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张XX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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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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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京01民终2459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9-05-16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03栋5层(西)。
负责人:包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X,上海星瀚(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上海星瀚(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万通立邦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姜XX,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男,汉族,住山东省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XX(张XX之姨夫),男,汉族,北京万通立邦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经理,住山东省莘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万通立邦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公司)、张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8)京7101民初18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某保险公司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万通公司、张XX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未完全查明事实,万通公司、张XX应当承担赔偿金利息、公估费及利息、交通费、住宿费。某保险公司支出的公估费、交通费、住宿费都是在张XX与南京福佑在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福佑公司)签订的《福佑卡车司机服务协议》中明确规定由司机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根据合同关系,主张合同项下的权利。公估费是为确定货物损失所必须支出的合理费用,为提起诉讼而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以及赔偿金和公估费的利息,均属于因涉案事故产生的实际损失,理应由万通公司、张XX承担。二、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万通公司应与张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虽非交通事故案件,但张XX车辆挂靠在万通公司名下,以万通公司的经营许可证从事运输经营,车辆挂靠经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有关规定,因此,万通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上述司法解释适用的范围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不适用本案,系法律适用错误。
万通公司辩称,万通公司与张XX不存在利益关系,因与张XX具有亲属关系才同意挂靠其车辆,故万通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张XX辩称,涉案车辆与万通公司不存在利益关系,张XX是自主经营,万通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万通公司和张XX连带赔付财产损失金额人民币271010.22元及利息(按照央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8年4月14日起算);2.判令万通公司和张XX连带赔付货物损失查公估费11000元及利息(按照央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8年4月24日起算);以上两项请求共计282010.22元。3.判令万通公司和张XX连带赔付万通公司在维权过程中产生的交通费1051.39元、住宿费549元,共计1603.78元。4.判令万通公司和张XX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XX为福佑卡车平台的注册会员,在福佑卡车平台上接单承运,根据张XX确认的运单显示:货物名称为京东订单货物,装货地为北京市通州区,卸货地为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要求线路用时11时,装货时间为2018年2月5日12:00,卸货时间为2018年2月5日23:00。
某保险公司提交的《福佑卡车司机服务协议》显示:点击福佑卡车注册界面的“同意”、“确认”、“申请加入”或“接受注册”按钮或以其他方式实际完成注册程序,获得福佑卡车
司机账号登陆权,即视为您与福佑卡车已达成《福佑卡车司机服务协议》,该协议4.1、服务方式第4.1.1、条约定:“福佑卡车将货主通过福佑卡车平台发布基础货物信息包括但不限于期望装货时间、装货地、卸货地、运输车辆、货物情况(名称、重量、提及)及其他要求的货物信息推送给司机,由调度和司机沟通价格,福佑卡车在收到的价格中择低进行下单发货,在货主点击确认发货后福佑卡车即成为货主的承运人,在福佑卡车将货源推送给司机,司机确认运单后,司机成为福佑卡车的承运人,福佑卡车与司机的运输关系即时生效。”
协议第5.10条约定:“司机在运输过程中如发生火灾,则应在1小时之内报警及告知福佑卡车及相应的保险公司情况,如因司机未及时报警或通知保险公司,致使损失扩大,司机应承担全部责任。司机应尽最大可能避免货物损失扩大及保护好案发现场等待保险公司勘查。事后,除非消防队出具的《火灾责任认定书》中明确认定火灾原因系福佑卡车客户托运的货物中某一具体货物属于国家违禁品且火灾系该货物原因导致,则福佑卡车同意司机按照货物价值的50%予以赔偿,司机损失自行承担。除以上情况外,无论在任何情况或原因(包括但不限于消防出具火灾原因系货物自然导致)导致火灾致使货物损失,司机均应按照货物实际损失价值予以赔偿以及承担其他的全部损失。”
2017年12月5日,某保险公司为南京福佑公司承保了《无车承运人责任保险》,保单号为603N236312017100001,保险期间自2017年11月24日零时起至2018年11月23日二十四时止。保单第四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因火灾造成货物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2018年2月5日19时许,由张XX驾驶的×××厢式货车在承运途中发生火灾,寿光市公安消防大队接到火灾报警后进行了扑救,火灾造成了财产损失。2018年4月3日,寿光市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过火面积15平方米,烧毁部分快递货物等物品一宗,火灾未造成人员伤亡。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部位位于×××厢式货车车厢内右后方部位处;起火原因为排除汽车剐蹭引发火灾的可能,排除外来火源引发火灾的可能,不排除厢式货车车厢内右后方电器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
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接到报案,并委托青岛大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火灾事故损失进行评估,为此支付公估费11000元,保险公估报告认定此次事故保险责任成立,理算金额为271010.22元。2018年4月13日,某保险公司向南京福佑公司赔付了271010.22元。南京福佑公司向某保险公司出具了赔款收据,并授权某保险公司以南京福佑公司或某保险公司自己的名义向责任方追偿或诉讼。
另查,万通公司确认×××厢式货车由张XX购买并挂靠在该公司名下,这与《道路运输证》、《行驶证》上的内容相印证,该院予以确认。
