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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李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云29民终44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2019-04-3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鹤庆县**号。
法定代表人:陈X,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XX,云南展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白族,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鹤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云南鹤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李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鹤庆县人民法院(2018)云2932民初1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26日会见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XX,被上诉人李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X,对案件事实进行了核实。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云南省鹤庆县人民法院(2018)云2932民初118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法律适用错误,判决结果违背了合同法的规定和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理由如下:1、一审认定事实存在两方面错误。第一,对上诉人提交的B3号证据确认其真实性却对上诉人按字面意思理解的证明方向不予采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B3号证据包括保险合同中的投保人声明、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等三份书证,拟证明本案投保人已确认收到保险条款及免责事项说明书,对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范围、责任免除事由等进行了签字认可。从证据认定方面来看,被上诉人质证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而对合法性方面,签订商业险保险合同系双方平等自愿的行为,合同条款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合法性成立;对关联性方面,被上诉人主张赔偿的依据即是与上诉人签订的商业险之《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保险法》第十八条第(四)项规定,保险合同包括“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的内容,B3号证据正是对该内容的约定,因此其关联性毋庸置疑。在该组书证三性均被确认的前提下,上诉人直接引用书证内容作为证明方向,一审判决不予采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二,涉案保险合同中的“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内容约定明确,一审判决认定格式条款有两种理解、责任约定不明确是错误的。首先,保险条款中“保险责任”第六条明确约定了保险人对被保险机动车承担赔偿责任的事由包括第(四)项“雷击、暴风、暴雨、洪水”等造成车辆的直接损失;“责任免除”第十条第(八)项明确约定对“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责任免除条款是列举赔偿事由除外的约定,即无论造成发动机进水导致发动机损坏的原因是什么,由此产生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其次,上述责任免除条款是保险人与投保人对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的部分事由免除保险人责任所作出的特别约定,使其被排除在保险责任范围之外,故上述条款间并不存在歧义或者矛盾之处。即因洪水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但因上述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八)项责任免除条款的存在,在洪水造成的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中,因发动机进水而造成的发动机损失被排除在保险责任之外。本案涉及的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与此同理,即列举的责任免除事由(发动机进水)排除了保险责任范围,被上诉人的不同理解不具备客观合理性,一审据此认定“应当作出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方的解释”是错误的。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判决书第6页倒数第10行关于“即便是超出列举的责任范围的事故、但又不在责任免除范围内的,保险人仍然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的表述与事实不符。《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八)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可见,合同已经明确将发动机进水导致的发动机损坏列入责任免除范围内,即本案被上诉人主张的损失已经列举在责任免除范围内,故保险人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其次,一审判决已经认定涉案保险合同“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己方义务”,且合同条款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并非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的义务,也不是投保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而是保险合同双方意思自治的结果。投保人(被上诉人)在“投保人声明”上对免责条款及法律后果均认可并签字,庭审质证中也认可该声明的真实性,足以认定上诉人依法履行了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该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产生效力。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合同条款均为有效,应当共同作为被保险人行使索赔权利和保险人承担赔偿义务的重要依据。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但一审判决枉顾涉案损失系合同约定免除保险人责任的事由造成,判决上诉人对因免责事由导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本案中即使涉保车辆发动机进水受损系洪水造成,上诉人依据有效的责任免除条款在“机动车损失保险”中对发动机因进水造成的发动机损失不承担赔付责任。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后依法予以改判。上诉人当庭补充,愿意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第一次施救费1200元,第二次施救费5500元是李XX自行扩大损失的部分,上诉人不应承担。
李XX辩称,一审认定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及理由: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对B3号证据认定是正确的,上诉方以此为由认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不成立。本案保险合同是保险公司的业务员代打的,保险合同中的签字也是业务员代签的,这个保险是代签代买,李XX对免责条款并不知晓,某保险公司并未尽到说明义务。关于第二次施救费5500元的费用,当时李XX的车辆泡水后立即拨打保险公司电话,保险公司告知其就地施救,并未到场或委托当地保险公司到场进行现场勘查。李XX服从当地交警部门的安排,将车辆拉运到修理厂。故该5500元系必要的合理支出。
李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云L×××××号车辆的修理费43367元、施救费67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19日,李XX将其所有的云L×××××号宝马小型汽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8年1月3日至2019年1月2日,李XX向某保险公司支付了保费,某保险公司向李XX(代理人)送达了保单和保险条款及免责事项说明书。双方保险合同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四)雷击、暴风、暴雨、洪水、龙卷风、冰雹、台风、热带风暴;……”;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八)项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2018年9月1日,李XX在澜沧县境内正常使用车辆的过程中遭遇山洪,路面积水导致车辆被淹发动机受损,李XX遂向某保险公司报案。后李XX的车辆被施救至澜沧县惠民恒昌汽车修理厂,李XX支出施救费1200元,因该厂不具备维修条件,李XX的车辆又被施救至大理宝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宝马车4S店)进行维修,李XX支出施救费5500元、修理费43367元。车辆维修结束后李XX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某保险公司以李XX的车辆系因发动机进水后导致发动机受损、李XX未投保发动机涉水险为由,对李XX的车辆损失不予理赔,双方为此发生纠纷。李XX于2018年10月22日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云L×××××号车辆的修理费43367元、施救费6700元。另查明:李XX起诉状所列的事发时间2018年9月2日属笔误;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未对事故情况进行现场勘验,也未对车辆的受损情况进行定损。
一审法院认为,李XX、某保险公司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己方义务。本案中,李XX、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保险公司为其所有客户提供的格式合同,该合同约定因洪水造成保险车辆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但又约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对于本案中出现的车辆在洪水中发动机进水导致的发动机受损保险人是否负责赔偿的问题,该合同并没有明确约定,而暴雨、洪水等也有可能导致发动机进水,故双方保险合同关于发动机进水的具体规定也并不明确。鉴于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其所签订的格式合同的条款有完全不同的两种理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应当作出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方的解释;另在事故发生后,由于某保险公司未对事故现场进行现场勘验,导致涉案车辆在遭遇山洪时发动机受损的具体原因不明(人为因素或自然因素);加之李XX向保险公司投保,其目的是为了保证其车辆发生事故后减少自己的损失,而危险事故具有复杂性和多样性,不可能一一列举,但此次事故的发生结果上已经导致了李XX车辆的损失,从保险法立法本意及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来说,即便是超出列举的责任范围的事故、但又不在责任免除范围内的,保险人仍然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综上,根据保险近因原则,结合本案实际,可以认定李XX车辆受损系因洪水造成,属双方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李XX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修理费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鉴于本案中某保险公司未对涉案车辆的损失定损,故应以李XX实际支出的修理费作为赔偿依据,李XX支出的施救费属于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亦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由某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给李XX云L×××××号车辆的修理费43367元、施救费6700元。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A1、情况说明及结算清单各一份,用于证实涉案车辆损失系因发动机进水导致发动机损坏产生的维修费用,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范围。经质证,李XX对证据A1三性均无异议。李XX二审中无新证据提交。本院认为,证据A1符合证据三性,故作有效证据采信。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一审认定案件事实清楚,二审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对本案车辆损失承担保险责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在本案中,双方订立保险合同,采用的是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合同中约定保险人对“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不负责赔偿,但某保险公司并未对该条款内容向投保人李XX作出明确说明,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审不予支持。一审认定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代勇
审判员  马克辉
审判员  沈春梅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马雨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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