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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上海友慧物流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沪74民终5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上海金融法院 2019-04-1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四川省德阳市。
负责人:骆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友慧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杨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上海城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XX,上海城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友慧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慧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4民初12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和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友慧公司的一审诉请。事实和理由:友慧公司在一审中虽提交了车辆维修发票和维修项目结算清单,但不能证明维修项目与事故有关。友慧公司未配合定损,也未委托第三方定损,其主张的维修费明显依据不足。某保险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1份《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技术意见书》(该公司以下简称华碧公司,该意见书以下简称《华碧公司鉴定意见书》),充分证明发动机损失与事故无关,法院应当采信该意见书。
友慧公司辩称:原判正确,请求维持。
友慧公司的一审诉请:某保险公司支付车辆修理费人民币129,751元(以下币种同)、施救费8,000元,合计137,751元。
一审查明:2017年9月19日,友慧公司就其搅拌运输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投保的险种包括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等,保险期间自2017年9月27日起1年,其中车损险的保险金额是335,650元。保单的特别约定栏记载,“出险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配合保险人,对保险标的进行定损并在定损单签章确认,或共同选定第三方机构进行损失评估。若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原因,导致无法定损或定损后不予确认或拒绝进行第三方评估,需后期协商或诉讼,由此产生的鉴定、评估、公估费用均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全部承担。”
2018年3月21日,岳彩法驾驶上述投保车辆,在上海市大木桥路肇嘉浜路工地发生单车事故。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外交通事故证明》记载,车辆由于地面路基松旷塌陷车轮陷入坑内,致使机动车底盘、差速等损坏。
上海岚素实业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为8,000元,项目为牵引、泵车、人工费等。
事故车辆经上海天驰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修理,产生了修理费129,751元,有相应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具体维修项目包括吊装驾驶室、发动机及变速箱、拆装中冷器及水箱、发动机大修等。
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显示: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施救费用数额在被保险机动车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对未协商确定的,保险人可以重新核定。
一审中,某保险公司提交了《华碧公司鉴定意见书》复印件,记载了下列内容:委托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公司),时间2018年4月8日,委托事项是对本案事故车辆发动机受损原因进行分析鉴定,最终鉴定意见是“发动机内部受损与该碰撞事故无关”。某保险公司还出具平台留言截图,称委托第三方对发动机损失进行鉴定,支付鉴定费8,000元。友慧公司表示,意见书没有原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委托方也不是本案的保险公司而是案外人,鉴定人员的姓名不在鉴定名录中,故对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一审认为: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友慧公司作为投保人,负有配合定损的义务,由于双方没有共同选定第三方机构进行损失评估而导致纠纷,友慧公司有一定过错。但是,友慧公司提供了车损照片、损失清单以及修理发票等,可以证明车辆的损失程度及维修费用,而某保险公司没有充分反证,故可以采信友慧公司的主张。施救费用是必要合理的支出,某保险公司应当理赔。据此判决:某保险公司支付车辆修理费129,751元和施救费8,000元,合计137,751元。一审案件受理费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双方在二审庭审中均无新的举证。
鉴于双方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无补充,故可认定属实。
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
保单记载的车牌号是川F1
**,车辆行驶证、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外交通事故证明》及车辆维修发票记载的车牌号均是沪
**。就此问题,一审法庭询问过双方当事人。友慧公司陈述:“这是保险公司自己的内部操作,车架尾号是11750,发动机号和行驶证是一致的,投保车辆就是事故车辆。”某保险公司未提出异议,明确表示认可。
某保险公司在二审庭审中有如下陈述:“友慧公司在规定时间内向某保险公司报案。某保险公司接报后电话联系要求查勘,对此没有书面证据(其它非书面证据也没有提交)。某保险公司提出查勘后,友慧公司不配合、拒绝查勘,但对此没有相应证据。由于友慧公司拒绝查勘,故无法定损。”
某保险公司在二审庭后有如下书面陈述:“事发后友慧公司始终不配合定损,保险公司包括华碧公司从未见过受损车辆。保险公司委托华碧公司鉴定人员前往维修地调查时,车辆已经离开修理厂。”
《华碧公司鉴定意见书》有如下记载:“一、基本情况:委托人:人保上海公司……2、检验过程:我单位鉴定人于2018年4月8日至投保车辆维修所在地进行现场调查。投保车辆已修复离开。……2.1现场调查:投保车辆已修复离开。委托现场指认投保车辆更换旧件……2.2委托人提供图片分析:根据委托人提供图片分析可知……投保车辆为悬挂号牌沪
**水泥搅拌车(见附图2.1);事故现场车辆底部存在碎裂的水泥块(见附图2.2)”。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友慧公司提交的车辆维修发票和维修项目结算清单可否作为确定车损的依据。针对焦点,结合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分析如下:
及时定损是保险人应尽的义务,查勘则是定损的必要前提。《保险法》第23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就查勘和定损两项义务,某保险公司举证反映出的事实互相矛盾。一方面,某保险公司称曾电话联系要求查勘,遭友慧公司拒绝,但对此没有举证,故不能认定某保险公司已经查勘。另一方面,某保险公司称无法查勘,从未见过受损车辆,但《华碧公司鉴定意见书》记载“根据委托人(人保上海公司)提供图片分析”。既未见过车辆,何来图片(而且有事故现场车辆底部的图片),既然无法查勘,何来鉴定。这说明人保公司曾经查勘过车辆,但在查勘后没有定损。某保险公司应积极履行查勘、定损义务,即便在查勘后认为不应理赔,也应及时出具拒赔通知。但是根据上述分析,只能认定某保险公司或者是没有查勘,或者是查勘后没有定损,不管是哪一种情况,某保险公司的做法都有违前述法条规定,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友慧公司为证明车损,提供了维修发票、维修项目清单等证据。某保险公司则提交了《华碧公司鉴定意见书》复印件,证明发动机损失与本案无关。如前所述,既然某保险公司称其从未见过车辆,没有查勘过,那么鉴定的基础条件就不充分。该意见书的鉴定依据之一是“委托现场‘指认’投保车辆更换旧件”,但没有说明用于鉴定的旧件究竟是谁“指认”的,是否是纠纷双方共同“指认”或是友慧公司授权“指认”无从得知,如果“指认”没有经过友慧公司的认可,则无法保证鉴定的客观公正。另外,保单“特别约定”栏明确载明,可以由双方共同选定第三方机构进行评估,某保险公司既然决定进行鉴定,理应与友慧公司共同协商确定鉴定机构,其单方委托鉴定的客观公正性难以保证。综上,《华碧公司鉴定意见书》无法采信,不能否定友慧公司的举证,故友慧公司的举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综上,由于某保险公司未及时履行查勘、定损义务,其又不能充分否定友慧公司对车损的举证,故友慧公司提交的维修发票和项目清单可以作为确定车损的依据。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可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5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聪
审判员 贾沁鸥
审判员 范德鸿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黄海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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