桐乡诗澜服饰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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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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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2民初3530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2019-04-04
原告:桐乡诗澜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
法定代表人: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XX,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X,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
负责人:乙,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X,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桐乡诗澜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XX、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到庭参加诉讼。期间,被告申请司法鉴定,本院遂委托有关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桐乡诗澜服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61,807元。诉讼中,原告变更其诉请为: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218,980元,包括评估费5,050元、车损212,700元、施救费1,230元。
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3日,甲驾驶原告所有的浙
**小型轿车(以下简称保险车辆)行驶至本市闵行区S32南侧40K时,由于甲驾驶不慎,撞到了固定物,造成原告车辆车损。后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甲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于2018年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期间2017年12月31日至2018年12月30日,事故发生时间处于保险期间内。后原告向被告提出赔偿要求,但被告保险公司不肯履行赔偿义务,故诉至法院。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投保情况属实,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合理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未在被告处进行车辆定损,自行委托评估公司评估,金额过高,故申请重新鉴定。保险车辆相隔2分钟发生两起事故,应分清楚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根据后车造成损失,依据责任比例,确认赔付金额。对施救费1,230元认可。评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认可。
针对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认为其主张的是第一起事故对保险车辆造成的车头部位的损失,本案中并未主张第二起事故对保险车辆造成的车尾部位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28日、30日,原告与被告就保险车辆分别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单,向被告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等以及相应不计免赔率,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261,510元。被保险人均为原告桐乡诗澜服饰有限公司,保险期间分别自2017年12月30日、31日起至2018年12月30日止。
2018年8月3日1时10分,甲驾驶保险车辆在本市闵行区S32南侧40K处,发生单车交通事故,致保险车辆车头损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下简称第一起事故),认定甲负事故全部责任。
上述事故发生2分钟后,甲因驾驶不当,致使保险车辆与沪
**江淮货车(以下简称货车)碰撞,致使保险车辆车尾损坏、货车车头损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下简称第二起事故),认定甲负事故主要责任,货车方负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案,被告对保险车辆进行勘查、初步定损。原告于2018年8月11日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保险车辆的直接物质损失进行评估,评估结论显示直接物质损失为255,527元。为此,原告支付评估费5,050元。原告由于此次交通事故支付保险车辆施救费1,230元。
诉讼中,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智公司)对保险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达智公司出具《委托司法鉴定报告》(以下简称鉴定报告)评估认定保险车辆维修费用为212,700元。鉴定费4,500元由被告垫付。
另查明,鉴定报告第八项评估程序实施过程和情况的(二)资产清查中载明:由原告提供的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显示:保险车辆已于2018年9月14日转让并过户,无法进行查勘,我司按原、被告提供的车损照片进行评估。
鉴定报告第十一项特别事项说明中载明:6.原告提供的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事故车辆勘估表中前保右前上减震器、前保右前下减震器、右大灯
模块、右大灯控制单元、机盖左锁栓、机盖右锁栓、中间固定架、右前平衡杆小连杆、右前转向横拉杆球头、右前上摆臂、右前转向节、右前轮毂、右前避震器总成、左前制动器挡泥板、右前车轮、左后安全带锁扣、右后安全带锁扣,在原、被告提供的车损照片中未能找到能显示损坏的照片,以上配件项目剔除本次评估范围。7.原告提供的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事故车辆勘估表中右底大边、左侧围前外板、右前纵梁未能达到更换程度,以上配件项目剔除本次评估范围;右底大边、左侧围前外板、右前纵梁整形修复费用纳入本次评估范围。8.原告提供的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事故车辆勘估表中油漆(国产金属漆)、油漆辅料,已纳入喷漆工时费单项中。9.原告提供的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事故车辆勘估表中材料管理费,已纳入材料费单项中。10.被告未能提供车辆定损单。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签发保险单后,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现保险车辆发生了保险范围内的事故,被告应按约承担保险责任,向原告进行理赔。
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中是否包括第二起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认为,原告现行主张的损失中无法排除第二起事故对保险车辆车头部位造成损失的可能性。原告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予理赔,本案中其仅主张了第一起单车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载,第一起事故致保险车辆车头损坏、第二起事故则是保险车辆的车尾损坏;第二,根据被告提供的定损材料,其在损失程度一栏也是勾选的“前部”,换件列表信息中的内容均为保险车辆车头部位零部件;第三,原、被告双方对鉴定报告所涉项目为车头部位零部件并无异议;第四,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第二起事故对保险车辆车头部位造成了相应损失。综上,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经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保险车辆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为212,700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按该金额进行理赔。施救费1,23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进行的评估系原告单方委托,原告为此支付的评估费未经过被告书面同意,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本案中产生的4,500元鉴定费是法院委托相关机构进行鉴定的费用,该费用属于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即被告承担。
综上所述,被告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项下赔偿原告保险车辆维修费212,700元和施救费1,23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桐乡诗澜服饰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213,930元;
二、驳回原告桐乡诗澜服饰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292.35元,由原告桐乡诗澜服饰有限公司负担45.35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2,247元(被告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鉴定费4,5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已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 吴 琦
二〇一九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 施佳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