在向被告索赔及本案诉讼时均未能提供常州天合公司实际销售受损货物的销售合同,仅是提供了货物发票和原告与常州天合公司在事故发生后签订的销售合同,原告签订的销售合同是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货主对货物损失的协商确认,并不能反映受损货物的实际销售价格,故根据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和发票确实无法确认实际的货物损失金额,被告通过委托公估公司对于货物损失进行重新审核认定并无不当。被告表示公估公司与原告进行过沟通协商,按照70%确定定损金额和理算赔付金额是原告认可并接受的。根据郭丹和被告吴雷光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郭丹于2018年1月10日明确表示对于赔付金额双方(原告和公估公司)已经确认完毕,在理赔过程中和被告收到理赔款后郭丹均未对理赔款金额提出过异议。原告在收到理赔款后向被告出具《收据和权益转让书》,确认收到的471,754.64元为本次事故全部损失,且在双方之后的往来邮件中原告亦未对理赔金额提出异议。故根据上述证据和事实可以认定原告对定损金额和赔付金额与公估公司进行了确认,原告是认可定损金额和赔付金额的。本案是物流责任险,在实际处理过程中,保险公司在理赔过程中按责任比例赔付是较为常见的,公估公司定损时考虑了原告驾驶员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的因素有一定的理由,且最终赔付金额得到了原告确认。综上,在原告提供的理赔材料无法确认货物实际损失的情况下,被告作为保险人有权对货损金额进行审核认定,最终公估公司确定的货损金额和赔付金额是原告认可的,故本院对公估报告确定的货损金额589,693.30元及理算的赔付金额471,754.64元予以认可,被告按照公估报告确定的金额向原告进行了赔付,现原告对于赔付金额有异议要求被告赔付22万余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苏州隆力奇东源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甲保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228,405.47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26.0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 判 长 许雅芳
审 判 员 魏 嘉
人民陪审员 毛济平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夏 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