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郭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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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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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8民终79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5-1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江浦区。
负责人:卢XX,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江苏君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XX,男,汉族,住淮安市涟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XX,涟水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财险淮安公司”)与被上诉人郭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2018)苏0812民初9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财险淮安公司上诉请求:1.一审法院多判上诉人承担赔偿金35400元,请求依法改判。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多余项目的鉴定费。事实和理由:1.一审中,被上诉人未能提供详细的维修清单及维修合同,被上诉人在鉴定报告形成之后才开具发票,无法真实反映出实际维修的项目及实际损失,违背了损失填平原则。2.淮安晟隆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不具有从事车辆评估鉴定的资质,其所作出的鉴定报告所列明的多项维修项目价格远超市场价格,亦明显高于4S店报价,并将多项并未损坏及无需更换的项目(轮胎、线束总成、防火墙热棉、防火墙等)的项目计价评估,该鉴定结论不具有参考价值。
郭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郭X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人保财险淮安公司赔偿车辆施救费400元、维修费124160元、鉴定费6500元。
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2018年3月9日,郭XX与人保财险淮安公司签订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保险期限自2018年4月9日0时起至2019年4月8日24时止。承保险种: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175222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0000元等。2018年4月10日10时40分许,郭XX驾驶苏H×××××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沿丹宝明线行驶至176公里300米,在超越前方正在左转弯的邹晓剑驾驶的皖A×××××号小型轿车时两车相撞,致郭XX、苏H×××××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张帮学、肖巧银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郭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郭XX支付施救费400元。苏H×××××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损失,经郭XX申请双方当事人参与随机摇号选择,一审法院委托淮安市晟隆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评估结论为:苏H×××××大众汽车牌
小型普通客车的维修费用金额在评估基准日2018年6月12日为人民币壹拾贰万肆仟壹佰陆拾元整(人民币:124160元),郭XX支付鉴定费6200元。人保财险淮安公司提交涉案车辆维修价格对比单4张,证明其在市场调研后将评估价格、4S店价格及市场价格一一列明进行对比,其中列表第89、97、98、105、113、115项未见损坏,列表第123、126项无需更换,列表中第47项右前轮胎多计算了1只,以上异议项目已经在列表中标明供法庭参考。就人保财险淮安公司提出的列表中第47项“右前轮胎2只”多计算了1只的问题,评估机构向出具变更函载明:列表中第47项“右前轮胎2只”应为“左、右前轮胎2只”。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人保财险淮安公司与郭XX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郭XX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保险费,人保财险淮安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理赔。关于评估费,由于人保财险淮安公司未及时定损及赔偿郭XX的损失,致郭XX诉讼至法院,故人保财险淮安公司应承担评估费。人保财险淮安公司不承担评估费用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人保财险淮安公司主张对修复后的车辆复检并回收残值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人保财险淮安公司要求对修复后的车辆进行复检,且要求回收替换下来的旧件(残值),郭XX同意人保财险淮安公司复检车辆及收取残值,同时公估核损车辆损失金额中未显示已扣除残值,故对人保财险淮安公司该项主张予以准许。经审理确认,郭XX的车辆维修费为124160元、施救费400元,合计124560元,由人保财险淮安公司赔偿。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人保财险淮安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赔偿郭XX损失12456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921元(郭XX已经预交),减半收取1460.5元,鉴定费6200元,合计7660.5元,由郭XX负担1460.5元,人保淮安分公司负担62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淮安市晟隆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包括:二手车价格评估、机动车鉴定评估等。人保财险淮安公司一审中提供的苏H×××××大众汽车牌
小型普通客车的维修零部件正厂价格为110996元,仅盖有人保财险淮安公司理赔业务专用章。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淮安市晟隆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有无鉴定资格。2.涉案车辆损失应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淮安市晟隆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有无鉴定资质问题,本院认为,淮安市晟隆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载明经营范围包括二手车价格评估、机动车鉴定评估,且在人民法院鉴定名册内,故该公司有机动车鉴定资质,上诉人人保财险淮安公司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车辆损失如何认定问题。人保财险淮安公司一审中提供的苏H×××××大众汽车牌
小型普通客车的维修零部件正厂价格为110996元,该价格表仅盖有人保财险淮安公司理赔业务专用章,为上诉人单方出具的证据,不足以推翻评估报告。对于人保财险淮安公司上诉认为的评估报告中无需修理的配件,因上诉人人保财险淮安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轮胎、线束总成、防火墙热棉、防火墙等没有损坏,无需更换,故人保财险淮安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上诉人人保财险淮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宪腾
审 判 员 刘 弘
审 判 员 岳 玥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张 威
书 记 员 汪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