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宝深物流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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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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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2民初3426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2019-04-26
原告:上海宝深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周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XX,上海英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负责人:朱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XX,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X,男。
原告上海宝深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13日、2019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周XX,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XX、顾X到庭参加诉讼。期间,被告申请司法鉴定,本院遂委托有关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宝深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32,062元。诉讼中,原告变更其诉请为:被告支付原告车辆维修费60,500元、路政费12,778元、施救费19,060元、评估费1,9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5日0时01分,驾驶员刘振国驾驶原告所有的沪
**/沪
**挂车辆行驶至上海市绕城高速西侧155.1公里处,因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致路政护栏损坏、自己车辆损坏,事故责任为刘振国负全责。事故发生后,确定各项损失车辆损失98,324元,路政损失12,778元,施救费19,060元,评估费1,900元,共计132,062元。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与被告对理赔金额无法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沪
**牵引车的投保情况属实。驾驶员刘振国的从业资格证有疑问,经查询显示为女性,故不负赔偿责任。车损金额过高,申请重新鉴定。施救费中包括了沪
**挂车的费用,而原告该挂车未投保,故其不承担挂车的施救费。评估费,依据商业险条款不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8月10日,被告签发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上海兆祥物流有限公司,行驶证车主为上海兆祥物流有限公司,车辆类型为重型半挂牵引车。承保险种为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自燃损失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8月12日零时起至2018年8月11日二十四时止。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特别约定栏载明:……2、本保单理赔10万以内第一受益人为:上海汇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理赔10万以上第一受益人为:交银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一章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免除第八条载明: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6、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第十九条机动车损失赔款按以下方法计算:……(三)施救费。施救的财产中,含有本保险合同未保险的财产,应按本保险合同保险财产的实际价值占总施救财产的实际价值比例分摊施救费用。
2018年2月5日0时1分,驾驶员刘振国驾驶沪
**重型半挂牵引车(以下简称保险车辆)、拖挂牌号为沪
**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行驶至上海市绕城高速西侧155.1公里处,因操作不当发生单车事故,致路政护栏、车辆损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振国负事故全部责任。
同日,刘振国与上海城建高速公路管理有限公司下属上海同三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高速公路路产损坏赔(补)偿协议书》,载明刘振国同意支付公路路产赔偿款12,778元,并于当日交清。
原告由于此次交通事故支出施救费、牵引费。根据上海互济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上海市道路清障施救牵引服务作业单(施救)载明:故障车车型为特大型,车号为沪
**、沪
**挂,解除制动装置960元、现场清理1,100元,使用80吨、60吨吊机各一台,收费金额为10,000元+6,000元;备注过路费50元。根据上海互济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上海市道路清障施救牵引服务作业单(牵引)载明:牵引费1,100元。上述金额合计19,210元。诉讼中,原告按照定额发票票面金额主张19,060元。
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上海天磊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保险车辆的修复费用进行评估,金额为98,324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1,900元。
另查明,2018年9月10日,上海兆祥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申明,说明保险车辆挂靠其处,实际由原告出资购买,故涉案事故所产生的损失由实际所有人原告主张,上海兆祥物流有限公司不再另行主张。诉讼中,上海汇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原告向被告主张涉案损失赔偿。
诉讼中,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智公司)对保险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达智公司出具《委托司法鉴定报告》(以下简称鉴定报告)评估认定车辆维修费用为60,500元。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垫付。
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对保险车辆维修费60,500元、路政损失12,778元达成一致意见,但对施救费的赔付金额双方有争议。被告认为,被施救车辆吨位明显小于施救单位出动的车辆吨位,在功能上有很大的浪费,且事故发生时挂车上有集装箱而非原告所称空车,故吊机使用应拖挂分摊并剔除货物的吊机使用费用;现场清理费1,100元为间接损失,被告不承担。原告则称,事发时,拖挂车一并倾倒,施救费确实是针对拖挂两车,但都是必要合理的费用,不存在施救费过高的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签发保险单后,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现保险车辆发生了保险范围内的事故,被告应按约承担保险责任,向原告进行理赔。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是否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赔事由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项第6点虽约定了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但并未明确具体是何种情况,需要具备何种许可证书或必备证书,故被告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但被告并无证据显示其就“其他情况”包括了“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有过明确之说明告知。故被告主张在商业险范围内免予赔偿,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保险赔付金额的确定,原、被告对保险车辆维修费60,500元、路政损失12,778元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亦同意赔付,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施救费金额争议,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就挂车未投保商业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按保险财产的实际价值占总施救财产的实际价值比例分摊施救费用,但保险条款对分摊比例约定不明,结合涉案事故使用了两台吨位达80吨、60吨的吊机,故本院酌定被告承担原告实际支出费用的70%即13,342元。至于被告提出扣除1,100元现场清理费的辩称,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本院亦不予采信。关于两次评估费的承担问题,对第一次原告自行评估所产生的费用1,900元,因本院对该评估报告未予采纳,故相应的评估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第二次由本院委托重新评估所产生的费用2,500元,该费用属于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即被告承担。
综上所述,被告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项下赔偿原告保险车辆维修费60,500元、路政损失费12,778元、施救费13,34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宝深物流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86,62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宝深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77.97元,由原告上海宝深物流有限公司负担97.97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980元(被告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 吴 琦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施佳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