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自贡市晟达物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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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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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川03民终107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3-13
上诉人(原审原告):自贡市晟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自贡市贡井区。
法定代表人:吴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四川宏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自贡市自流井区。
负责人:陈X。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四川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自贡市晟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达物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2018)川0302民初26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晟达物流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2018)川0302民初2690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支持晟达物流公司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3.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某保险公司已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已向投保人作出解释说明,且投保人已完全理解系错误认定。对免责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系某保险公司的法定义务。某保险公司在诉讼中提供的投保单保险单“投保人声明”系某保险公司为了重复使用预先印制的格式条款,不能以此证明其履行了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二、晟达物流公司的诉讼请求有理有据,恳请二审法院支持。晟达物流公司司机于2017年9月2日驾驶晟达物流公司所有的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的本案车辆从重庆开往自贡途中因操作不当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致使车上货物(空调)受损价值50000元,没有证据证明系装载超高发生的交通事故,且发生的交通事故系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限内;晟达物流公司要求的赔偿金额没有超过保险金额。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限额足额赔付晟达物流公司的损失。某保险公司除支付保险金外,还应当赔偿因此给晟达物流公司带来的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对此,利息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某保险公司答辩称:一、本案事实清楚,发生保险事故系由于案涉车辆超高撞桥导致货物散落,根据道交法的规定,超重超高系法律禁止的强制性规定,该规定也是保险合同免责条款2、3条的约定。二、某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明确说明义务,投保人也对上述免责条款签章予以确认,故免责条款应为有效。所以,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晟达物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为: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保险赔偿义务,给付车上货物损失等5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8年3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2.被告承担鉴定咨询服务公估费28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2017年5月26日在被告处为其所属川C089**号货车购买了保险单号为
201751030000020568号机动车商业保险,该保险险种包括车上货物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间自2017年5月26日至2018年5月25日止。2017年9月2日,前述承保车辆在承运空调途中,车辆撞向高铁桥发生事故,导致车上货物散落,该事故发生后,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经公安机关出警后认定该事故系因违法超高装载导致。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单”,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此“保险单”的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双方“保险单”中所附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附加险条款》之《车上货物责任险条款》第二条“责任免除”中约定:(二)违法、违章载运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原告车辆违反装载规定超高装载货物,致使车辆在运输中发生意外,导致所载货物部分损坏,被告以原告车辆发生事故系超载造成,属于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据此对原告车上货物损失的理赔请求予以拒赔。本院认为被告的保险单背面所载“投保人声明”,内容有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已向投保人作出解释说明,且投保人已完全理解,之后有投保人对上述内容盖章确认,可以认定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对被告辩称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车辆所载货物损毁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自贡市晟达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60.00元,由原告自贡市晟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除“公安机关出警后认定该事故系因违法超高装载导致”的事实以外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补充查明:2017年9月2日,承保车辆在承运空调途中,车辆撞向高铁桥发生事故,导致所载货物空调28台受损。2017年9月11日,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猛龙派出所出具《证明》,内容为“2017年9月2日20:30分左右,接警到现场,由田荣中、李开金带队到大建花房村高铁下,看到一辆大货车,车牌川C089**,车满载空调,由于超高,撞到桥上,空调洒落一地。情况属实”。
2018年9月29日,四川金联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出具《公估报告》,核定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损的28套空调损失金额为46993.60元,空调残值为2242.50元,实际损失为44751.1元。晟达物流公司支付了评估费900元。
再查明:投保人投保的商业《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限额5万元。《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条款》第一条保险责任约定:“保险期间内,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被保险机动车所载货物遭受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第二条责任免除约定:(二)“违法、违章载运造成的损失”;(三)因包装、紧固不善,装载、遮盖不当导致的任何损失;(七)“本附加险每次赔偿实行20%的绝对免赔率,不适用主险中的各项免赔率、免赔额的约定”。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案涉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条款》第一条保险责任约定:“保险期间内,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被保险机动车所载货物遭受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本案中,案涉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某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某保险公司抗辩称根据《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条款》第二条责任免除约定:(二)“违法、违章载运造成的损失”,即因投保车辆违法、违章载运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为此,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案涉交通事故系因车上货物超高导致,符合免责的情形。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对于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应当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派出所的《证明》不能证明案涉交通事故系因违法、违章载运造成的,即使案涉车辆存在违法超高载运货物的行为,也无证据证明该违法行为导致的本次交通事故,故某保险公司据此拒赔不符合合同约定,其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至于晟达物流公司主张本案合同的免责条款无效的主张,本院认为,对于免责条款,在订立合同时保险人在保险条款中均采用加黑、加粗的字体予以表示,投保人也在投保单上予以确认。同时,投保人也在“投保人声明”中对保险公司就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已向投保人作出解释说明,且投保人已完全理解,投保人亦签章予以确认,故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应属有效条款,晟达物流公司主张免责条款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晟达物流公司因交通事故发生而产生的损失金额问题,依照《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条款》(七)“本附加险每次赔偿实行20%的绝对免赔率,不适用主险中的各项免赔率、免赔额的约定”的内容,本案车上货物责任险适用20%的绝对免赔率。
晟达物流公司为川C089**号车上货物险的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50000元。案涉交通事故的实际损失为44751.1元,按照20%的绝对免赔率,保险公司应当支付赔偿款为35800.8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故晟达物流公司支付的评估费2800元也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上述赔偿金额合计38600.88元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晟达物流公司主张的超出上述金额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晟达物流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2018)川0302民初2690号民事判决;
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自贡市晟达物流有限公司损失38600.88元;
驳回自贡市晟达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2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莉
审判员 李宁川
审判员 马 超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 旸