再查,某保险公司主张因提起本案诉讼在维权过程中产生的交通费1051.39元、住宿费549元,共计1603.78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是指保险人依法享有的,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向造成保险标的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者赔偿的权利。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基础并不限于因过错侵权行为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也应包括因违约或第三者的其他行为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本案中,某保险公司已就涉案事故的货物损失进行赔付,故其取得了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而张XX为福佑卡车平台的注册会员,按照其与南京福佑公司达成的《福佑卡车司机服务协议》约定,在其确认运单后,张XX成为案涉货物的承运人,与南京福佑公司确立了货物运输关系。南京福佑公司在获得赔付后,某保险公司有权代行南京福佑公司的权利,要求张XX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上述《福佑卡车司机服务协议》的内容协议第5.10条约定:“司机在运输过程中如发生火灾,除非消防队出具的《火灾责任认定书》中明确认定火灾原因系福佑卡车客户托运的货物中某一具体货物属于国家违禁品且火灾系该货物原因导致,则福佑卡车同意司机按照货物价值的50%予以赔偿,司机损失自行承担。除以上情况外,无论在任何情况或原因(包括但不限于消防出具火灾原因系货物自然导致)导致火灾致使货物损失,司机均应按照货物实际损失价值予以赔偿以及承担其他的全部损失。”寿光市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排除汽车剐蹭引发火灾的可能,排除外来火源引发火灾的可能,不排除厢式货车车厢内右后方电器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根据上述协议约定,张XX作为承运司机应当对货物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就某保险公司主张的赔偿金额,该院认为,保险公估报告认定的涉案事故的理算金额为271010.22元,则张XX应当赔偿某保险公司经济损失271010.22元。某保险公司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判定张XX和万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上述司法解释适用的范围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本案中行使代位求偿权的基础是运输合同关系,运输合同的双方系南京福佑公司与张XX,张XX虽与万通公司存在车辆挂靠关系,但某保险公司并未举证证明万通公司与南京福佑公司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故某保险公司要求万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与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就某保险公司主张的利息、公估费11000元及利息、交通费1051.39元、住宿费549元,该院认为,代位求偿权行使范围限于赔偿金额范围内,某保险公司主张的上述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金的范畴,不能代位求偿,故该院对某保险公司的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张XX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某保险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71010.22元;二、驳回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某保险公司、张XX以及万通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在二审审理期间查明:张XX称因其不具备道路运输经营资质,故将其购买的涉案车辆挂靠在万通公司,自主经营,车辆的相关费用由其自行负担,万通公司不收取其费用。万通公司对此不持异议,且确认知晓道路运输经营须具备运营资质。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尚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于某保险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其已就涉案事故的货物损失进行赔付,取得了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一、某保险公司行使代位追偿权请求赔偿的范围;二、万通公司是否应与张XX就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某保险公司行使代位追偿权请求赔偿的范围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依据上述规定可知,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范围不得超过其实际赔偿金额的范围。某保险公司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利息等费用不属于其支付的赔偿金范围内,且某保险公司支出的公估费亦属于其应自行承担的费用范畴,故某保险公司主张由张XX、万通公司承担上述费用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万通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本院认为,万通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理由如下: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和第三十四条规定可知,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经行政许可才可进行,且禁止道路运输经许可证的租借行为。本案中,万通公司作为从事运输经营的公司,其应当知道上述禁止性规定,但其确允许张XX将机动车挂靠在其公司名下投入运营,其行为存有明显过错,同时,万通公司允许张XX的挂靠行为,促成了不具有经营资格的挂靠人进行运输经营,其行为在客观上提高了挂靠车辆发生事故的可能性和危害性,这种允许行为亦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其次,机动车运输是高度危险作业,涉案车辆行驶证上记载的车辆所有权人为万通公司,道路运输证上记载的业户名亦是万通公司,从外观上看万通公司是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主体,其应对涉案车辆的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尽到高度注意义务,可通过对挂靠车辆的技术维护、检查来减少和防止事故的发生,本案中,涉案火灾事故的发生正是因车辆电器线路故障而引发的,且万通公司亦称未过问过涉案车辆和张XX的经营,故可以认定万通公司对涉案车辆的安全疏于管理,对于火灾的发生具有过错。综合上述论述,本院认为,因张XX与万通公司的过错相结合导致了涉案火灾事故的发生,应由万通公司与张XX承担连带责任。且由万通公司与张XX承担连带责任亦有利于维护正常的运输经营秩序,保障运营安全。某保险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七条的规定,主张由万通公司与张XX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其中部分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处理结果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8)京7101民初183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8)京7101民初183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北京万通立邦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对于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某保险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765元,由张XX、北京万通立邦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65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某保险公司负担108元(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5554元,由张XX、北京万通立邦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3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某保险公司负担25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常洁
审 判 员 阴虹
审 判 员 董伟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窦磊
书 记 员 朱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