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刘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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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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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11民终44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5-2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777581XXXX。
法定代表人胡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万斌,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男,汉族,湖北省武穴市人,住武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泉松,武穴市武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2018)鄂1182民初13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形成原因,交警部门亦未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的经过及事故真实性。2.被保险车辆发生单方事故,被上诉人未受伤,也无第三人受伤,被上诉人不具备离开现场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因被上诉人离开现场且延迟报案,导致上诉人对事故的性质、原因及损失程度无法予以确定。故本次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刘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某保险公司按合同约定赔偿其受损车辆修理费189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11日,刘XX为新购置的小型普通客车(次日被登记车牌号鄂A×××××)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219800元,且投有附加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9月12日零时起至2018年9月11日23时59分止。2017年10月14日2时30分许,刘XX驾驶鄂A×××××小型普通客车在武穴市××路上坝时,因避让大货车,导致鄂A×××××小型普通客车受损。当日8时许,刘XX向某保险公司报案,9时许,向公安110报警。某保险公司派员到事故现场将涉案车辆拖到武穴市凌通汽车修理厂修理,并进行定损,最终确定:更换金额-残值金额+辅料金额+工时费金额+施救费金额=18980元。后刘XX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2017年11月2日,某保险公司作出《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认为刘XX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遗弃车辆离开现场,次日才通知保险人,依照《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责任免除条款第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此次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不能进行赔付。
诉讼中,刘XX申请对“投保人声明”中“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责任人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文字是否是其书写进行字迹鉴定。2018年8月30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作出鄂中司鉴[2018]文鉴字第177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上述文字不是刘XX本人所书写。刘XX支付鉴定费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刘XX与某保险公司之间关于车辆的商业保险合同成立。投保人刘XX按约交纳了保险费,保险人某保险公司就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二、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在凌晨2时30分,刘XX于当日8时正常上班时间向保险公司报案,9时向110报警,当日,某保险公司派员将事故车辆拖离事故现场并指定修理厂,并非某保险公司所认定的当日发生事故,次日才通知保险人。并且,某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在订立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合同时,其已向刘XX就保险责任的免责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作了提示和明确说明,故某保险公司提出的保险责任免责条款对刘XX不产生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限某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刘XX18900元。案件受理费272元,减半收取136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2136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刘XX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焦点为保险合同中的责任免除条款是否对刘XX发生效力。某保险公司主张按照《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免责条款规定,刘XX在保险事故发生后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该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一审中,经刘XX申请,对“投保人声明”中“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责任人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文字是否是其书写进行字迹鉴定;2018年8月30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作出鄂中司鉴[2018]文鉴字第177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上述文字不是刘XX本人所书写。某保险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已就上述免责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刘XX进行了明确说明,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某保险公司不能免除保险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2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田志敏
审 判 员 吕子雄
审 判 员 李 军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江乐芳
书 记 员 高人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