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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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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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9民初272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2019-04-15
原告:余X,男,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上海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主要负责人:张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XX,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余X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当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律师、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XX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余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车辆修理费73,500元、评估费2,300元、牵引费6,9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6日,案外人晏某驾驶余X所有的沪A8
**小型轿车在江西省抚州市S214路上,遭遇暴雨天气,车辆在正常行驶过程中熄火。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随即向保险公司报案,车辆被拖至上海中升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期间其支付车辆修理费73,500元、牵引费6,900元。后因保险公司以发动机进水导致的损失属于免责事由拒不赔偿该部分损失,故委托评估机构对车损进行评估,并支付评估费2,300元。现诉至法院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上述损失。
某保险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其对事故车辆定损金额为1,800元,该定损结果也已告知车主,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但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第十条第八项约定,发动机进水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因此未对事故车辆发动机损坏进行定损,亦不同意赔偿发动机损失;评估费由原告自行委托评估产生,评估未经保险公司的同意,故不同意承担评估费;保险事故发生地为江西省,车辆应该在当地维修和拆解、评估,将车辆拖至上海进行维修因此产生的牵引费属于扩大损失,缺乏合理必要性,因此其认为牵引费金额过高;事故车辆保险受益人为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因此应当由上述金融公司向保险人主张权益。
余X针对某保险公司辩称意见补充表示,事故车辆是在正常行驶过程中遭遇暴雨发动机进水的,不属于《机动车损失保险》第十条第八项的免赔事由,且上述条款属于格式条款,该条款与第六条第四项约定相冲突,应当做出对格式条款提供方不利的解释。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余X为其名下沪A8
**小型轿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等保险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7年12月15日15时起至2018年12月15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1,318,000元。
保险条款为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其中第六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四)雷击、暴风、暴雨……”,第十条位于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八)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
2018年7月6日16时许,原告允许的驾驶员晏某驾驶沪A8
**车辆行驶在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抚北镇S214路时遭遇大暴雨,行驶中熄火。随后,原告向保险公司报案并联系奔驰梅赛德斯道路抢救服务中心,该中心派人将车辆拖至上海中升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维修清单显示,更换项目主要有活塞、连杆、小瓦、皮带张紧器等。原告因此支付车辆维修费73,500元,并支付此前由上海中升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垫付的牵引费6,200元。2018年7月27日,被告对事故车辆定损1,800元,其中未包含发动机损失,并将定损结果告知原告。2018年8月28日,原告委托上海嘉定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出具编号为嘉马18-149号《物评估意见书》,评定沪A8
**车辆直接物质损失为73,50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2,300元。原告因向被告索赔无果,故诉至法院。
另查明,2018年9月7日,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气象局出具《证明》载明:“2018年7月6日我区抚州北有强降雨天气过程,15时-16时小时降水为56.9
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25日出具权益转让书,言明其公司客户余X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保单号为
451Y1417B035585X,其车辆于2018年7月6日发生事故,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同意将保险公司赔偿款直接给付余X。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车险理赔详情页》《物损评估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账单》《车辆状况检查表/工作记录》《对账单》《情况说明》《气象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事故照片、短信记录、权益转让书、评估费发票、修理费发票、拖车费发票、被告提供的《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对于事故经过及权利主体在审理中已经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主要存在以下争议焦点:1.被保险车辆发动机进水受损是否属于免赔事由;2.原告单方面委托评估的费用是否应由保险人赔偿;3.牵引费用是否必要、合理。分别分析认定如下:
一、本案被告主张事故车辆发动机进水导致的损失属于保险免责范围,保险人不应当赔偿发动机部分的损失。原告认为,上述发动机进水导致的损失归于免赔范围是格式条款约定,当与一般条款产生冲突时,应当做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本案中,根据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气象局出具的《气象证明》,事故发生当天2018年7月6日15时至16时小时降水56.9
,结合被告提供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中对于“暴雨”的释义:“暴雨是指每小时降雨量达16毫米以上,或连续12小时降雨量达30毫米以上,或连续24小时降雨量达50毫米以上”,可认定事发当时原告车辆确实遭遇暴雨天气。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对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条属于责任免除条款,被告无证据表明其对上述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说明,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无证据证明保险车辆发动机进水是由于驾驶员故意引起,而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保险车辆发动机进水的直接原因是暴雨引起路面积水,故本院采纳保险条款第六条的约定,对被告依据发动机进水导致发动机损坏条款主张免赔的抗辩不予支持。
二、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保险人未及时履行核定及赔偿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系争保险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对发动机拒绝定损,其违反了上述法定义务及合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为查明车辆具体损失,委托具有资质的第三方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无不当,因此产生的评估费应当由怠于履行定损义务的保险人赔偿。
三、本案中,系争事故发生于江西省,车辆维修及评估在上海进行,被告由此认为将车辆从江西拖至上海的牵引费部分属于扩大损失。本院认为,被保险人有权选择车辆维修地点和维修机构,原告出于两地维修、评估水平、维修进度等考量,选择将车辆拖至上海维修并无不当,因此产生的牵引费属于合理且必要的支出,不属于扩大损失,故原告牵引费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维修单位对账单,本院确认原告为此次事故支付牵引费6,2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余X保险金8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7.50元,减半收取计933.75元,由余X负担7.90元,某保险公司负担925.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 周伟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