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襄汾县宏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丰运输公司)、张XX财产保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陕08民终1048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5-2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刘XX,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陕西海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襄汾县宏丰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XX,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汉族。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X,陕西正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襄汾县宏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丰运输公司)、张XX财产保险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8)陕0802民初70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被上诉人宏丰运输公司和张X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上诉人减少车辆损失的承担(争议金额为4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被上诉人的损失认定过高。在鉴定过程中,上诉人多次与鉴定机构沟通,要求在重新鉴定车辆损失时,通知上诉人参加验车和鉴定的过程,但直至鉴定结束,鉴定机构及被上诉人都没有让上诉人见到肇事车辆。上诉人认为,仅凭借照片作出的鉴定是高于实际损失的,应当减少上诉人对车辆损失的赔偿。
宏丰公司、张XX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所依据的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真实,故一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
宏丰公司、张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范围内赔偿原告张XX(乘员)医疗费22740.7元、误工费24790元、护理费8140元、营养费3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伤残赔偿金12324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交通费163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8737.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080元,共计246182.9元。在保险限额内赔偿20万元;2、判令被告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范围内赔偿受害人郑俊忠(司机)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1000元;3、判令被告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322210元、施救费9500元、停运损失费74220元,共计401665元。4、判令被告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路产损失7000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1日,原告在被告处为晋L858**/晋
8**挂重型半挂车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主车包括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限额为2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员)保险限额为20万元,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3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从2017年3月21日20时起至2018年3月20日24时止。2017年12月7日14时25分许,郑俊忠驾驶晋L858**/晋
8**挂重型半挂车沿榆常路由东向西行驶至0
+200处时与停在路边的南军军驾驶的晋J514**/晋
2**挂重型半挂车发生碰撞,致晋L858**/晋
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乘员张XX、郑俊忠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12月18日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榆公交三认字(2017)第00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郑俊忠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张XX、南军军在此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张XX、郑俊忠被送往榆林市第三医院,张XX经诊断为:下颌骨骨折、左肱骨大结节骨折、肋骨骨折、左眼眶壁骨折、脑震荡等,共计住院14天,共计花费医疗费22740.7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080元。经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为30天,营养期为90天,后续治疗费经鉴定为20000元;晋L858**重型半挂牵引车/晋
8**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车辆损失通过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广合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并出具陕广评报字第(2018)第189号资产评估报告意见书,鉴定为277974元,支出施救费9500元、鉴定费3600元。日停运损失经陕西中科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237元/日,车辆停运期60日。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诉请。另查明,张XX有两女一子,长女张子怡15岁、次女张静怡11岁、儿子张宇翔9岁。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襄汾县宏丰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的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合法,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已形成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原告襄汾县宏丰运输有限公司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且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被告拒不赔偿,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XX医疗费22740.7元、误工费24790元(185元/天×134天)、护理费8140元(185元/天×44天)、营养费3120元(30元/天×104天)、伤残赔偿金123240元(616200元×20%)、后续治疗费2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38737.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080元,以上总计205110.7元,本院依法确认为,医疗费22740.7元、误工费22200元(185元/天×120天)、护理费3000元(100元/天×30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伤残赔偿金123240元(616200元×20%)、后续治疗费2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38737.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080元,以上共计235697.9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该起事故中本车承担全部责任,肇事车相对方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12100元赔偿责任,但本院认定的三者损失大于原告的实际损失额,故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为限进行赔偿,多出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故赔偿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车上人员郑俊忠(司机)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100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并未提交相应的赔偿凭证,故对该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原告诉请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322210元、施救费9500元,停运损失费74220元、鉴定费360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提交的陕西中科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陕中司鉴字(2017)2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的车辆损失经陕西广合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陕广评报字(2018)第1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277974元;原告诉请停运损失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故原告诉请停运损失74220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鉴定3600元,因被告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且该鉴定程序违法,故本院不予认定;施救费9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之规定,系原告为减少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被告负担。故对原告诉请施救费95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交通费,系原告由于交通肇事产生的合理的损失,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交通费3600元的诉讼请求酌情认定2000元;以上损失共计289474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本车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扣除交强险无责任限额100元进行赔偿,;本院认定289474-100=289374元。原告诉请遗产损失7000元,虽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但路产损失是客观的,本院酌情认定4000元。综上,被告某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乘员)责任险限额内范围内赔偿原告张XX200000元,在车损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襄汾县宏丰运输有限公司289374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4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1、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XX200000元。2、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襄汾县宏丰运输有限公司28937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襄汾县宏丰运输有限公司4000元。3、驳回原告襄汾县宏丰运输有限公司、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襄汾县宏丰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故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车辆损失的鉴定意见是否偏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经人民法院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
本案关于车辆的损失问题,一审法院经上诉人申请,已经委托新的鉴定机构进行了重新鉴定,上诉人也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故一审依据新的鉴定意见对车辆损失作出认定正确。
上诉人称鉴定机构重新鉴定的时候未通知其公司参加验车和鉴定的过程,故认为鉴定的车辆损失金额过高(争议金额4万元),其所持该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冯佑贤
审判员 魏 霞
审判员 张彩莲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徐亚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