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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畅讯物流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沪0115民初322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019-04-01

原告上海畅讯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张趁花。
委托代理人郑友庆,上海旭路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伟,上海旭路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峨山路


层。
负责人徐振裕。
委托代理人王威,男。
原告上海畅讯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友庆、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畅讯物流有限公司诉称:2018年2月2日原告驾驶员符汝龙驾驶沪
**、皖
**挂行驶到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镇石田路二号厂门口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三者车辆受损,三者人员受伤。经鉴定原告驾驶员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积极向交警及保险公司报案,后原告经事故科调解、保险公司评估认定三者车辆损失额为108,400元(原告按责承担支付31,8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医药费10,000元整。原告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评三者车损损失31,800元、三者医药费10,000元,共计41,800元;2、请求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不应承担商业险的赔付责任。一、事故发生时,案外人符汝龙无合法有效的营运车辆的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书,按照国家法规规定和商业险条款约定,被告不承担商业险赔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运输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申请人从事货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检测合格的车辆;(二)有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第二十二条规定:从事货运经营的驾驶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二)年龄不超过60周岁;(三)经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货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和货物装载保管基本知识考试合格。根据上述规定,从事货运经营应当取得运输证和货物运输人员从业资格证。同时,《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也明确规定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在从事道路运输时应当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件。再根据商业险条款第24条第二款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6、驾驶出租车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本案中案外人符汝龙并无合法有效的从业资格证书,因此被告不应承担商业险的赔付责任。二、撇开是否赔付之争议,被告对原告诉请的部分损失也存在异议,关于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在事故后,被告委托苏州支公司主持调解,各方签字确认达成了协议,被告根据协议内容已经履行了相关赔付义务。协议中第5条规定了一次性处理,今后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被告履行与本次事故有关的其他异议。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商业险保单,证明原、被告双方具有保险合同法律关系;
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员驾驶证、车辆行驶证、运输证,证明交通事故导致损坏的事实,原告承担的过错责任及驾驶员、车辆适格;
证据3、车损、医疗费赔偿凭证,证明原告赔偿了第三人车损31,800元,医疗费10,000元;
证据4、第三者车车辆定损报告及理赔银行流水,证明第三者车辆损失108,400元,获得理赔74,480元。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至证据4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医疗费10,000元的赔偿金额不认同,在2018年9月21日的调解中,原、被告及伤者郝朋达成了协议,协议中第5条明确说明,该协议签订时后,三方履行赔偿责任后,不再予以赔付。对车损31,800元,由于驾驶员没有从业资格证,故被告不承担相关赔偿义务。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意见,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三方调解协议书,证明在被告苏州中心主持调解下,对涉案人伤部分已经履行了赔偿义务,并约定了三方的权利义务,一次性处理完毕,被告已承担了全部的赔付义务,故不同意赔付原告10,000元医疗费;
证据2、保险条款,证明保险条款24条责任免除中第六项明确约定了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保险公司免于赔偿义务。
原告就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只是对已经发生的损失承担做了约定。三方协议是在2018年9月21日签署的,原告方的10,000元是在2018年9月26日支付给案外人的,该10,000元是在交强险中没有得到赔偿的额外部分,要求被告承担赔偿义务;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方从来没有收到过保险条款,关于被告方援引的保险条款24条(二)第6项中,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原告认为该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并没有具体指出为驾驶员的从业资格证书,且涉案驾驶员是有驾驶证的,并没有增加被保险车辆的风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其车牌号为沪
**的营业用货车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险,车辆使用性质为营业货车,商业险包括第三者责任险、车损险、自然损失险及以上险种的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5月24日0时起至2018年5月23日24时止。2018年2月2日16时03分左右,原告驾驶员符汝龙驾驶的沪
**、皖
**挂行驶到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镇石田路二号厂门口对面,与案外人谭某某驾驶的苏E8
**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苏E8
**车辆受损及苏E8
**车上人员案外人郝朋受伤的交通事故。2018年9月21日,原告、被告委托的永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及案外人郝朋达成《道路交通事故三方调解协议》,该协议约定:……3、三方就此次事故共同协商,赔偿金共计117,524元;4、三方协商被告将117,524元赔款支付给案外人郝朋;5、协议签订后,三方就本次交通事故纠纷一次性了结,原告及案外人郝朋均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被告另外履行与本次事故有关的其他异议。原告及案外人郝朋事故一次性处理结束,今后双方再无纠纷。2018年9月26日,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谭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2018年9月26日,原告赔付案外人谭某某车辆修理费31,800元,赔付案外人郝朋医药费10,000元。
另查明,原告驾驶员符汝龙无营运车辆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原、被告双方在审理中对该事实均予确认。
又查明,《机动车保险单》正面“明示告知”栏约定:……4、保险车辆被转卖、转让、赠予或变更用途,增加危险程度等,应书面通知本公司办理批改手续……”。
本院认为,涉案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理应恪守。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能否免除赔偿责任。对此,原告认为,原、被告间依法成立保险合同关系,被告应当依约承担保险责任,被告没有交付涉案保险条款,故被告援引的责任免除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被告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运输条例》,从事货运经营的驾驶员应当经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货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和货物装载保管基本知识考试合格,即应当取得货物运输人员从业资格证。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运输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从事货运经营的驾驶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二)年龄不超过60周岁;(三)经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货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和货物装载保管基本知识考试合格。因此“驾驶人员具备营运车辆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系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若驾驶员未取得相关从业资格证,则不得从事营运车辆的驾驶工作。从保险标的危险程度的角度分析,原告由不具备从业资格的驾驶员驾驶被保险车辆从事货运经营,显然会增加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的概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中,被告援引的免责条款实际上是对上述法律规定的重复,故无论被告是否对此进行提示说明,并不影响本案当事人责任的认定。本案的保险事故系驾驶员符汝龙驾驶被保险车辆期间发生。根据在案证据,并无证据证明原告就上述相关事实已通知被告,现被告主张拒赔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运输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畅讯物流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45元,减半收取计422.50元,由原告上海畅讯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 黄 婧
二〇一九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吴曼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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