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文安物流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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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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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3民初63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2019-04-29
原告:上海文安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号F东2-G935室。
法定代表人:徐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XX,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文安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徐XX、委托诉讼代理人顾X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96,300元(人民币,下同)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其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20日,原告员工驾驶沪
**牌重型货车与其余案外人驾驶的沪
**牌等三辆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全责,其它案外人无某。事发后,被告经定损确认:原告方车损57,000元,沪
**牌车辆车损38,000元。事故并产生了牵引费1,600元。原告明确放弃对三辆无某车辆在其各自交强险无某范围内的赔偿责任300元。上述车辆损失加上牵引费扣除300元后为96,300元。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综合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故原告为主张权利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确认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综合险,商业综合险中三者险限额为150万元,含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126,840元,含不计免赔。但因本案事故发生时,原告方驾驶员系实习人员,根据保险条款,属于约定的拒赔情形,故本案被告有权拒赔。
经审理查明:
2018年8月20日4时59分,原告方驾驶员冯华营(甲,增驾A2驾驶证实习期)驾驶沪
**牌重型货车牵引着沪D3X**挂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与案外人郑某某(乙)驾驶的沪
**牌重型货车、案外人周某某(丙)驾驶的沪
**牌重型货车、案外人全某某(丁)驾驶的沪
**牌重型货车在张家港市凤凰镇程墩路苏虞张路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甲乙丙车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冯华营的过错行为系未与前方同车道行驶的车辆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余人员无某。
沪
**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于原告名下,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综合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10月24日至2018年10月23日,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126,84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50万元,均含不计免赔。其中被告提供的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在机动车损失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免除”部分均载:驾驶人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牵引挂车的机动车等情形,无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对此,原告称,被告从未告知过上述拒赔情形,也未将保险条款交给过原告,并提交了一份2018年10月20日左右与被告业务员冯英的通话记录以证明上述诉称。在该段通话中,冯英确认未将保险条款给到原告,也未告知拒赔情形。被告对录音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当时也未提出未收到条款,驾驶员实习期驾驶拖挂车的牵引车系行政法规禁止性行为,常年作为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作为多年投保的专业物流公司,原告对条款应当是知晓的。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方进行了报案。2018年9月17日,被告曾向原告发出“关于车牌号:沪
**保险事故理赔告知书”,载明:系争事故原因为四车追尾;三者车牌号为沪
**;经被告定损后,被告将沪
**牌、沪
**牌事故车辆保险理赔定损处理方案正式告知如下,1、事故发生时,沪
**牌车辆驾驶员为准驾车增驾A2,实习期至2018年11月16日;根据被告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实习期驾驶员不得驾驶牵引挂车的牵引车的约定,此次事故属责任免除情形;2、沪
**牌车辆定损金额为57,000元,沪
**牌车辆定损金额为38,000元等。
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车辆交给上海集鑫重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下称“集鑫公司”)修理。集鑫公司已于2018年9月12日、2019年1月31日分别开具了价税总额为38,000元、57,0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原告曾于交付修理的当时,将10万元修理费转账给了集鑫公司经办人谷海明的账户,并约定多退少补。车辆实际修理费稍超10万元,原告法定代表人已将超出部分结算给集鑫公司。
另查,事故造成沪
**牌、沪
**牌车辆各产生施救费800元。
以上事实可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发票、补发账务证明申请书、银行业务回单、谈话笔录、证明等及各方相关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所主张的原告驾驶员冯华营在增驾A2驾驶证实习期内驾驶牵引车牵引半挂车是否构成保险合同中的保险人免责事由。首先,根据保险法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并未将包含上述免责事由的保险条款送达原告,更妄论向投保人提示、说明,故对投保人不发生效力。
被告以原告作为物流企业应知该项免责事由为抗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而《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四条则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和增驾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即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对“实习期”存在不一致规定,故保险人当然应对保险条款中的“实习期”到底系何种含义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作出明确说明,并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至于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在保险人对条款作出提示后可以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禁止性规定情形,该“禁止性规定”范围限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虽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但该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本案驾驶员的情形明显不符合上述规定。《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则属于部门规章,其中的相关规定不符合司法解释关于“禁止性规定”的要求。同时,“禁止性规定”应具有条文含义清晰,对主体的行为内容要求明确,社会公众关注度和知晓度较高,法律、行政法规对违反禁止性规定条款科以较重的行政处罚或刑事责任后果等特点。《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中关于“实习期”的规定亦不符合上述“禁止性规定”的要求。可见,“实习期”并不是一个内涵、外延明确单一的概念,在此情形下,“实习期”内的有要求禁行自然也非应知或周知之“免责事由”。保险公司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然有必要对免责条款中的“实习期”系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实习期亦或包含增驾准驾车型后的实习期予以明确。根据保险法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故即使被告送达了保险条款,在其没有对“实习期”概念作出明确解释说明时,按照一般人的通常认识与理解,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一年内为实习期,则按此一般理解应作出有利于投保人的解释,即“实习期”应指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一年内的期间,不包含本案中原告驾驶员的情形。
最后,退而言之,即使保险公司送达了保险条款,又即使保险公司已经明确解释说明了“实习期”包含增驾准驾车型后的实习期,则以此情形作为保险公司免责事由仍然是违反法律法规的立法旨趣。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对准驾车型的规定,A2驾驶证对应的准驾车型为牵引车,准驾车辆为重型、中型全挂、半挂汽车列车。故驾驶员申领A2驾驶证的目的即为了驾驶牵引车牵引挂车、半挂车。即使是“实习期”,说明驾驶员仍然取得了驾驶增驾A2驾驶证所对应的准驾车型的资格,实习期的主要目的就是为了使驾驶员熟悉准驾车型车辆的性能、运行等行驶情况,在实习期内不能驾驶准驾车型车辆,则失去了实习期的设立目的和意义。故此种取得增驾A2驾驶证后,仍不能驾驶牵引车牵引挂车的理解,有悖常理。另外,本次事故交警部分认定责任时,认为原告驾驶员冯华营的过错行为在于未保持车距,而非其它。综上,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原告明确放弃对三辆无某车辆在其各自交强险无某范围内的赔偿责任300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理赔款96,3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五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原告上海文安物流有限公司保险金96,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04元(原告上海文安物流有限公司已预缴),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 王经珍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俞亚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