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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沪0118民初299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2019-04-25

原告:沈X,男,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
负责人:张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XX,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静独任审判。审理中,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维修费用进行司法评估。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施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保险金人民币95,666元(包括沪N0
**车辆维修费77,227及评估费2,040元,沪
**车辆维修费15,879元及评估费47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1日,原告驾驶其所有的沪N0
**车辆行驶至上海市青浦区漕盈路处与案外人杨某某驾驶的沪
**车辆相撞,事故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双方达成机动车交通事故处理协议,原告负全责,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车辆维修费、评估费。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多次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均拒绝赔付,原告遂诉至本院。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单方评估价格与被告首勘价格差距很大,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拒绝被告复勘要求,剥夺被告定损权利,要求重新评估。原告与杨某某是母子关系,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属于免责范围,被告不予理赔,且原告未提供实际支付凭证,没有获得理赔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将其所有的沪N0
**捷豹轿车通过电话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均含不计免赔率),其中商业险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588,76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100万元,强制三者险金额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9月14日至2017年9月13日。保单另附保险条款,保险条款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六条规定: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及其家庭成员所有、承租、使用、管理、运输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以及本车上财产的损失……
2017年8月21日,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在上海市青浦区漕盈路与杨某某(原告自认与其系母子关系)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载明,原告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后原告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两辆事故车辆进行评估,两辆事故车辆评估意见直接物质损失分别为77,227元及15,879元,为此原告支付评估费2,040元及470元。之后,两辆事故车辆进行了维修,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华晟汽车维修服务部向原告出具维修费发票。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保险条款、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物损评估意见书(含勘估表)、发票以及原、被告陈述为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过程中,原告向被告交付杨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视频材料,说明杨某某确认原告为其垫付车辆维修费,被告对此予以确认。此外,被告提供估损单及短信打印件,称事故发生后被告曾对事故车辆进行初勘,定损金额分别为7,330元及2,900元,被告以短信方式告知原告初勘金额,并称修理厂拒绝配合被告进行复勘,被告只能按外观定损,原告未回复被告。原告对此不予确认。
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受损车辆的损失进行重新评估。2019年3月25日,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报告》,结论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沪N0
**车辆维修费用在评估基准日2017年8月21日的评估价值为63,600元;沪
**车辆维修费用在评估基准日2017年8月21日的评估价值为10,900元。被告为此支出评估费3,800元。经质证,原告对鉴定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交的评估意见书也有法律效力,坚持诉请,且重新评估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对评估报告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由原告提供的保险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沪N0
**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均含不计免赔率),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被告理应承担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告自认与三者车辆所有人杨某某是母子关系,双方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有权依据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约定予以拒赔。保险条款中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约定免除了被告对家庭成员的伤亡及损失的赔偿责任,属免责条款。对于免责条款,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提供该格式合同的保险人应依法就上述免责条款向被保险人作出明确说明。被告虽称将保险条款送达原告并口头告知免责条款,但原告对此否认,且双方一致确认原告系通过电话投保,故不能认定被告已经就上述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以使得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故该免责条款因被告未能尽到明确说明义务而归于无效,对原告不产生约束力。对于车辆损失,本院已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重新评估,双方对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表示其提交的评估意见书的评估员无法出庭对评估意见进行解释,也不要求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人员出庭解释。鉴于此,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证明力相对于原告单方委托出具的评估意见书具有更高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确定被保险车辆维修金额为63,600元,三者车维修金额为10,900元。关于评估费的承担,因原告进行评估系其单方委托且本院未采信该评估结果,该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审理中被告预交的评估费系被告作为保险公司为了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情况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沈X保险理赔款74,500元;
二、驳回原告沈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191.60元,减半收取计1,095.80元,由原告沈X负担264.55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831.25元;评估费3,8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  张静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邓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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